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85號
- 原告
- 潘尚緯
- 原告
- 鍾蓮英
- 原告
- 張聿頡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蔡育嶙
- 被告
- 中信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民
- 訴訟代理人
- 盧永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為楊政民,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煌偉部分,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政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民國102年2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㈠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8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潘尚緯、鍾蓮英、張聿頡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潘尚緯、鍾蓮英、張聿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係以:
一、被告公司係於92年10月設立登記,嗣被告公司於101年間因營運不佳,僅剩兩名股東即當時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煌偉、楊政民二人,被告公司為求人力、業績成長及分攤費用,劉煌偉、楊政民遂於101年3月邀請原告潘尚緯、鍾蓮英以被告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本額【即股份總數為300,000股,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每人平均持股並登記為董事之方式加入,且股東不用繳交股金,原告潘尚緯、鍾蓮英於101年4月1日正式加入被告公司而成為股東,原告潘尚緯另於101年7月上旬找原告張聿頡加入被告公司,原告三人並與劉煌偉、楊政民並約定每人平均持股(即五人各持股60,000股)並登記為董事之方式加入,由楊政民、劉煌偉將原來登記在其等二人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三人,原告三人實際上係以「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對客戶的開發、被告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之招攬與管理、保險產品行銷」(下合稱業務能力)之技術,以技術入股方式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詎料,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煌偉於101年10月2日未通知原告三人股東情形下違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101年10月2日臨時股東會),除違法解任原告鍾蓮英、張聿頡之董事職務外,並擅自將原告潘尚緯之股權由60,000股變更為37,500股;又於101年10月11日未經告知原告潘尚緯之同意授權,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原告潘尚緯名義之101年10月11日董事辭職書(下稱系爭董事辭職書),並於同年10月23日未通知股東原告三人之情形下,召開臨時股東會將原告潘尚緯董事職務解任,由訴外人劉鳳瑄遞補,並使原告潘尚緯喪失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故而,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因占被告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東即原告三人均未出席,101年10月2日臨時股東會出席人代表股權未達被告公司50%以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且被告公司於該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決議,亦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因此101年10月2日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當屬無效。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煌偉以此無效會議記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已侵犯原告三人之股東權益。另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再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決議,亦為同樣情形,自為違法且無效。是以,被告公司係非法解除原告三人之董事職務,原告三人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對被告公司仍各有60,000股之股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三人分別有被告公司60,000股之股權存在,及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鍾蓮英於101年5月15日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煌偉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共同帳戶,運作至101年8月13日止,被告公司產生盈餘新臺幣(下同)251,562元,扣除管銷費用80,882元後,由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楊政民、劉煌偉及原告潘尚緯、鍾蓮英等四人分取利潤各42,670元,此盈餘並非被告抗辯之股本,乃當時劉煌偉、楊政民及原告潘尚緯、鍾蓮英等四位股東及轄下業務員所產生業績之利潤盈餘。
