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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告
鄭建銘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告
香港商標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才敏
被告
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胡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以租賃方式向被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由被告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標鎰公司)進口、被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眾公司)經銷之廠牌為福斯Volkswagen、型號T5、車牌號碼為8991-P7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1年9月間,因租賃期滿而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完畢。詎原告所有之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4日22時24分許突遭祝融,造成系爭車輛、廠牌現代,型號IX-35之車牌號碼為3685-P7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房屋及置於屋內所有物品均焚燒殆盡。上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前側引擎室內右側空氣濾清器處附近,為起火處,並排除菸蒂遺留火種、人為縱火、自然著火之可能性,足徵系爭車輛起火並非因原告之行為所導致,本件火災確實係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瑕疵,本身起火燃燒所致。

(二)原告因系爭車輛自燃,受有下列損害:

⒈房屋毀損之整修、裝潢等回復原狀部份: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遭毀損,為回復原狀,須支出裝潢、整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21,890元。

⒉汽車毀損部份:系爭車輛及廠牌現代,型號IX-35之車牌號碼為3685-P7號自用小客車車價分別為1,250,000元,均遭焚燒毀損,原告共計損失2,500,000元

⒊機車毀損部份:原告所有廠牌光陽KYMCO,型號VJR110,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一部遭焚燬,車價計65,000元。

⒋房屋內財物毀損部份:本次事件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物品幾乎遭焚燒殆盡,總計損失金額2,360,501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自101年10月24日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至102年4月25日止共計183日,原告因系爭車輛自燃致燒毀系爭房屋,全家皆需寄宿他處,以每日5,000元計算投宿費用,已支出之金額共計915,000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三輛代步用之汽車、機車皆遭焚燬,出入交通皆須仰賴計程車,以每日3,000元計算交通費用,已支出之金額共計549,000元。以上二筆為因本次汽車起火自燃事件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合計共1,464,000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等所輸入及經銷之商品為汽車,消費者每次使用汽車商品時,無異將生命、身體之安全交付被告之手,被告應視消費者之生命、身體為第一優先,惜被告等未正視其所輸入、經銷之商品欠缺安全性之問題,原告爰請求所受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9,411,391元。

⒎原告所受損害額已達18,822,782元,爰於15,644,782元內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雖有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然該證明僅記載車身號碼,並未載明車輛引擎號碼,且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17、18點之規定可知,交通部對於少量車型之審驗,僅係進行書面審查及隨機抽取其中一部車輛為實車檢測,並非每一部車輛逐一實車檢測。又所謂安全審驗,僅係書面審查且係由申請者自行提供其中一部車之規格明細供審驗,並未就引擎室之零件規格、功能、耐用性進行審驗,足見上開合格證明係交通部就該車身號碼之「整批車輛」統一發給,並非就系爭車輛個別審驗後而發給,自無足證明被告公司所經銷之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被告等公司所進口、經銷之車輛,均於取得合格證明後屢屢有瑕疵而召回,甚至因火燒車而致人於死之情事,益徵合格證明確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無瑕疵。

(四)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定起火原因排除引擎機械設備、電器設備之可能性云云,惟本件火災係於系爭車輛熄火後10至20分鐘之內,引擎室內即起火燃燒,鑑定報告以車輛熄火靜止即排除引擎機械、電器設備之可能性,所為鑑定結論即過於率斷,不足為憑。況系爭車輛密集於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4月17日,一再因預熱塞警示燈亮而返回原廠維修,而預熱塞之功用,即係迅速加熱引擎室內之空氣,使引擎可以一觸即發,益徵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間因引擎室起火而燒毀,確與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內機械電器配置之瑕疵有因果關係。稽此,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顯係因車輛引擎室內電器、機械設備之瑕疵所致。

(五)原告雖為八國車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八國車公司)之負責人,惟八國車公司營業所使用之車輛,均登記於八國車公司名下,嗣原告為直接使用系爭車輛,而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自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而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被告標鎰公司既為輸入系爭車輛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應負製造者責任,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系爭車輛進口商即被告標鎰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從事經銷之被告億眾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提供銷售服務之被告格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瑕疵,對原告所生之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標鎰公司、億眾公司、格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標鎰公司、億眾公司則以:

