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8號
- 原告
- 陳美樺
- 被告
- 心臻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瑜
- 被告
- 李子朋
- 被告
- 蘇育臺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子朋、蘇育臺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7款及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與薇風時尚醫美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簽立醫療整型契約時,被告診所為陳益男獨資經營,其後陳益男於102年9月間將被告診所轉讓楊仕安,楊仕安復於103年9月間將被告診所轉讓蘇育台等情,為被告方自認在案,並有卷附台中市衛生局(卷二第60頁至第66頁)、中區國稅局函文(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附卷可稽,並於訴訟中通知原告歷次轉讓及營業概括承受之事實,是被告診所因醫療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亦隨之移轉予蘇育臺即薇風時尚美醫診所繼受,原告於訴訟中因情事變更被告診所為蘇育臺即被告薇風時尚美醫診所,經被告同意在卷,且其基礎事實相同,於被告防禦無礙,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7款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2月5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李子朋醫師(下稱被告醫師)操刀進行縫雙眼皮、墊下巴及下巴抽脂手術,惟術後於同年月7日即拿下紗布,並僅告知吃消炎藥即可,而未依醫療常規進行復原並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導致眼皮拆線無法完美、眼皮沾黏、頸部以上腫帳等現象。原告因腫脹難耐,於同年月10日前往林新醫院掛急診,隨即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0日始行出院,期間一開始聯絡不上被告,延至農曆年後大年初四始得到被告回應,然竟告知無法前往林新醫院。此後被告非但未加以聞問,更放任原告而未進行後續醫療行為,且被告醫師更將責任推予被告診所稱:係被告診所消毒不好,並非其醫療有疏失,甚而必須接受清瘡等手術,且併發感染施用抗生素及消毒藥之結果,免疫系統衰退、精神受損等損害。
二、原告與被告診所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被告醫師受僱於被告診所擔任整型醫師,應本於專業醫療判斷進行診療、手術,然竟未依循醫療常規對原告施以診療及手術,對醫療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已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診所對醫療契約之履行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因債務不履行,致人格權受侵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既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醫師為被告診所僱用之醫師,依醫療法第12條之1、第82條第1項規定,履行醫療契約時負有告知義務,於執行醫療行為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義務,此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醫師因其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病痛拆磨,更因其疏失造成臉部以上腫脹,被告醫師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診所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心臻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心臻美公司)居間介紹原告至被告診所就醫,就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醫師之行為所受損害,受有新台幣(下同)1萬9449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急診費用480元、住院費用1萬2600元、後續診療費用6369元),並因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承受臉部腫脹之不適及四方臉後續治療再次清創等痛苦之手術,加以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不予聞問,而原告前往被告診所接受醫美整型係追求愛美之天性,因被告之醫療疏失造成如原證一之慘狀,任何人均無法接受,而原告係於春節前手術,期待春節期間與親友聚會,卻因被告醫師之疏失,年節期間親友邀約,只得推託出國旅遊不敢以面示人,被告心理所受創傷可見一般,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9449元及其法定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醫師於墊下巴及抽指手術後未施用頭套部分被告醫師醫施作系爭抽脂手術時,將舊式抽脂機功率開到最大,抽脂時雙頰都抽痛,破壞組織後後也應用頭套束緊,卻任其出血腫大,原告術後腫痛數次電話告知,急約2月7日回診,醫師拿下固定紗布說傷口沒問題後,讓原告冰敷吃消炎藥,過年期間原告打電話到被告診所,但沒人接聽,留言也未為聞問,除夕至初一間發燒到38度二次急診住院,出院後到被告診所回診,被告醫師說是醫美消毒沒做好,致發生血腫、感染。
