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林茗杏
- 當事人陳勝宏、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勝宏 陳楊蘭英 施秀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宜霏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 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原告於本院主張本件訴訟涉及第三人即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是否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聲請對金鼎山公司為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又聲請訴訟告知狀繕本已於民國102年2月8日送達受告知 訴訟人,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南投縣南投市草尾嶺段283、283-1、283-2、283-3、283-4、 283-5、283-6、283-7、284-47、284-73地號之十筆土地及 同段53建號之建物(起訴狀誤繕為283-47、283-73地號,重測後為南投縣南投市新草尾嶺段665、666、667、641、640 、615、664、639、494、501地號之十筆土地及同段22建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 億元。因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築公司)、金鼎山公司及丞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前以公司營運週轉為由,向原告陳勝宏、陳楊蘭英、施秀緣借款共計4,100萬元未清償。乃以丞益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丞益時代」地上十層、地下二 層大樓(建照號碼:新竹縣政府99府建字第396號),編號 1B1、2B3、10C1三戶建物及建築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分別以建物520萬元、2,106,000元、390萬元,計11,206,000元,建物建築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 280萬元、1,134,000元、210萬元,計6,034,000元,出售予原告陳勝宏;編號10A5、10B1、10C3三戶建物及建築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分別以建物4,225,000元、416萬元、403萬元,計12,415,000元,建物建築基地之土地應 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2,275,000元、224萬元、217萬元,計 6,685,000元,出售予原告陳楊蘭英;編號8A1、10B5二戶建物及建築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分別以建物 2,060,500元、3,315,000元,計5,375,500元,建物建築基 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停車位1,109,500元、1,785,000元,計2,894,500元,出售予原告施秀緣,用以擔保前開債務 之清償。嗣因上開大樓興建工程無故停工,原告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丞益公司所有丞益時代大樓(建照號碼:新竹縣政府99府建字第396號)之未登記 建物。嗣新竹建築公司、金鼎山公司及丞益公司之負責人詹宣勇等出面與原告三人協調還款事宜,除按約定分期給付金額,由訴外人新竹建築公司簽發,經訴外人金鼎山公司背書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數紙外,另提出金鼎山公司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乙份,以證明金鼎山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債權存在。金鼎山公司並因積欠原告三人上開款項未清償,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以存證信函記載將其中債權金額12,615,384元讓與原告陳勝宏、債權金額21,025,642元讓與原告陳楊蘭英、債權金額 7,358,974元讓與原告施秀緣,並已依法通知被告,有新竹 英明街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被 告對上開存證信函並無任何異議,原告三人乃同意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由丞益公司將丞益時代大樓(建照號碼:新竹縣政府99府建字第396號)之 未登記建物移轉於碧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友公司)。又上開金鼎山公司簽發之第一期本票(到期日101年8月15日、面額1,000萬元)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三人乃對新 竹建築公司、金鼎山公司、丞益公司、詹益坤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原告三人並持 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金鼎山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助字第 2784號受理,並於101年11月28日以中院彥民執101民執助洋字第278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詎被告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金鼎山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另原告三人因新竹建築公司、金鼎山公司及丞益公司與原告簽立上開借款清償協議後迄未依約按期給付,就該借款清償協議書所載餘款3,000萬元,亦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101年度司促字88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 依法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三人清償上開金鼎山公司債權讓與之債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債權讓與,為就債權移轉之真實意思表示一致,其經濟上之目的如何,在所不問。故為債權收取、管理或為擔保之目的,或為第三人之利益所為之債權信託讓與,亦原則為有效。債權讓與為相對的無因契約。債權讓與,由各種之原因而生,有因負擔移轉其債權之債務,為其債務之履行而讓與債權者,例如為買賣、贈與而讓與債權。有非負應讓與債權之債務而讓與債權者,例如為代物清償而讓與債權。」(參見學者史尚寬所著債法總論第671頁至第673頁)。又「債權讓與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債權讓與苟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或委任相對人管理,則非所問。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僅受讓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債權之義務而已。蓋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參見學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92頁至第693頁)。本件金鼎山公司積欠原告三人計4,100萬元,約定清償方式為:由第三 人陳全富、碧友公司承擔1,100萬元,餘款3千萬元由金鼎山公司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計分十五期給 付,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金鼎山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三人,以為上開債務清償方式之一。故金鼎山公司於簽訂原證6之借款清償協議書外,同時 與原告三人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金鼎山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 債權,分別讓與原告三人。金鼎山公司保證該讓與權利,被告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原告三人請求之事由或抗辯,原告三人如在102年10月15日前,無法由被告獲得本件讓與債權之 全部清償,其未受清償部分之金額,仍得請求金鼎山公司返還其積欠之借款;其已獲被告清償部分,原告三人對金鼎山公司之借款請求權,在同等金額範圍內,歸於消滅。嗣由金鼎山公司依法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可見縱原告三人已自第三人陳全富、碧友公司受償1,100萬元,惟依原證6之借款清償協議書,原告三人對金鼎山公司仍有3,000萬元之 債權。且金鼎山公司係為擔保原告債權之目的,或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而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陳勝宏12,615,384元、原告陳楊蘭英21,025,642元、原告施秀緣7,358,974元,計4,100萬元讓與原告三人,依上開學者見解,於法亦無不合。