(一)八國車公司自98年8月12日至101年8月11日承租系爭車輛,依八國車公司之網頁資料,該公司係以福斯T5車型之商旅車輛作為營業用之晉塔車及葬禮中火化儀式時所使用之靈車,是系爭車輛確係用於經營葬儀業務之用途。雖原告於前開租賃契約期滿後,向被告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過戶,惟系爭車輛於火災發生當天確實自八國車公司之營業地點搬運八國車公司營業用之葬儀用品至系爭房屋,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使用於執行八國車公司之葬儀業務,並非基於消費目的而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下所稱之消費者,與被告等之間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下所稱之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之適用,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公司所進口、經銷之車輛,均於取得合格證明後屢屢有瑕疵而召回,惟其中有部分係匿名之網路使用者於網路論壇上任意而為之討論,無從核實其真實性,亦與系爭車輛為完全不同之車型,均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有任何瑕疵。又系爭車輛有取得交通部委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自98年間掛牌至系爭事故發生三年多期間,使用上皆正常而無任何問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認定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之引擎機械設備及電氣設備無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詠元於訪談記錄中提及本件火災發生當天,駕駛系爭車輛之前、中、後,系爭車輛皆完全正常而無異狀,足證系爭車輛於進入市場時自已符合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標準。再者,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德國福斯汽車原廠所為之鑑識報告及現場跡證等客觀具體事證,系爭車輛之引擎機械設備及電氣設備均無故障,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之引擎機械設備及電氣設備無涉。且系爭事故之起火處應為車庫中之置物架附近,再分別延燒至車庫內之系爭車輛及其他汽、機車,與系爭車輛無關。故原告所受損害顯然非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致,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標鎰公司及億眾公司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三)縱認被告標鎰公司及億眾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難認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之2樓至5樓屋內僅受高溫輻射熱流輕微燒熔燻黑,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卻係整棟房屋裝潢及整修,甚至有拆除重作之工項,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均屬必要,實有疑義,且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證明,故原告此項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2.原告未舉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52-LNN號之機車及車牌號碼為3685-P7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分別為原告及其配偶,無從核實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縱使屬實,原告未舉證上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亦未提出該等車輛現有殘值之估算證明,其請求車輛毀損所受損害2,500,000元、機車毀損所受損害65,000元,顯非實際所受損害額。

⒊原告主張房屋內財物毀損所受損害共2,360,501元,惟該等財物為原告及其家屬等六人置於屋內之各項物品,並非均屬原告所有之物品,原告就非屬自己所有之物請求損害賠償已屬無理由。況該等財物僅有原告自行列舉之請求項目,且其上所載金額亦乏支出證明,自難認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實際損害。又原告請求之金額2,360,501元與原證二顯示之金額不符,原證二之請求項目與原證三似有部分相同,原告是否有重複請求,亦屬有疑。

⒋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共計1,464,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該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復未檢附任何支出明細、發票、或其他用於證明上述費用支出之單據,難認有據。

⒌系爭車輛自98年間掛牌至系爭事故發生三年多期間均正常運作而無異狀,且被告所售出之其他相同型號之車輛亦從未發生類似事故,顯見縱令系爭車輛確有瑕疵,被告標鎰公司或億眾公司並無故意,且亦無從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發生之重大過失。故原告請求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難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將大量冥紙、蠟燭、布質物品等易燃物品隨意堆置於車庫中系爭車輛旁之狹小空間,而非另行保存於其他適當場所(例如適於儲存易燃物品之倉庫),因而造成、擴大系爭事故之結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格上公司則以:

(一)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格上公司於98年8月12日出租予訴外人八國車公司,租期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1年8月11日止,共計36個月,租賃期間之車牌號碼為7130-SS號,原告為訴外人八國車公司之負責人及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格上公司所生產或製造,而係由被告標鎰公司所進口、被告億眾公司所代理銷售,且系爭車輛為八國車公司所自行選定之全新車輛,被告格上公司僅係依其指定向億眾公司採購後,再交付予八國車公司承租。而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所頒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車輛係由進口商負責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並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才能於公路監理機關請領牌照使用。被告於車輛採購過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租賃期間就系爭車輛之車型,進口商亦未曾有任何相關之召回改正通知,被告關於車輛採購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被告格上公司與八國車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第4條B項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應依租賃車輛原廠使用手冊之規定操作、按時保養、維護車輛,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而被告格上公司於租期開始交付車輛時,即已將車輛原廠使用手冊隨同系爭車輛交付予八國車公司,並由原告代表簽收。另依據租賃契約第2條B項及第6條A項之約定,租賃期間關於系爭車輛之定期保養及一般維修均係由承租人負擔。故維持租賃物合於正常使用之效能以及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乃承租人以及原告(連帶保證人)應承擔之責任。且租賃期滿後,系爭車輛係原告直接向被告格上公司購回,被告格上公司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車輛「簡易交付」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占有系爭車車輛之時間未有間斷。而被告格上公司自租賃契約開始後,即未曾直接占有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之相關維修保養均由八國車公司與原告自行負責,現原告於收受系爭車輛三年多後始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指責系爭車輛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屬無理。

(三)原告雖主張就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因不明原因起火,要求被告應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按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雖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但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格上公司有上開不符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所導致。系爭車輛係經安全審驗合格之車輛,且期間均由八國車公司及原告自行負責保養,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報告資料內容顯示,本件起火原因不明,既然起火原因「不明」,該起火原因是與否逕可歸責於商品有瑕疵,兩者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屬有疑。故原告空言要求被告格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輛為Volkswagen T5型號之車牌號碼為8991-P7號車輛一部,係97年9月出廠,由被告標鎰公司所進口輸入、被告億眾公司為經銷,被告標鎰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9條之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億眾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⒉原告為八國車公司之負責人。

⒊系爭車輛自98年8月12日起,由被告格上公司出租予八國車禮儀有限公司,租賃期限至101年8月11日止,該期間之車牌號碼為7130-SS。嗣租賃期滿後,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向被告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換發為8991-P7號。被告格上公司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提供銷售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發生火災。

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上開火災鑑定結果認: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火災關係人之供述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陳信堂、高景崇之共同決議,研判起火處為系爭車輛前側引擎室內右側空氣濾清器處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因系爭車輛引擎機械設備磨損、電源配線電器設備、菸蒂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自然而著火等之起火原因均可排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

⒍系爭車輛領有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之交通部少量車行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車輛有無瑕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否係因系爭車輛有瑕疵而引起?即系爭車輛如有瑕疵,該瑕疵與系爭火災有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

⒊如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八國車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輛為Volkswagen T5型號之車牌號碼為8991-P7號車輛一部,係97年9月出廠,由被告標鎰公司所進口輸入、被告億眾公司為經銷,自98年8月12日起,由被告格上公司出租予八國車公司,租賃期限至101年8月11日止,該期間之車牌號碼為7130-SS號。嗣租賃期滿後,原告於101年8月11日向被告格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換發為8991-P7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4日22時24分許突遭祝融,造成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3685-P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52-LNN號之機車均焚燒殆盡及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6日消調火資字第76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汽車、機車查詢資料及火災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3、24、26頁、本院卷二第1至31頁),復為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8條第1項、第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損害係由商品或服務之何項缺陷所導致者,仍應由請求賠償之消費者為主張及舉證後,始能要求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依上開規定就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難認企業經營者仍負賠償責任。再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確實係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瑕疵,致本身起火燃燒,造成其財產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何瑕疵缺陷及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確實係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瑕疵,致本身起火燃燒,造成其財產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26日消調火資字第76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系爭車輛之車歷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38頁),惟依該調查資料,僅可得知系爭房屋之起火處為「其他(引擎室)」,然起火之原因甚多,或因引擎機械設備磨損、或因電源配線電器設備、或因煙蒂遺留火種、或因人為侵入縱火等原因,無從以系爭車輛之引擎室為起火處,即認起火原因為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瑕疵,致本身起火燃燒。又觀之系爭車輛之車歷表,系爭車輛雖於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4月17日,分別因預熱塞燈亮檢查、預熱塞燈亮檢修;保險絲更新ok、預熱塞燈亮-線路檢查無異樣、預熱塞警示燈亮;保險絲更新為保養檢修,惟系爭車輛之預熱塞最後一次維修係於101年4月17日,而系爭房屋係於101年10月24日發生火災,二者相距之時間已逾半年之久,且原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鄭詠元於案發後均未表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有預熱塞警示燈異常亮起之情事,難認系爭車輛之預熱塞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有何異常。是以,尚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顯係因車輛引擎室內電器、機械設備之瑕疵所致。