㈡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當時僅有楊政民、劉煌偉、原告潘尚緯及代理股東即原告張聿頡出席之蔡育嶙等四人進行討論,備註欄簽名之訴外人陳瑞棋、陳詠婷、游婷惠三人並非股東,亦無權參與表決,故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僅係研討方案及介紹新夥伴,未做成決議,亦無表決及簽名認同,因此被告公司所提「會議紀錄」均為事後自行記錄且前後不一,亦從未發予原告三人,原告三人並不知悉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容。
㈢原告張聿頡與其訴訟代理人蔡育嶙為夫妻關係,於101年8月原告潘尚緯邀原告張聿頡及其夫蔡育嶙一同創業,並由原告潘尚緯引見楊政民,楊政民當時向原告張聿頡之夫蔡育嶙表示若原告張聿頡在一年內把原來和泰的人力及業績都帶至被告公司,並負責大臺北地區教育訓練及營運,可擁有20%之股份即60,000股。原告張聿頡旋即於101年8月20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張聿頡並開始擬定北區訓練計畫。然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煌偉於101年9月4日突然告知原告張聿頡需分攤被告公司之經營成本並交付應分攤之收支明細表,原告張聿頡之夫蔡育嶙為保護原告張聿頡之權益,便要求被告公司之章程及分紅方式須予變更,蔡育嶙並於101年9月10日將變更後之被告公司章程草案寄送予劉煌偉,請劉煌偉與其他被告公司之董事溝通以取得共識,未料,被告公司罔顧原告三人股東及董事權益,違法召開系爭101年10月2日臨時股東會並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據以向經濟部辦理而使原告潘尚緯之股權減少為37,500股及使原告鍾蓮英、張聿頡喪失董事及股東地位之變更登記,侵害原告三人之權利。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底成立,以招覽、銷售保險商品為業,自成立以來,向由楊政民、劉煌偉共同經營並分擔開辦費及每月管銷費用。原告潘尚緯、鍾蓮英原係被告公司之處經理,為促使原告潘尚緯、鍾蓮英注資投入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乃約定楊政民、劉煌偉、潘尚緯、鍾蓮英等四人由每月招攬案件之佣金收入固定提撥8%至被告公司新開立之專戶,不予動支,於累積約二年時間應可湊足近一股本3,000,000元,即有充足資金支應被告公司將來之營業成本,被告公司股份總數3,000,000股並由楊政民、劉煌偉、潘尚緯、鍾蓮英等四人平均持有,屆時股東即得每年分配盈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楊政民、劉煌偉、原告潘尚緯、鍾蓮英等四人佣金收入之8%均存入被告公司帳戶,未予動支,迄至101年8月初因原告潘尚緯找原告張聿頡加入注資行列,出資條件為回填被告公司「開辦費」及分攤每月之「月管銷費用」,其中開辦費為原告三人每人應繳納45,800元,「月管銷費用」則按每月管銷費用之高低分攤,「月管銷費用」原則上每月每位股東分攤28,505元,於是101年4月至同年7月之收支情形,由楊政民、劉煌偉、原告潘尚緯、鍾蓮英等四人先行結算,並應原告三人之要求於101年8月17日先過戶股權(即楊政民、劉煌偉及原告三人各登記持股為60,000股),惟約定倘原告三人資金未到位,作為原告三人各取得該60,000股股權溯及失效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原告三人於101年8月17日提前受有股權各60,000股,本應即履行繳交開辦費45,800元及自101年8月起每月管銷費用之出資約定,惟拒不履行分攤開辦費及每月管銷費用之約定,履經被告公司會計催繳,僅原告潘尚緯給付該開辦費45,800元,原告鍾蓮英、原告張聿頡二人則置之不理,期間於101年9月間,因有訴外人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三人願以分期分攤「開辦費」及「月管銷費用」方式入股,被告公司之股東擬增為八人(即包括原告三人、楊政民、劉煌偉、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等八人),股東權需重作分配,為使股東權利義務明確,遂召開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並約定:由8位股東平均分配股權,以總資本額3,000,000元計算每人應出資額為375,000元,計每人享股權37,500股,股東每月分攤10,000元之管銷及開辦成本,每月11日前補足至公司(10,000元),並需於101年10月10前股金到位即:繳交開辦費63,378元,否則取消入股(股東資格),足證股東係以分擔管銷及開辦成本為入股條件,並以被告公司資本額300,000股作為八位新、舊股東入股分配股權之基礎,公司股權已重新分配,八名新舊股東同受拘束,其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股權轉讓。則原告鍾蓮英、張聿頡二人於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後,既未繳交「開辦費」及分攤「月管銷費用」,自應取消其股東資格,不得主張享有股權。至於101年10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取消原告鍾蓮英、張聿頡董事資格,僅係依101年9月28日董事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為執行,屬內部執行會議;另原告潘尚緯因已繳付開辦費45,800元,被告公司101年10月3日變更登記時保留其37,500股股權,惟原告潘尚緯於101年10月11日表示辭去董事職位,原告潘尚緯並於101年10月14日「親自簽收」被告公司以臺灣銀行支票退還入股開辦費45,800元,原告潘尚緯形同未出資,亦不得主張享有股權。從而,原告三人已因資金未到位,對被告自不得享有股權且喪失股東資格。退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三人仍具股東資格,就原告三人應依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之約定補足「開辦費」及「月管銷費用」之對待給付,被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原告三人主張係以「技術入股」被告公司乃贈與股份,取得股東身分云云,然此無異於「無償受讓股權」,被告公司既為營利法人,豈可能憑白讓出股權而未受任何利益?顯不符經驗法則,原告三人所述不實。況原告主張之「技術」乃屬業務員本身經營保險業務之能力,此已有佣金制度保障,則原告三人之業務能力,依公司佣金給付、年終獎金等制度,即足為對價,此與取得股東身分自無關連。且原告三人扣繳憑單,顯示原告潘尚緯、鍾蓮英、張聿頡101年度在被告公司所得分別為26,789元、569,440元、3, 688元,為一般普通業務員之業績,亦無法看出原告三人有何以其業務能力運作整個組織下線為被告公司創造利潤之情。