(二)被告醫師未於雙眼皮手術後7日內拆線部分手術後原告住院,被告方也沒有告知原告拆線,被告醫師連一通電話也沒打,避而不見。2月19日原告住院時眼精疼痛聯絡被告方,被告方才派人到院拆線,但為時已晚,線都被肉包住,到3月26日被告醫師派護士拆了20分分鐘都拆不掉,前後拆了6次直到5月中原告刺痛難忍強拆流血才完成。被告方於法庭說9天拆線,實際上是半個月才拆線,違反醫療常規。
(三)系爭三項手術,如有C肝病史者可否施作部分原告術前有告知被告診所有C肝病史,被告醫師認原告C肝長期追蹤,且無肝硬化,免疫力很好,不影響手術,惟原告術後血腫與化膿狀況核與C肝有關。
(四)系爭墊下巴手術造成原告四方臉部分墊下巴手術的矽膠材質裝入未固定,現變彎斜填充物塞太內只凸出一塊內,下面變方形抽脂後更小,整體變方形是填入物造型太差,被告醫師審美觀及技術可見一般,連絡被告醫師或醫美經理都看不出有填充物,現在下巴變小又方形,時常癢痛難認,下巴跟頸部沾黏也不舒服。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被告診所不具當事人能力。
(一)查被告診所為獨資之私立醫療機構,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於102年2月5日原告進行本件系爭醫療行為時,被告診所之負責人為陳益男醫師,嗣於102年9月6日陳益男將被告診所讓與楊仕安,並由楊仕安概括承受該診所之權利義務,其後於103年9月16日楊仕安再將被告診所讓與蘇育臺,並由蘇育臺概括承受該診所之權利義務。
(二)另被告診所本名為「薇風時尚醫美診所」,嗣於103年9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蘇育臺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要求,同時更名為「薇風時尚美醫診所」,此併敘明。
二、被告心臻美公司與本件無涉,原告起訴顯有違誤。
(一)被告診所為醫療法第4條之私人醫療機構,由負責醫師獨資設立,心臻美公司則為經營清潔用品零售、化妝品零售、美容美髮服務業等之公司,於美容產品無法滿足顧客需求時,方介紹顧客至被告診所進行美容醫學,心臻美公司與被告診所僅為異業結盟關係,此先敘明。
(二)原告雖追加主張被告心臻美公司違反居間義務,惟查:被告心臻美公司僅單純推薦原告至被告被告診所進行美容醫學,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原告亦無給付居間報酬,原告主張被告心臻美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應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稽。
(三)退步言之,被告診所為合法之醫療機構、被告醫師為專業之整形外科等專科醫師,被告心臻美公司就當事人履約能力、締約能力等訂約事項均已翔實調查報告,自難謂被告心臻美公司有何違反居間契約。
(四)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載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負擔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亦無連帶之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心臻美公司與被告醫師、被告診所應連帶負責,亦屬無據。
三、被告醫師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一)被告醫師於原告墊下巴及抽脂手術後,未施用頭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與原告下巴感染無因果關係。
1.參鈞院醫療諮詢意見書諮詢意見第(一)點,施用頭套之目的,乃為加壓止血,系爭手術一般無施用頭套之必要。本件原告術後並無嚴重出血之問題,故無施用頭套之必要,被告李子朋之行為並無過失。
2.另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一般臨床上施作系爭手術時,僅以膠帶加壓2-7天,未使用頭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被告醫師並無過失。
3.證人朱舜天雖謂:「為了安全,建議使用頭套、彈性敷料」,然其亦證述「頭套、敷料目的是止血」、「急診醫師認定是有發炎才轉介過來,無法確定是否有內出血或外出血」,故可知頭套之目的僅為止血,而原告並無傷口內出血或外出血之情形,縱依證人朱舜天醫師之建議,認為於系爭手術後應使用頭套,然原告傷口感染亦與施用頭套與否無涉。
4.事實上,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僅有一約1公分之傷口,術後被告醫師亦已妥善止血,並留其於診所內觀察,待確認原告術後無任何異常,方讓原告返家修養。原告於102年2月7日回診時,傷口癒合良好,並無出血,亦無任何異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諮詢意見及鑑定意見,原告李子朋並無任何過失,縱依證人朱舜天之證述,亦可知原告傷口感染與頭套施用與否無關。原告就被告醫師之過失、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其起訴顯無理由。
5.另參原證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原告為「蜂窩性組織炎」,然參被證8可知:蜂窩性組織炎乃「與手術無關的感染」,有系統性疾病、糖尿病、肝硬化、腎衰竭、心肺功能不好者,容易發生蜂窩性組織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第2天回診時,傷口毫無異常,其於術後第5天方因蜂窩性組織炎至林新醫院急診,自與被告無涉。