(四)再者,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24日22時24分許發生火災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會同福斯車廠人員、原告、訴外人鄭詠元(即系爭車輛駕駛)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陳信堂、高景崇勘查火災現場,鑑定認(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40頁):

⒈起火戶研判:A.災後受高溫輻射熱流輕微波及後側(東側)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0○00號等3戶西側採光罩,造成採光罩受高溫輻射熱流輕微燒熔,上述3戶明顯受延燒所致。B.災後系爭房屋2樓至5樓屋內僅受高溫輻射熱流輕微燒熔燻黑,2樓至5樓明顯受下方1樓火流延燒所致。C.系爭房屋1樓車庫燒損碳化尚屬輕微,且呈愈往西側愈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D.災後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車庫東側車牌號碼為3685-P7號車輛受燒尚屬輕微,且呈愈往車頭(西側)愈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西側(系爭車輛),故車牌號碼為3685-P7號車輛係受西側系爭車輛延燒所致。E.災後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車庫西北側車牌號碼為052-LNN號機車,因該機車油箱汽油造成嚴重燒損僅剩鐵質骨架,而鐵質骨架受燒變色呈右側(南側)比左側(北側)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右側(系爭車輛),故機車係受南側系爭車輛延燒所致。F.災後停放於系爭房屋1樓車庫系爭車輛嚴重燒損、變色、燒失,故研判系爭車輛為起火車輛。

⒉起火處研判:A.災後起火汽車車頂金屬鈑金嚴重受燒變色,其中以右側中間附近受燒顏色最為嚴重,探究其原因為:1樓車庫北側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應受置物架上方擺放之大量祭祀用品-冥紙、蠟燭、布質物品等可燃物燒損碳化掉落西側地面燃燒影響所致。B.災後起火汽車後側金屬鈑金受燒變色尚屬輕微,呈上方較下方嚴重現象,研判汽車後側火流來自前側(車頭)。C.災後起火汽車左側金屬鈑金受燒變色尚屬輕微,呈愈往前側(車頭)受燒變色愈嚴重現象。左前車輪胎輕微燒損碳化,鐵質輪圈輕微受燒變色,左後車輪胎輕微燒損碳化,鐵質輪圈輕微受燒變色,研判汽車左側火流來自前側(車頭)。D.災後起火汽車右側金屬鈑金嚴重受燒變色,呈愈往前側(車頭)受燒變色愈嚴重現象,其中又以右側葉子版及中間車窗下方附近局部嚴重燒損變色,而中間車窗下方附近局部嚴重燒損變色,判究其原因為:1樓車庫北側鐵質置物架受燒變色,應受置物架上方擺放大量祭祀用品-冥紙、蠟燭、布質物品等等可燃物燒損碳化掉落西側地面燃燒影響所致。右前車輪胎橡膠嚴重燒損燒失,鐵質輪圈嚴重受燒變色。又後車輪胎橡膠燒損尚屬輕微,鐵質輪圈受燒變色尚屬輕微,研判汽車右側火來來自車頭。E.災後起火汽車內部前側塑膠儀表板等塑膠物品嚴重燒損碳化,前側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座椅泡棉嚴重燒失碳化,只剩鐵質座椅架構,鐵質座椅架構嚴重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前側愈嚴重現象。汽車內部後側乘客座椅泡棉嚴重燒失碳化,只剩鐵質座椅架構,鐵質座椅架構嚴重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現象,研判汽車內部火流來自車頭(引擎室)。F.災後起火汽車前側引擎蓋受燒變色,以右前側受燒變色最為嚴重現象。塑膠保險桿嚴重燒熔、燒失,防撞鋼樑嚴重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受燒變色愈嚴重現象,右側已燒損脫落。左前大燈附近鈑金受燒變色尚屬輕微,右前大燈附近鈑金嚴重燒損變色。鋁質渦輪增壓冷卻器右側受燒脫落,引擎蓋內側嚴重受燒變色,其中又以右側空氣濾清器正上方處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引擎室內各項零件嚴重燒損碳化、變色,呈愈往右側燒損碳化、變色愈嚴重現象,其中以右側空氣濾清器處附近燒損碳化、變色最為嚴重,研判車頭火流來自引擎室右側空氣濾清器處附近。G.據火災初期搶救者周文淵、鄭詠元、火災目擊者蔡峰安、原告等人於查訪時及談話筆錄中均表示:最初發現火災時看見僅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冒出火舌。H.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象、火流延燒路徑、火災關係人之供述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陳信堂、高景崇委員之共同決議,研判系爭車輛前側引擎室內右側空氣濾清器處附近,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起火處。