三、被告公司不知亦不曾簽署原告張聿頡提出之股東承攬合約書,且既然其上載明「總公司留存」,豈會於原告張聿頡處?又股東承攬合約書單純為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非公司與股東間之合約書,被告公司僅有與業務員(含營業處業務員)間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無股東承攬合約書,原告張聿頡提出之「股東承攬合約書」顯非被告公司之文書資料。另對照原告張聿頡提出之「股東承攬合約書」內容,均與被告公司「承攬合約書」版本內容,及被告公司與業務員劉煌偉、陳瑞琪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不同,亦證原告張聿頡提出之股東承攬合約書內容,顯非被告公司製作,係第三人製作之文書。再者,101年8月20日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人為「劉煌緯」,非「楊政民」,然原告張聿頡提出之股東承攬合約書卻蓋用「楊政民」之印章,且所蓋「楊政民」之印文,以肉眼觀之,與楊政民留存公司印章不論字體大小或字形均不相同,除對被告公司不生任何效力以外,原告張聿頡亦有偽刻印章、偽蓋文書資料而提出行使之嫌。
四、原告三人於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開會後,原告三人未於101年10月10日繳交入股金(即繳交「開辦費」及「月管銷費用」),原告三人之股權轉讓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不得對被告公司享有股權並喪失股東身分,已如前述,且原告三人自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會議後,即未為被告公司執行相關保險業務,業經證人陳瑞琪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甚且原告潘尚緯、鍾蓮英共同於101年10月29日申請註銷登錄被告公司業務員、101年12月1日聲明終止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合約,原告張聿頡於101年12月3日申請離職,並申請註銷登錄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足證原告三人確實無意於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被告公司依上開決議取消原告入股資格,原告三人自不得主張享有上開決議前60,000股股權,實屬當然等語,作為抗辯。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財產權」,「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三人分別有被告公司60,000股之股權存在及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三人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股份之法律關係(即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被告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財產權」),及原告三人究否具有股東身分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法律上地位,自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三人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三人分別有被告公司60,000股之股權存在及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公司迄至後述各次變更登記時,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為300,000股(每股金額10元)、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3,000,000元,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17日變更登記為董事及股東均為原告三人及楊政民、劉煌偉等五人(每人持股各為60,000股);又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日變更登記為董事及股東均為原告潘尚緯及楊政民、劉煌偉等三人(每人持股各為37,500股);又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變更登記為董事及股東均為楊政民、劉煌偉等二人(每人持股各為37,500股)乙節,固有被告公司前開各次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惟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進一步言,法律行為有成立與生效之分,當事人自得約定於法律行為成立後,附有繫之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使之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條件。而民法所規定附條件限制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