(二)系爭雙眼皮手術未於七日內拆線,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1.參鈞院醫療諮詢意見書諮詢意見第(二)點,被告醫師於102年2月5日為原告施作完眼皮手術後,當天即已預約原告於102年2月14日回診觀察術後縫線吸收狀況。嗣於102年2月10日原告至林新醫院掛號急診,直至同年2月20日始出院,故未能於術後7日拆線,並非被告醫師之過失,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醫師。況如被告102年8月27日答辯狀所述(另參同被證2),原告雖未於術後7日接受拆線,然原告之雙眼皮手術仍相當成功,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2.再者,拆線時間可晚而不可早,若太早拆線則傷口會裂開,晚拆則不影響手術之結果。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延遲拆線並不影響手術效果,病人術後照片眼皮下垂有改善,確有手術效益」,證人朱舜天亦證稱「(雙眼皮拆線)不一定是七日,有時晚個幾天也有可能」,可知被告醫師並無過失,原告亦無任何損害。
(三)被告醫師施作抽脂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
1.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醫師考量抽脂再墊下巴較好操作,在手術台上臨時改要做下巴抽脂手術。病歷記載抽脂15cc是不實記錄,應為150cc,只有15cc何必要抽?醫師告知抽脂要打回淚溝卻未打回。原告被大量抽脂,地心引力作用造成額頭脂肪往下移,整臉變老態、皺紋變多。使用舊式抽脂強抽左臉頰…云云。
2.惟查,被告醫師是出於善意,認為抽下巴可以改善雙下巴,原告既已施作墊下巴手術,為求整體美觀,故徵得原告同意後,免費幫原告施作下巴抽脂手術,然而被告醫師從未答應將抽出之脂肪打回淚溝。從被告10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薇風時尚醫美診所病歷」(下稱被告診所病歷)手術同意書觀之,亦可得知施作之手術僅有「下巴抽脂」,並無「打回淚溝」。試想,被告施作任何手術(包括免費施作之「下巴抽脂」),均徵得原告之簽名同意,豈有可能另外施作未經原告簽名同意之「打回淚溝」?
3.次查被告診所病歷內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可知抽脂手術乃經原告術前簽名同意後方才施作,豈有可能是「手術台上臨時更改」?此部分證人林郁君亦證述甚詳。再者,原告主張「醫生稱:先抽脂再墊下巴較好操作」云云,亦為原告自己捏造之言,並無醫學上之根據,被告醫師亦無此等言語。況本件原告下巴僅抽出15cc脂肪(含血水),顯對於墊下巴手術毫無影響。
4.另查被告診所病歷,手術紀錄頁內記載抽脂總量「15cc」,醫囑記錄單記載「Liposuction about 7cc」,亦即抽脂手術後,護理人員測得抽出物容積共15cc,經沈澱後扣除血水,僅有7cc之脂肪。查下巴脂肪量本來就不多,抽出7cc已算不少,豈有可能抽出「150cc」?此外,僅7cc之脂肪量,亦顯然過少而不足以施作「打回淚溝」之手術。
5.末查,原告主張「使用舊式抽脂強抽左臉頰、被大量抽脂」云云,均非事實,被告根本未於原告之左臉頰施作任何手術,遑論有何「舊式抽脂機、大量抽脂」之情。另「地心引力作用造成額頭脂肪往下移,整臉變老態、皺紋變多」,更屬無稽,人類額頭部位脂肪量極少,亦無可能有「地心引力作用、往下移」之情形,無論下巴手術或眼皮手術,均與額頭脂肪無關。
(四)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並無任何「消毒不良」之情。
1.依證人林郁君之證述,被告醫師實施手術前已完整消毒環境及器械,原告主張被告消毒不良云云,實屬無據。
2.另原告聲稱「依錄音譯文,被告醫師承認消毒不良」云云,然參被告答辯狀(三)及被證9之錄音譯文,可知當是被告醫師係在回應原告「疤痕緊繃」之問題,附帶解釋感染可能的成因,綜觀錄音全文,核其語意,被告醫師從未表示「診所消毒不良才造成感染」。
(五)原告並未告知罹患有C型肝炎、甲狀腺癌,惟患有此等疾病仍得施作系爭手術。
1.依醫療諮詢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及證人朱舜天之證述,原告雖罹有C型肝炎,然尚非不得施作系爭手術,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2.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亦同時指出,原告雖罹有C肝,然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符合文獻要求,並無任何過失。另依醫療諮詢意見書記載:「有肝炎病史者,其免疫功能不佳…原告下顎紅腫現象,可能與其為C型肝炎患者高度相關」,被告醫師之行為既無過失,原告術後下顎紅腫現象,應與被告醫師無關。
(六)原告並無「四方臉」,更遑論本件系爭手術均與「四方臉」無關。
1.查是否為「四方臉」,事涉各人主觀,並無一定標準,醫療諮詢意見書諮詢意見第(四)點、及證人朱舜天亦均同此見解。就原告現況與術前照片相較,原告並無四方臉之情。
2.次查,被告醫師施作手術之部位乃在下巴,與臉頰兩側無關,是當無可能影響原告之臉頰兩側,造成其四方臉。原告所主張顯屬無稽。
(七)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1.參被告103年4月9日爭點整理狀,原告應無住院之必要,1萬2600元住院費用應予扣除。證人朱舜天雖證稱略以:「並未同意原告出院、無聽過原告此等請求等語」,然此部分證述與客觀書證(林新醫院護理紀錄)相左,或因時隔久遠,證人記憶遺漏之故,要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原告就診肝膽腸胃科及內分泌科總計2020元,與本件無涉,應予扣除。
3.原告起訴狀內請求「醫療費用部分、3.後續診療費用:6369元」,然其後所附單據加總僅6029元,就此差額340元(6369-6029=340),原告亦應舉證實之。