況金鼎山公司並已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受讓債權金額範圍,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不得再向金鼎山公司為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且依金鼎山公司與原告三人間之上開約定,原告如無法由被告獲得讓與債權之全部清償者,其未受清償部分之金額,仍得請求金鼎山公司返還其積欠之借款;其已獲被告清償部分,原告三人對金鼎山公司之借款請求權,在同等金額範圍內,歸於消滅。故如原告實際由被告處獲得讓與債權之全部清償者,其受償超過金鼎山公司之借款金額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金鼎山公司對原告三人請求返還,要非為被告得以之對抗原告之事由。 ⒉依金鼎山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6條第1項、第7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金鼎山公司並於被告完成產權登記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內二、三樓塔位永久使用權正本,於清點後交付14,000個單位予施瑞章律師保管,其餘則由金鼎山公司自行保管,金鼎山公司同時保留系爭建物第二、三樓之使用權利,故第二、三樓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由金鼎山公司自行保管並保留其使用權利,與交付施瑞章律師所保管之標的並非相同,且第二、三樓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非屬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自不因金鼎山公司對於第二、三樓之塔位永久使用權是否遭查封,影響本件系爭契約書之履行,自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因本件買賣標的對金鼎山公司應負之給付買賣價款義務。倘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特別約定之730天期限內支付7億元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抵押權設定時,依系爭契 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及被告與金鼎山公司委任施瑞章律 師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㈦項之約定,金鼎山公司除得依系 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書,取回本件 不動產買賣標的,並得依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㈦項之約定, 行使該7億元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藉 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回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則證人施瑞章之證稱,顯與上開契約內容有所出入,不足採信。金鼎山公司對被告買賣價款債權存在,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金鼎山公司財務不佳,擔心遭銀行拍賣,被告有以自有資金代償金鼎山公司銀行貸款利息云云,並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回覆等情,惟此應係被告以賣塔位永久使用權及對外借貸所得之金錢支付,並非以其自有資金代償。而金鼎山公司如無法繳交銀行貸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遭銀行聲請拍賣時,因其本為金鼎山公司所有,對被告並無損害。且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亦無為金鼎山公司代償銀行貸款利息之義務,亦未代金鼎山公司承擔銀行貸款之債務,則被告上開辯稱不足為取,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對金鼎山公司應負之給付買賣價款之義務。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設有本金最高限額7億元之抵押權,金鼎山公司 以7億元出賣予被告,僅足償還金鼎山公司積欠銀行貸款云 云。惟依證人施瑞章證稱略以被告與金鼎山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表示其每出售一塔位給付5萬元,14,000個塔位, 計給付7億元,且被告每一塔位出售價格不一,應不止5萬元,被告並同意其每出售一塔位,願另再給付金鼎山公司5萬 元云云,可見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價值應超過7億元以 上。另由銀行抵押貸款實務可知,貸款金額約為抵押擔保品價值之六、七成,設定金額通常為貸款金額之1、2倍。申言之,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價值不僅逾7億元,實際貸款 亦未達7億元,則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仍可獲得清 償。再者,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為何僅有第一順位抵押權需償還利息,其餘抵押權則無需償還利息?否則何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㈣項約定「每一順位抵押權之每期本息 ,約新台幣260萬元」,第1條第㈥項卻僅約定「甲方(即被告)續為給付之各期買賣價款,逐次代償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借款」,而無償還利息之約定,豈第一順位以外之抵押權均無需償還利息?又如被告所辯略以其出售塔位所得價款用以代償金鼎山公司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每期本息尚有不足云云,則其餘各順位抵押權之每期本息,應分文未還,何以抵押權人、抵押債權銀行未行使抵押權追償之?另觀原告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 ,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均為渣打銀行,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2千萬元、2億1千萬元,計3億5千萬元 (至102年8月15日止,未償還本金200,553,416元,利息 4,648,443元,違約金615,918元、費用5,500元,計 205,823,277元);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華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婉公司)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惟華婉公司為金鼎山公司負責人詹宣勇之家人蔡詹明暉掛名負責人之公司,與以詹宣勇為負責人之財團法人華婉文教基金會均在同一住址即新竹市○○街00號,其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證明。另第五順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1億6千萬元,係為擔保訴外人新竹建築公司之貸款,第六順位抵押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8千萬元(未還本金1 億4200萬元),益徵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價值不僅超過7億元以上,其實際貸款亦未達7億元。而金鼎山公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經稅務機關認定逃漏營業稅14,261,423元,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金鼎山公司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第7條等所約定保留 於系爭建物第二、三樓所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非屬金鼎山公司依系爭契約書所出售予被告之14,000個塔位內。次由華婉公司、渣打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函覆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如10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示代繳渣打銀行貸款之情形。遑論,代繳遠東銀 行、永豐銀行等銀行之貸款。反是因被告之欠款、欠稅,甚至涉及刑案,致系爭不動產已遭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查封限制登記在案。又由桓晨律師事務所施瑞章律師102年10月15 日函覆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將出售塔位之情形告知施瑞章律師,施瑞章律師亦未代金鼎山公司受領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款,亦未曾代被告償還金鼎山公司之抵押權債務。