⒊起火原因研判:A.勘查起火汽車,火災發生時為引擎熄火靜止狀態,研判引擎機械設備磨損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B.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未有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故研判電源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C.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殘跡,且起火汽車使用者鄭詠元無抽煙習慣,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D.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特殊燃燒現象,且引擎室車未有被破壞跡象,故研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E.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可自然著火之發火源,其自然而著火之起火原因可排除。F.清理勘查引擎室中間位置附近儀表板電源線,電源線(花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此為通電中之電源線受火勢波及造成燃燒後短路所致。G.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陳信堂、高景崇委員之共同決議,經排除引擎機械設備、電器設備、煙蒂遺留火種、人為縱火、自然著火之可能性後,於起火處附近無法蒐證具體之火源跡證足以研判起火原因,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40頁)。

⒋是以,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已排除係因系爭車輛有引擎機械設備磨損、電源配線電器設備之瑕疵所引起,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瑕疵存在,且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車輛有瑕疵而引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確實係因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或製造並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具有瑕疵,致本身起火燃燒云云,尚屬有疑,而無可採。

(五)雖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於系爭車輛熄火後10至20分鐘之內,引擎室內即起火燃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車輛熄火靜止即排除引擎機械、電器設備之可能性,所為鑑定結論即過於率斷,不足為憑云云。然查,本件火災事故之原因調查,係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會同福斯車廠人員、原告、系爭車輛駕駛鄭詠元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陳信堂、高景崇等人,分別於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8日,先後三次勘查火災現場,並參酌火災初期搶救者周文淵、鄭詠元、火災目擊者蔡峰安、原告等人於101年10月24日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之談話筆錄及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物品燒損程度,加以火災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引擎熄火靜止狀態,始排除系爭車輛引擎機械設備磨損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難認有何過餘率斷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亦無可採。

(六)至原告另聲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起火原因;傳喚證人周文淵、鄭詠元及蔡峰安,以證明本件火災之燃燒過程;檢具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鄭詠元所述之黑煙發現過程及燃燒原理,當車主於系爭房屋2樓聞到煙味時,距離系爭車輛開始燃燒時間約為多久?又系爭車輛於熄火10至20分鐘之內,引擎室起火燃燒,可否完全排除引擎機械設備磨損之可能性等。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及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於事故發生後之101年10月25日、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8日,先後三次勘查火災現場,並於101年11月22日製作鑑定書,該鑑定書並未有何錯誤或不明之處,且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之久,原告亦陳稱:火場已經全部清理重建,系爭車輛最有問題的地方即受燒最嚴重之地方,以現況無法鑑定系爭車輛燒毀前之瑕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為最詳細準確之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故就起火原因無再為鑑定之可能及必要。又本件火災之燃燒過程,已經證人周文淵、鄭詠元及蔡峰安於火災發生當日證述明確,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末就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事項,因聞到煙味之時間會因人之嗅覺靈敏程度及環境而有所差異,且上開鑑定書亦已排除引擎機械設備磨損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亦無為函詢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難認有何引擎機械設備磨損、電源配線電器設備之瑕疵,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系爭車輛之設計、生產、製造之瑕疵或提供之服務所致,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8、9條及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標鎰公司、億眾公司及格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4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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