4.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顯屬過高。
(八)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醫師有何疏失,亦未能證明除下巴感染住院外受有何種損害,復又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醫師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依醫療諮詢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及卷內其他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醫師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診所(或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顯無理由。此外,被告心臻美公司與本件無涉,原告起訴心臻美公司亦顯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於103年4月15日行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2月5日至被告診所,由被告醫師醫師進行下巴整形手術、眼皮整形手術、下巴抽脂手術。
(二)原告於102年2月7日至被告診所回診,由被告醫師拿下紗布。
(三)原告於102年2月10日至林新醫院掛號急診,於同年月14日進行下顎清創手術,並於同年月20日出院。其後分別於同年2月22日、3月19日、及3月29日回診,並支付如起訴狀證二所附收據上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於102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3日、及4月17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科就診,並支付如起訴狀證四所附收據上所示之金額。
(五)被告醫師為被告診所之受僱醫師。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心臻美公司是否即被告薇風時尚醫美診所?
(二)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醫師是否有過失、是否可歸責?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醫師之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萬944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心臻美公司是否即被告診所?是否應就被告診所員工行為負僱主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認被告診所與被告心臻美公司實為同一法律主體內不同單位,就被告診所內醫師所為醫療行為自應負僱主責任,請求就被告醫師執行系爭墊下巴手術所生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云云,惟為被告心臻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卷內資料,被告診所並非被告心臻美公司之一部分,僅係被告心臻美公司客戶有醫學美容需求時,由被告心臻美公司轉介至被告診所而已,為異業結盟關係(詳後述),其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此觀被告診所執行業務所在地之租約均由歷任負責人與房東簽約,歷次醫療開業申請書或稅籍設立行為之申請人均為歷任負責人所為(卷一第134頁至第150頁)(卷二第60頁至第66頁),而歷任負責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心臻美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員工,此觀卷附被告醫師及被告診所負責醫師之勞保加保資料均非心臻美公司自明(卷一第80頁至第84頁),難認被告診所係被告心臻美公司一部分,心臻美公司自毋需就被告診所醫師或員工行為負僱主責任,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醫師是否有過失、是否可歸責?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醫師之行為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於墊下巴及抽指手術後未施用頭套、被告醫師施作墊下方及抽脂手術不當造成其四方臉、被告醫師未於雙眼皮手術後7日內拆線、被告醫師施作系爭三項手術未注意原告為C肝患者不可施作等,因認被告醫師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其具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除應具備被告過失、可歸責事由存在之要件外,尚應具備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並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醫師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有前述四項過失行為,因認被告醫師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方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醫師前揭手術與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墊下巴及抽脂手術致原告出血腫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未施用頭套致原告出血腫脹,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云云。