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醫字第7號
- 原告
- 洪子翔
- 兼法定代理人
- 洪棱峰
- 被告
- 簡淑錦
何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102年度醫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台幣(下同)287,792元之裁判費,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0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且由原告之受僱人全民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人員施進和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後固據原告提起抗告,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