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俊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銘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三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513元(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4,054,491元-33,978元=4,020,5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再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0,673元(61,345元×1/2=30,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裁判費核定為30,673元,爰撤銷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