按醫療常規,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一般並無施用頭套的必要,僅以膠帶加壓二至七天即可,除非手術結束時,有出血疑慮時才需以頭套施壓固定減少出血。本件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傷口附近紅腫情況,並未使皮膚周遭呈現瘀紫色,依手術後一週照片即原證一及被證三照片對照看,抽脂手術部位應該在下巴至脖子彎曲處,上巴處有紅腫,如是術後血腫造成,應該會呈現瘀紫色,且脖子前方皮膚呈現泛黃,表示並無明顯術後血腫瘀積的狀況,足證在手術後一週出血尚不嚴重,可以確認系爭手術當時術後24小時內並無出血嚴重情況,按一般醫療常規並無施用頭套的必要。此有原證一、被證三照片附卷可稽,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卷一第215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至於鑑定證人即事後醫師朱舜天醫師雖證述,按其執業經驗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沒有用頭套就會用彈性敷料,被告診所病歷並未記載被告醫師有使用頭套或彈性敷料,而使用頭套或敷料目的在止血等語。惟本件術後24小時內並未出血嚴重情況,並無使用頭套或敷料必要,已如前述,證人就原告傷口有紅腫並無法判斷是否內出血或外出血,且紅腫情況係按病人主訴而為推斷,所為此部分證詞尚無可採。
2.墊下巴及抽脂手術致原告呈現臉部四方臉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造成四方臉等語,被告否認有四方臉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經系爭墊下巴及抽脂手術後,臉部現況存有四方臉,此從卷附原告過去照片及手術後近照(正面照、左側面45度、右側面45度、左側面90度、右側面45度、可見下巴及鼻尖之仰頭30度角)(卷一第196頁至198頁)及原證一、被證三相片對照觀之,顯有四方臉現象。至此種現象,因術後曾急診住院曾於同年2月14日進行清創手術,依前揭術後照片顯示,前揭四方臉現象原因,係植入物移位造成,亦有鑑定意見附卷可稽(卷一第216頁),是原告醫作墊下巴手術時,施作植入物手術時確有不當,致生原告四方臉現況,顯有過失。
3.雙眼皮手術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雙眼皮手術未於7日內拆線,致其眨眼有異物感而不適,且線下卡入肉芽組織後,致拆線時疼痛不已等語。查雙眼皮手術,一般係於術後7日左右拆線,視癒合狀況而異,本件原告於術後第5日進入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迄20日始出院,已逾7日拆線期間。而系爭雙眼皮手術於術後三週,術後腫脹的眼皮傷口消腫後,原本翹起的線結尾端,可能垂下,病人眨眼時會有異物感而不適。是原告所稱眨眼時有異物感係屬系爭手術正常現象。而線下陷下卡入肉芽組織中,比較難拆,拆線過程難免疼痛,本件延遲拆線並不影響手術效果,此觀原告術後照片眼皮下垂確有改善,足證確有手術效益,鑑定意見(卷一第215頁背面)及鑑定證人朱舜天醫師證言(卷二第32頁背面)均同此見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4.系爭三項手術,有C肝病史者可否施作部分。系爭三項手術,依現有醫學教科書及醫學文獻,並無C肝病史者不宜施行系爭三項手術會增加感染率或是手術風險之記載,肝炎病史之病人,如果在正常生理狀況下,仍可施作系爭三項手術。根據哈佛醫學院J.PETER RUBIN在1997年發表於Plastic and ReconstRucite Srgery的文章中可見,下巴植入物產生感染的機率在0.7%至7.6%間,為免產生該項併發症,術後給予照顧說明書,開立止痛藥、消炎藥及胃藥服用,術後三天內回診。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5日手術、同年月7日回診,符合上述文獻要求,原告所指預後不良現象,如血腫、感染、排斥,甚至移位的可能性,為所有病人所共有,並非僅發生於C肝病人,並為鑑定證人朱舜天醫師到庭證述在卷(卷二第32頁背面),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卷一第216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告知被告醫師其有C肝病史,為被告醫師所否認,復無病歷記載佐證,難認實在,縱有告知,揆諸前開說明,亦可施作系爭三項手術,所生之血腫、感染現象,並非C肝患者特有現象,是以難認前揭預後現象係因原告C肝病史所生,與原告指摘有C肝病史者不可施作系爭三項手術無關。況本件原告既於術後第三天即回診,縱有C肝病史所致之預後現象,經被告醫師開立止痛藥、消炎藥等,就下巴植入物產生感染的機率亦予以降低,所指「明知為C肝病史仍予以施作系爭三項手術致發生前揭預後」之事實,難認實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萬944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醫師受僱於被告診所,被告診所為醫學美容診所,被告醫師實施系爭墊下巴手術行為,係屬執行被告診所業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被告醫師施行系爭墊下巴手術植入物位移致原告發生四方臉,原告所受四方臉之損害與被告醫師之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診所為被告醫師之僱主,原告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師上揭過失行為致其支出急診費用480元、住院費用1萬26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揭急診、住院原因,係因感染、血腫所致,均屬系爭三項手術常有之預後現象,被告醫師難認有何過失行為,此部分請求難認肯據。