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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反訴原告
蔡芬芬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反訴被告
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反訴被告
蔡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主張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蔡正宗間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脫法、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法行為,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確認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該不動產於101 年7 月11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蔡正宗所有。另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係主張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蔡正宗間於101 年7 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脫法、違反公序良俗及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法行為,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該不動產於101年7 月1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反訴被告蔡正宗所有。

三、反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反訴原告所陳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計算式:1+1+1+1+1=5),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元(計算式:5×6,400元=32,000元);反訴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依反訴被告所陳報買賣總價款為59,636,6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36,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68,600元(計算式:32,000+59,636,600=59,668,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0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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