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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耿維
訴訟代理人
余祥敦
被告
林徵庸
被告
王慧惠
被告
業盛五金鐵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所製作、分配期日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次序一、執行費新台幣柒仟壹佰零捌元,次序七、普通債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被告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所受分配次序二、執行費新台幣壹萬零肆佰肆拾捌元,次序九、普通債權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被告王慧惠所受分配次序十、普通債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債權金額之原分配金額依法分配予原告等其他債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

十三、被告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慧惠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徵庸、王慧惠及業盛五金鐵網有限公司(下稱業盛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製作、定於102年2月26日實行分配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次序2、次序7、次序8、次序9、次序10、次序14、次序15、次序16、次序17關於被告受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465,879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該金額分配予原告等。則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465,879元,原告據此繳納裁判費,並無不當。被告王慧惠等人抗辯:原告應就執行名義內所有利益即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核算裁判費繳付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美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8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9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2月26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債權人即被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苡公司)、王慧惠、林徵庸及業盛公司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或其債權自始不存在,而林美玲對被告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行使林美玲之抗辯權等權利,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受分配之金額有不當之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金額顯有下列違誤:

(一)被告中華公司部分:被告中華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7,依序得受分配7,108元、1,794,432元,惟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司執字第6002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3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及89年度票字第143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993號債權憑證及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憑證所換發。惟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993號債權憑證及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憑證,遲至98年11月間始聲請換發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28號債權憑證,其間亦無其他強制執行結果之註記,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是系爭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7依序應受分配金額7,108元、1,794,432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甲苡公司部分:被告甲苡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9,得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0,448元、31,689元,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換發。惟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遲至98年6月間始聲請換發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債權憑證,並於98年1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苡公司於本院88年中簡字第1879號取得對林美玲票據上之權利,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8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後至98年間始強制執行,該債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是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7,依序應受分配金額10,448元、31,689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三)被告林徵庸部分:

⒈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得受分配之款項439,978元部分:此部分被告林徵庸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1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84號債權憑證換發。被告林徵庸所持有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陳秀蘭,而林美玲係於85年1月12日將台中市○區○○○段0000○號及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陳秀蘭,該不動產於89年2月9日經法院拍賣,且陳秀蘭對該債權之利息係自85年7月10日起算,何以陳秀蘭遲至91年1月(即林美玲之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始對林美玲採督促程序?且該支付命令係委由林美玲之親阿姨王慧惠為送達代收人,顯見其間縱有訂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其間是否確有債之存在?是否有無資金往來?原告主張其等之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茍其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被告林徵庸自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陳秀蘭與林美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又林美玲與陳秀蘭約定違約金利率為日息千分之1,折算年息高達百分之36.5。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林美玲對於該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無異議,顯見該債權係債務人為避免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與陳秀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

⒉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得受分配部分:雖該筆債權係執行標的拍定後始參予分配,應受分配款項為0,然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林徵卿,原始債權憑證係由本院90年度促字第76662號支付命令遞經本院91年執字第13983號執行事件所換發,該支付命令之原始取得時間亦係林美玲之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對於上開二筆債權取得之正當性、合法性,及是否確有其債權存在有其調查之必要。