至原告請求四方臉回復原狀部分,因依現有醫學無法以補脂方式做到回復原狀,僅可在局部麻醉下透過移除植入物方式以回復原貌,收費約1萬元至3萬元整,此有鑑定意見(卷一第216頁)附卷可參,並經鑑定證人朱舜天醫師到院證稱不建議以補脂或植入物的方式來拉長下巴(卷二第33頁。)至於移除植入物方式回復原狀,依上開鑑定意見,手術費用之評估,宜取其中數即2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萬元。至原告另主張其有C肝病史,所需回復原狀費用,尚需加入生長因子,因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告知被告醫師有C肝病史,原告請求被告醫師支付因C肝病人所增加之生長因子費用,尚嫌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愛美心理,由被告醫師施作系爭三項手術,因被告醫師施作不當,致其發生四方臉現象,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不但未能達到更美的目標,尚需承受他人異樣眼先,爰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及原告現為家庭主婦、被告醫師為醫生、被告診所為以醫美施作為業,原告於回復原狀過程中尚需承受一定身體折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
(二)至原告另以,伊係受證人劉玟燕之招徠而前往被告診所施作系爭墊下巴手術,而被告既自認被告心臻美公司與被告診所間係異業結盟關係,被告心臻美公司自應與被告醫師、被告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云云,為被告心臻美公司所否認,並以其係單純介紹原告至被告診所,其與被告醫師或被告診所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等語。經查: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是居間人之義務,僅及於民法第567條所定上揭事項,如逾此事項範圍,即非其所應履行之義務。又按異業結盟(策略聯盟)係事業間互利共生之合作型式,雙方藉由合作、結盟以創造有利條件,以取得強有力的競爭優勢。亦即一般大眾所普遍認知之「結盟」,係事業間為維持或提升競爭優勢,及因特殊之策略性目的,進行某種業務上之「合作」或「協議」活動。雖為業務上之「合作」或「協議」,本質上各事業體其法律上人格獨立,一方就他方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2.本件證人劉玟燕到庭證稱,其介紹原告至被告診所治療時,可得領取獎金,被告心臻美公司與被告診所係異業結盟關係(卷一第157頁),證人劉玟燕既係被告心臻美公司員工,其轉介病人至被告診所,被告心臻美公司與原告、被告診所間分別成立居間契約,就心臻美公司之義務,僅限於民法第567條所定事項,就本件而言,原告係經由被告心臻美公司員工劉玟燕居間介紹至被告診所為系爭三項手術,則被告心臻美公司應負擔之義務即為關於系爭三項手術「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本件原告指稱,就被告診所所為系爭墊下巴手術之過失行為致其存有四方臉現況,被告心臻美公司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心臻美公司依居間契約之義務,所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被告醫師具有整形外科之專業醫師即可,本件被告心臻美公司居間介紹被告診所,被告診所為醫學美容診所,其專業即為醫學美容,且被告醫師又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領有學士學位證書、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及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此有被告所呈之相關證書資料附卷(卷一第27頁至31頁),是被告心臻美公司因居間契約所生前揭義務,並無違反,不生債務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
3.另原告指稱,被告心臻美公司應就被告醫師之行為負民法第188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原告與被告診所間之醫療契約,被告心臻美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復與被告醫師間無指揮監督關係,被告心臻美公司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醫師之侵權行為負連帶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醫師因執行業務上醫療行為而施作系爭墊下巴手術不當,致原告受有四方臉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師及被告診所連帶負擔其所受損害醫療費用2萬元及精神損害費用8萬元,及自請求之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及被告心臻美公司與被告診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不需另行論述,併為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礙,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