⒈原告張聿頡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仍有股權存在,固據其提出於101年8月20日簽立之股東承攬合約書(含指定接續服務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股東承攬合約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張聿頡於101年8月20日以當時登記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分,與被告公司約定由其招攬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尚無從以該股東承攬合約書,進一步推認其與楊政民、劉煌偉等股東個人間所約定股權轉讓契約之內容、性質究竟為何。況張聿頡於101年8月間經原告潘尚緯引介其與楊政民見面時,原告張聿頡自陳:楊政民表示如果原告張聿頡可以在一年內把原來和泰的人力及業績都帶過來被告公司,並負責大臺北地區的教育訓練及營運,原告張聿頡可以擁有20%即:60,000股之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之原告張聿頡民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顯見原告張聿頡與劉煌偉、楊政民間係合意轉讓予原告張聿頡合計60,000股之股權轉讓契約成立後,附有繫之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原告張聿於未來一年內應將其原來和泰人力及業績都帶至被告公司,並負責大臺北地區的教育訓練及營運),作為該股權轉讓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即使轉讓予原告張聿頡該60,000股股權之股權轉讓契約生效)之約定,已甚明灼。則原告張聿頡主張其係單純以業務能力作為入股之條件(即原告三人陳稱之「技術入股)乙節,核與前揭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不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抗辯:101年8月初因原告潘尚緯找原告張聿頡加入注資行列,出資條件為回填被告公司「開辦費」及分攤每月之「月管銷費用」,其中開辦費為原告三人每人應繳45,800元,「月管銷費用」則按每月管銷費用之高低分攤,「月管銷費用」原則上每月每位股東分攤28,505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開辦費」(即標頭載明「中信國際保經開辦費」部分)及「月管銷費用」(即標頭載明「中信國際開辦費」部分)明細表為證(即被告提出之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原告三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三人固陳稱該「開辦費」與原告三人是否取得被告公司之股權無關等語。惟參諸原告潘尚緯自陳其有繳交該「開辦費」45,800元,該「開辦費」45,800元係每位股東都必須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衡情原告三人倘果真僅係單純以其等三人之業務能力作為入股之條件(即原告三人陳稱之「技術入股),豈須另再繳納該固定「開辦費」45,800元之理?益徵原告三人主張其等係單純以業務能力作為入股之條件,其真實性至有可疑,難予憑採。
⒊再者,依卷附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之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其中前開出席簽到表上之內容係由蔡育嶙所製作乙節,業據原告張聿頡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蔡育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則該次會議有劉煌偉、楊政民、原告潘尚緯、原告張聿頡之夫即蔡育嶙及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等人在場,且其中蔡育嶙係經原告張聿頡授權並代理原告張聿頡參加該次會議;原告潘尚緯則併經原告鍾蓮英之授權並代理原告鍾蓮英參加該次會議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觀諸前開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旨在處理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如何使原來登記在原告三人及楊政民、劉煌偉等五人各60,000股中之部分股份轉讓予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及股東出資之股金應於何時到位之問題。進一步言,就原告三人與楊政民、劉煌偉間之股權轉讓契約,乃至原告三人、楊政民、劉煌偉等五人與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之角度而言,倘經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該股權轉讓契約之法律行為即為成立,與是否以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之形式召開無涉。又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係由證人陳瑞琪所製作,業據證人陳瑞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證人陳瑞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會議紀錄(第6頁)記載「舊股東5名(即指原告三人及楊政民、劉煌偉),增加3人(即指增加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共8名,至12月31日止可再增加2名,股東人數共10名,新舊股東一致表決通過,10月10前股金到位,否則取消入股(股東資格)」,是指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三位新股東要在101年10月10日前股金到位,不包括舊有的股東,會議紀錄(第2頁)記載「尾款請於10月10前補足定案」,是要求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三位新股東要在101年10月10日前補足股金等語,然證人陳瑞琪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開會當時在出席簽到表上面簽名的人都有出席並全程在場,會議內容主要是要增加新股東,因為舊股東認為中信公司負擔營業費用比較沉重,希望增加新股東來分擔管銷費用,會議紀錄是當天製作的,會議紀錄是我開會過程中一邊開一邊紀錄;原來主持會議的是楊政民,開會開到一半蔡育嶙說要主持會議,就換蔡育嶙主持,蔡育嶙有提到先表決舊股東是否要增加新股東,表決結果為同意增加新股東至八位,原來股東是楊政民、劉煌偉、潘尚緯、張聿頡及鍾蓮英等五人,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