(四)被告王慧惠部分:被告王慧惠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0,得受分配之款項為182,224元,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9年度票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債權憑證換發。惟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債權憑證,遲至101年6月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被告王慧惠於本院89年票字第3389號取得對林美玲票據上之權利,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是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182,22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五)被告業盛公司部分:被告業盛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5、16、17,應受分配款項雖均為0元,惟其所執之執行名義⑴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4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33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遞經本院90年度執字第8171號債權憑證換發;執行名義⑵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66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其中,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48號債權憑證為93年7月29日聲請補發,另91年度促字第2166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自91年5月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均未中斷時效。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及5年之時效。是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5、16、次序17之債權金額除因逾期參予分配不得列入分配外,且其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受分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99年7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被告中華公司之本票債權及被告王惠慧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被告中華公司、王慧惠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王慧惠於91年8月8日取得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債權憑證後,雖於93年7年26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24號聲請強制執行,惟無強制執行結果之註記,且本票債權並非屬於一般時效請求權之規定,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被告王慧惠抗辯其債權未罹於時效,應提出其據以強制執行之本院91年執字2908號債權憑證自91年8月8日取得該執行名義至101年11月1日聲明參予分配期間為時效中斷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被告業盛公司雖為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分配表應受分配款金額為0,且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然被告業盛公司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列入分配,與林美玲之債權請求權有形成效果,茲因林美玲怠於行使對被告業盛公司之時效抗辯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及未來可實現之債權,以業盛公司為被告,代債務人林美玲提出其與被告業盛公司之本票債權之時效抗辯,當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支付命令事件,經林美玲於99年6月24日以為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然經調查後,上開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林美玲無誤。被告業盛公司抗辯原告與林美玲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實屬無據。又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事件,並未接獲本院相關通知債務人異議等相關事。另上開二紙支付命令卷證均非本院於102年4月2日所提示之卷證,且被告業盛公司公司並非當事人,上開卷證亦非公開資訊,何以被告業盛公司等人得以知悉原告在上開二紙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林美玲之送達地址?並對原告與林美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顯見林美玲與被告業盛公司等人間恐有另有隱藏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被告林徵庸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之債權雖為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分配表應受分配金額為0,且業已撤回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惟被告林徵庸所持有之該債權係受讓自林徵卿,林徵卿為林美玲之親叔叔,林美玲於86年間雖設定抵押權予林徵卿,惟林徵卿與林美玲間是否確有債權存在?是否有資金往來?原告主張被告林徵庸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原始取得時間亦係林美玲之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際,對於上開二筆債權取得之正當性、合法性,及是否確有其債權存在有其調查之必要。且認其等之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茍其等之間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被告林徵庸自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林徵庸自林徵卿受讓債權是否為有償之受讓,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其間之債務。

(六)被告林徵庸、王慧惠及業盛公司等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係聲請補發而來,且於補發聲請狀內均載明交由同一受任人收執。倘被告等與林美玲之債權為真,各執行名義即為各該債權得以聲明分配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於各該執行案件終結時即寄交各該戶籍地或其公司登記之營業址,且債權人應係妥善收執,然各被告就其所執行名義均未妥善收執,每件執行名義均係補發而來,且均聲明交由同一委任人收執也未免太過巧合。又各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時,僅需提出聲請狀及委任狀予民事執行處,民事執行處即將債權憑證之補發正本交予第三人,並無庸提出身分證、印鑑或簽章等相關事來對當事人即委任人之身分加以確認,是以,是否有不法分子藉以此種方式牟利或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不得而知。綜觀林美玲、被告林徵庸、王慧惠、業盛公司之設籍地址及營業登記之地址均不盡相同,然各該被告與林美玲之就法院文書所載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或臺中市○區○○○○街00號(為林徵庸戶籍地,即林美玲之娘家),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送達地址為交互送達或相同乙事,顯與常理相悖。從而,對於各該債權取得之正當性、合法性,及是否確有其債權存在顯有其調查之必要等語。

四、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次序2、次序7、次序8、次序9、次序10、次序14、次序15、次序16、次序17關於被告受償金額合計2,465,879元,均應予以剔除,並將上開款項重新製作分配,更正為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中華公司則以:

(一)被告中華公司於90年至98年間應有聲請對林美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而註記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9993號及本院90年執字第32700號債權憑證上,被告中華公司於98年11月間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28號),其歷次執行無結果之註記並無記載於新換發之債權憑證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恩惠於85年9月24日及86年7月23日邀林美玲、張之毓即張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二紙予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上開本票實為擔保蔡恩惠、林美玲、張之毓即張美娟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貸所簽發,乃基於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原因所為之,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時效為15年。被告中華公司為訴訟經濟,故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中華公司對林美玲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之利息25,417,562元部分並不隨同消滅,則此部分即不得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三)原告代林美玲所提之消滅時效主張,究其本質,僅為消極之抗辯權,並非林美玲對被告中華公司所得享有之債權,反之,林美玲對被告中華公司尚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顯未符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中華公司)享有債權之適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方有代位行使之權利。倘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則未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適狀,應難認債務人有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抗辯權之情事發生,而有民法第242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是故,原告對於債務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乙節未負舉證責任,自不可逕認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債務人既無怠於行使權利情形,自無民法第242條之適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權。

(四)退一步言,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本件縱有消滅時效抗辯權之主張,並非就分配金額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收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中華公司)取得債權,故原告實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苡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徵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徵庸之債權非受讓自林徵卿,而係受讓自陳秀蘭,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之執行名義為被告與林徵卿通謀虛偽,顯然不實。關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部分,被告林徵庸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執行(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5號執行事件)。且此執行名義之原始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76662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債權有他項權利證明可證,亦即早於86年間存有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原告之主張顯為子虛,其據以請求,自屬無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非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何要求被告應就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且林美玲雖為被告林徵庸之女,但其為協助前夫開展事業週轉財務,向至親好友募資及借款調度,並未悖於一般社會通常之情理,則被告林徵庸基於父女關係提供資金襄助,並無歧異。況原告與被告林徵庸曾同列本院89年度執字第27829號執行事件與行政執行處91年度地稅執專字第111384號執行事件共同參與分配之,足徵原告知悉被告林徵庸持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迄今原告意圖剔除被告所持之債權於分配表之外,捏造不實情節,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慧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觀其陳述內容,非對分配表之計算而為,乃主張他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及罹於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規定,應就執行名義內所有利益即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核算裁判費繳付,原告欲以其所增加分配金額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未合。

(二)被告王慧惠所持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債權憑證曾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7648、92年度執字第724號等執行事件併案執行,顯非原告所述於91年間即已中斷。況若被告王慧惠所據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債務人願對被告王慧惠清償債務,未抗辯時效,自非法所不許。且同為債權人,原告怎得以自己之名義妨礙其他債權人取償之權益,難認有理。林美玲係於85、86年間為幫助其夫之公司營運向被告王慧惠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係基於金錢借貸之原因而為,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被告王慧惠因訴訟經濟,乃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此金錢借貸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利息1,662,576元並不隨同消滅,不得自分配表中剔除。

(三)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林美玲,依法業已失效,則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據以主張,顯未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業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業盛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然此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尚待判決確定,原告先以之請求更正分配表之利益計算裁判費,顯非適法,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後段規定就執行名義內所有利益依法繳付裁判費。又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15、16、17(原執行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4、3209號),因逾期參與分配而應受分配款項為0,已由被告業盛公司具狀撤回執行而終結在案,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以免浪費訴訟資源。

(二)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林美玲,依法業已失效,則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據以主張,顯未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公司於100年10月24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028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林美玲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如下:①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126號、95年度執字第36792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執行林美玲所有上開土地,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458、第85459號於101年8月2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②被告甲苡公司於102年12月22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3539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2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③被告林徵庸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18號、於102年1月7日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83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聲明參與分配,先後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641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66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再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2年1月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林徵庸於102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5號之執行。

④被告王慧惠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164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2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⑤被告業盛公司於102年1月4日提出本院91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於102年1月7日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6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聲明參與分配,先後經本院分案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再分別於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業盛公司於102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之執行、於102年3月11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之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林美玲上開土地等,於101年12月27日拍定後,於102年1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2月26日分配價款,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2月18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罹於時效,其等應受分配之金額有不當之處等語,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2月20日通知原告應自分配日起10日內起訴,原告於102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函文暨系爭分配表、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等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部分:

(一)按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並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中華公司部分: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6日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36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7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林美玲名下財產,經該執行事件於91年8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0年12月12日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3270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林美玲名下財產,經該執行事件於91年8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外,並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而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368號、143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嗣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月間概括承受)於89年9月28日持林美玲等人所簽發到期日、面額依序為86年7月20日2,000萬元、87年7月23日1,432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而來,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其時效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本票縱在擔保林美玲等人對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借款,但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難認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給付借款。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時效應為15年云云,並非可採。又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既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此時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即本件執票人即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至遲仍應於90年3月28日前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中華公司之前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對林美玲起訴,遲至90年11、12月間始持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上開到期日86年7月20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於89年7月20日罹於3年時效,到期日87年7月23日面額1,432萬元之本票債權則應於90年7月23日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中華公司對林美玲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縱有持前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所受讓之前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等語,應可採信。

⒉被告甲苡公司部分:被告甲苡公司係於87年間持林美玲簽發之發票日依序為86年10月28日、86年11月28日、86年11月28日、86年12月28日、86年11月28日、86年11月28日,面額依序為5萬元、48,000元、5萬元、5萬元、203,074元、6萬元之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美玲給付前揭支票票款合計461,074元及利息,經本院87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87年10月27日判決勝訴,87年11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等情,經調卷查核無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原有請求權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1年,惟經前揭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告甲苡公司嗣於88年6月28日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美玲名下財產,經該執行事件於89年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復於98年6月24日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執行事件執行,經該事件於98年6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等,亦經分別調卷查明屬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甲苡公司於88年6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是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換言之,被告甲苡公司於88年6月28日聲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9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林美玲名下財產,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其中斷之時效應自該執行事件於89年6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事件時起算,算至94年6月10日已屆滿五年,其時效已消滅。被告甲苡公司對林美玲之票款請求權至94年6月10日罹於時效後,雖於98年6月24日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執行事件執行,經該事件於98年6月29日核發債權憑證,亦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苡公司對林美玲之前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告王慧惠部分:被告王慧惠於89年3月2日持林美玲簽發之到期日86年5月30日、面額260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3389號於89年3月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9年4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被告王慧惠復於91年1月23日持前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執行事件於93年8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其時效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規定,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王慧惠抗辯:林美玲係基於金錢借貸之原因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並非可採。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既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性質上屬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此時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即被告王慧惠至遲仍應於89年9月2日前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上開本票應於89年5月30日罹於3年時效。被告王慧惠聲請前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未對林美玲起訴,遲至於91年1月23日始持前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1年度執字第2908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執行事件於93年8月5日核發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尚不能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慧惠對林美玲之前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等語,應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林美玲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足見原告與被代行者之林美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林美玲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關於原告代位行使林美玲之時效抗辯權部分,被告中華公司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參照)。且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後並應循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處理。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王慧惠等人抗辯:原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87年度促字第166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林美玲,依法業已失效,則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自始不存在,原告據以主張,顯未合法云云。惟其等未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循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對林美玲據以執行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以此為理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2月18日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仍據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通知林美玲,林美玲雖曾對系爭分配表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所受分配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但對於前揭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部分,並未積極行使其抗辯權,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中華公司抗辯:原告代林美玲所提之消滅時效主張,僅為消極之抗辯權,並非林美玲對被告中華公司所得享有之債權,林美玲亦無明知時效完成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之情狀;縱有消滅時效抗辯權之主張,並非就分配金額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收分配之債權人(即被告中華公司)取得債權,故原告實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王慧惠抗辯:若伊所據之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債務人願對伊清償債務,未抗辯時效,自非法所不許,且同為債權人,原告怎得以自己之名義妨礙其他債權人取償之權益,難認有理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換言之,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另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中華公司所受讓之前揭本票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被告甲苡公司及被告王慧惠對林美玲之前揭本票本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代位行使林美玲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被告中華公司抗辯:被告中華公司對林美玲就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之利息25,417,562元部分並不隨同消滅云云、被告王慧惠抗辯:縱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利息1,662,576元並不隨同消滅,不得自分配表中剔除云云,均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林徵庸及業盛公司部分:

(一)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所得受分配之款項439,978元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關於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得受分配之款項439,978元部分,被告林徵庸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118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嗣換發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13984號債權憑證,原債權人為陳秀蘭,於93年7月7日與被告林徵庸簽訂債權讓與書,將該債權讓與被告林徵庸等情,經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林美玲係於85年1月12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持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陳秀蘭,該不動產於89年2月9日經法院拍賣,且陳秀蘭對該債權之利息係自85年7月10日起算,何以陳秀蘭遲至91年1月(即林美玲之不動產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時)始對林美玲採督促程序?且該支付命令係委由林美玲之親阿姨王慧惠為送達代收人,顯見其間縱有訂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其間是否確有債之存在?是否有無資金往來?原告主張其等之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關係,茍其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被告林徵庸自應就該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陳秀蘭與林美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又林美玲與陳秀蘭約定違約金利率為日息千分之1,折算年息高達百分之36.5。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林美玲對於該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無異議,顯見該債權係債務人為避免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與陳秀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云云,固據其提出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原告所述之上開情詞為推測之詞,其所提出之異動索引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林美玲與陳秀蘭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陳秀蘭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5681號事件對林美玲核發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林美玲於85年間向其陸續調借資金週轉,累計借款已達200萬元,乃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894分之50土地及其上同段2523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依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林美玲提供上開房地,係擔保其向陳秀蘭所為之200萬元借款,尚難憑原告所述之前揭情詞遽認上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主張:被告林徵庸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提出陳秀蘭與林美玲間之資金往來證明云云。惟該條係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等語,並非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復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表明各該事項,聲請本院命被告林徵庸提出文書,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約定之違約金額,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原告以林美玲與陳秀蘭約定違約金利率為日息千分之1,折算年息高達百分之36.5,超過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林美玲對於該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全無異議,推認債權係林美玲為避免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與陳秀蘭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得受分配之款項439,978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二)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被告業盛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5、16、17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均為0元部分: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判要旨參照),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其目的在於求得法院變更分配表之金額或次序,而不在命對造(被告)為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雖當事人之一方若以他方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全部或部分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能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惟以債權不存在為理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究非確認債權不存之訴,其債權存否,僅於理由之論斷,要無既判力。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而非以債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準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應為原告勝訴時,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若未受能分配賸餘金額,自無從為被異議人,原告亦無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實益。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價金並不足以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其中,被告林徵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被告業盛公司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5、16、17所得受分配之款項均為0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則縱原告就此部分勝訴,原告應受分配額要不因此增加,亦即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並不因本件原告對分配表異議結果是否勝訴而變更,原告就此部分自不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況被告林徵庸於102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5號之執行;被告業盛公司於102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之執行、於102年3月11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之執行,已如前述,其等上開撤回執行部分之債權,即依序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債權原本30,000,000元、次序15債權原本60萬元、次序16債權原本540萬元,次序16之債權原本即被告業盛公司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09號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是原告就此部分已失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標的,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及將來事實現之債權,就此部分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時效,並經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林美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自不得據以受分配拍賣林美玲名下財產所得款項。系爭分配表依據被告中華公司、甲苡公司及王慧惠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所為之分配,其中分配次序1、2、7、9及10部分自有違誤,應予剔除。惟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15、16、17部分,則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中華公司依據前揭債權所受分配次序1執行費7,108元、次序7普通債權1,794,432元;被告甲苡公司依據前揭債權所受分配次序2執行費10,448元、次序9普通債權31,689元;被告王慧惠依據前揭債權所受分配次序10普通債權182,224元,均應予以剔除,重新實行分配予原告等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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