三人則為新股東,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加入股東要出資股金,股金的內容含開辦費,另外需負擔8、9月份支出及10月份2萬元等費用;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後,被告司有向我催繳股金,是劉煌偉向我催繳,劉煌偉差不多在101年10月1日就開始向我催繳,我在101年10月8日有繳現金給劉煌偉;會議紀錄第3頁上記載「資本額:300萬除以8等於37.5萬」,是因為楊政民說中信公司的資本額全部只有3,000,000元,除以8個股東,所以是37.5萬的股份,會議紀錄第6頁上記載「10月10日前,股金到位,否則,取消入股(股東資格)」,意思是說希望在10月10日前每人把6萬3387元給付至中信公司,否則取消股東資格;因為被告公司資本額只有3,000,000元,舊股東的資金是否到位也要一併處理,否則對新加入的三位股東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5頁),且參諸證人陳詠婷於後述原告三人另案對潘尚緯提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02號)偵訊時結證:我有出席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該次會議潘尚緯說要代表鍾蓮英,因為鍾蓮英沒來,也就是潘尚緯一人有兩張票,會議開到一半,蔡育嶙一直想要掌握全場,並要大家決定是否要從原本的五個股東增為八個股東,後來決定要增為八個股東,最後的重點是八個股東都要拿出股金,在某個期限內要把股金繳出來,否則喪失股東權利,要將該股東除名等語,此觀卷附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並佐以前述原告三人原本即負有繳交前「開辦費」45,800元義務等情以觀,堪認前揭會議紀錄記載「10月10前股金到位,否則取消入股(股東資格)」、「尾款請於10月10前補足定案」此一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對原告三人、楊政民、劉煌偉、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等新舊股東均同受拘束,倘原告鍾蓮英、張聿頡之股金未於101年10月10日繳交到位,其等二人自楊政民、劉煌偉處受讓之股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則原告鍾蓮英、張聿頡先前自楊政民、劉煌偉處受讓之被告公司股權各60,000股之股權轉讓契約,業於系爭101年9月28日臨時董事會中,楊政民、劉煌偉與原告三人間合意讓與原告三人每人之股權更改為37,500股,及其等五人與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合意讓與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每人各37,500股之股權(即原告三人及楊政民、劉煌偉就其等持有逾37,500股之股權讓與陳瑞琪、陳詠婷、游婷惠),且原告鍾蓮英、張聿頡之股權轉讓契約部分,因原告鍾蓮英、張聿頡至遲於101年10月10日因未依約繳納股金而解除條件成就,該股權轉讓契約業已溯及失其效力。況原告鍾蓮英於101年10月29日自行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登錄乙節,復有原告鍾蓮英之註銷登錄申請表及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終止承攬合約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益見原告鍾蓮英亦共認其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股權存在,否則豈有如此作為之理?從而,原告鍾蓮英、張聿頡與楊政民、劉煌偉間之股權轉讓契約至遲於101年10月1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鍾蓮英、張聿頡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權(含表彰之股東身分)存在,應堪認定。
㈡原告三人以系爭原告潘尚緯之101年10月11日董事辭職書係屬偽造之文書及系爭101年10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等情為由,另案對潘尚緯提出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02號;下亦稱前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對劉煌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18頁)。則原告三人主張系爭原告潘尚緯之101年10月11日董事辭職書係屬偽造之文書及系爭101年10月2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實乙節,顯難憑採。且證人陳瑞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你是否知道潘尚緯後來有辭掉董事一職的事?)知道,潘尚緯辭職的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得是劉煌偉向潘尚緯催繳開辦費時,當時劉煌偉與潘尚緯在公司通電話用擴音的方式講,當時劉煌偉問潘尚緯股金何時到位,潘尚緯說鍾蓮英、張聿頡二人不想入股,並說潘尚緯自己也不要入股,楊政民說潘尚緯當總經理還是要來主持會議,潘尚緯說要照顧母親沒有空,楊政民就說『那這樣你還是要來辦一辦』,潘尚緯說『你不是很會辦,你去辦就好了』」等語外(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證人陳瑞琪並於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明確結證:「(問:在民事庭《即指本件訴訟,下均同》中信公司的律師問你是否知道潘尚緯後來有辭掉董事的事情,你回答知道,潘尚緯辭職的時間,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是劉煌偉向潘尚緯催繳中信國際保險經紀人開辦內容的錢時,到底劉煌偉向潘尚緯催繳何種費用?)因為我們都是股東,所以我有問劉煌偉有無催繳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劉煌偉都說有,事實上我也有在辦公室,也有聽到劉煌偉在催繳,劉煌偉以電話方式向潘尚緯等三人催繳,劉煌偉的助理也有向潘尚緯等三人催繳。」、「(問:對於劉煌偉表示他用擴音器和潘尚緯說,說如果你做不下去,你就回來辦一辦離職,潘尚緯就說哪需要辦什麼離職,我就不做了,你們會辦就去辨,公司處理就好,開辦費退給我,是否如此?)我那天剛好在辦公室,劉煌偉的習慣電話會用擴音,大家都會聽到,後來確實也將開辦費退給潘尚緯,劉煌偉和潘尚緯的對話是這樣沒錯。潘尚緯說他媽媽住在加護病房,需要用錢,可能也沒辦法繼續配合。潘尚緯確實是說要退開辦費,因為要退股」等語,此觀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且綜參原告潘尚緯於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於101年10月14日拿回所繳交之開辦費45,800元?為何要拿回?)因為中信公司在101年違法召開股東會議,還取消我們的股東職務,我打電話給劉煌偉說,既然已經將我取消股東,可不可以將費用還給我,劉煌偉也同意,他就開票給我,時間在101年10月14日」等語,及被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即證人謝繪真於前開偵查案件結證:「(提示卷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101年10月11日潘尚緯辭去董事職務是否於101年10月26日送經濟部登記?101年10月25日送件,10月26日經濟部准許」等語,此觀卷附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原告潘尚緯取回該45,800元之領款簽收單、支票存根(該領款簽收單、支票存根上並均註明「入股開辦費退還」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則系爭董事辭職書倘果真係遭他人偽造,在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將系爭董事辭職書送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原告潘尚緯豈會以自己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由而向劉煌偉要求退還該「開辦費」45,800元之理?甚且,原告潘尚緯於101年10月29日自行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註銷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登錄乙節,復有原告潘尚緯之註銷登錄申請表及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終止承攬合約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由此益見證人陳瑞琪前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準此,原告潘尚緯確於101年10月11日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且就先前登記其名下之該60,000股股權,亦於同年月14日取回該「開辦費」45,800元而合意終止其與楊政民、劉煌偉間之股權轉讓契約,其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股權(含表彰之股東身分)存在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26日所為變更登記時,就原告三人喪失其等在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雖未回復登記在楊政民、劉煌偉等股東名下。然參諸經濟部91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略以﹕「公司對股東所拋棄股份如何處理一節,公司法尚無明文…公司取得該拋棄股份未再出售,可參照公司法第16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則被告公司就前揭變更登記而取得原告三人之股份且不擬出售該股份者,係屬被告公司日後應另逕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之問題,自無礙於原告鍾蓮英、張聿頡與楊政民、劉煌偉間之股權轉讓契約,於101年10月1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鍾蓮英、張聿頡對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股權存在之事實;亦無礙於原告潘尚緯與楊政民、劉煌偉間之股權轉讓契約已於101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原告潘尚緯對被告公司亦無任何股權存在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三人必先對被告公司有股份存在,據此依其等三人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身分為前提,而後始有擔任董事之資格。依前所述,原告鍾蓮英、張聿頡與楊政民、劉煌偉間之股權轉讓契約至遲於101年10月10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原告鍾蓮英、張聿頡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權(含表彰之股東身分)存在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鍾蓮英、張聿頡主張其等二人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自屬無據,無從憑採。又原告潘尚緯於101年10月11日業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且於同年月14日取回「開辦費」45,800元而合意終止其與楊政民、劉煌偉間之股權轉讓契約,對被告公司已無股權(含表彰之股東身分)存在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潘尚緯主張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屬無據,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三人請求確認其等三人分別有被告公司60,000股之股權存在及其等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