另華婉公司為金鼎山公司負責人詹宣勇之家屬蔡詹明暉掛名負責人之公司,除與以詹宣勇為負責人之財團法人華婉文教基金會同一住址即新竹市○○街00號外,詹宣勇與蔡詹明暉於金鼎山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均明知金鼎山公司並無向華婉公司借款1億600萬元之事實,竟於102年7月1日由蔡詹明暉 持詹宣勇所簽發面額各為1億元、600萬元之本票二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詹宣勇再配合以不聲明異議之方式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0日所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6368號支付命令,並持向鈞院陳報,核其 等所為,已有脫產及涉及刑事使公務員登戴不實文書罪、毀損債權罪等。 ⒊雖被告主張依其及金鼎山公司委任施瑞章律師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㈢、㈣、㈥項之約定,金鼎山公司對被告未享 有任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云云。惟經執行法院於102 年3月21日傳喚債權人即原告三人、債務人即金鼎山公司及 第三人即被告到場說明,金鼎山公司陳稱略以富家興公司未與施瑞章律師聯絡等語,即被告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內容辦理;且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條第㈥項所載第一、二、三、四順位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1億2千萬元、2千 萬元、2億1千萬元、1億2千萬元,計4億7千萬元,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價差2億3千萬元;且被告登記資本總額僅 2,950萬元,何以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況系爭不動產既 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何以經營管理者仍為金鼎山公司,則金鼎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予被告,何以未對被告享有任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倘金鼎山公司確對被告無任何買賣價金之債權,何以被告接獲金鼎山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三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豈無異議?則被告迄至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金鼎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始主張金鼎山公司對被告無享有任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而拒絕給付,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復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付款辦法第㈠款期款(簽約、備證、用印)、第㈡款價金支付,及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及被告與金鼎山公司委任施瑞章律師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㈠、㈢、㈦項之約定,可知被告 辯稱金鼎山公司對被告無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實不足採。又被告與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迄今 已逾730日(二年)之期限,而被告並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7億元予金鼎山公司,即被告未支付7億元以作為清償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抵押權設定,則被告辯稱均依約履行云云,並不足採。縱被告確有如10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示,代金鼎山公司繳納渣打銀行貸款計2,660萬元之情(假設語),依上開約定,亦僅得自7億元之買賣總價 中扣除2,660萬元,尚有6億7,340萬元買賣價金未支付。 ⒋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不論由何人受領給付,均可達該債權之目的,應無個人信用關係之存在。況依目前一般之經濟社會感情,「靈骨塔位使用權」已成為流行之投資商品,具有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故不論靈骨塔公司是否同意,均得查封拍賣(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85年2月民事法 律專題研究十三第200頁至第202頁參照)。核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次按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17條、119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本 件原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金鼎山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債權、金鼎山公司對被告所有「金鼎山福座」,即坐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第二、三樓塔位永久使用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12月4日新院千101司執莊字第 35092號函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784、2904號受理在案,以101年11月28日 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洋字第2784號、101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洋字第2904號執行命令分別扣押在案。嗣被 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金鼎山公司之債權存在,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12月11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助洋字第2784號通知原告限期起訴,另就原告聲請執行金鼎山公司對被告所有「金鼎山福座」之第二、三樓塔位永久使用權部分,則未聲明異議。實則,金鼎山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原告三人受讓債權之債務。 ㈢聲明: ⒈被告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勝宏12,61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楊蘭英21,02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施秀緣7,358,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金鼎山公司,係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 系爭契約書,惟系爭不動產上存有渣打銀行等人之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債權高達數億元,當時金鼎山公司極需資金償還該等債務,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簽立上開系爭契約書。嗣被告、金鼎山公司並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與施瑞章律師另簽訂委任契約書,則由上開系爭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之約定,係由施瑞章律師負責保管14,000單位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被告於出售該等塔位後,以每單位5 萬元計算之總金額中,按月保留約260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本息(貸款金額因清償減少後,可降低保留金額),除上保留款外,如尚有出賣塔位餘款累積超過500萬元時,應將該餘款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貸款本金,且於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清償完畢後,應將出售塔位款項比照上述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清償方式,逐次清償系爭不動產上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職是,被告及金鼎山公司係約定由被告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所得之出售價金,以每個塔位5萬元計算之金額 清償系爭不動產對於抵押權人之債務,金鼎山公司對於被告並未享有任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受讓金鼎山公司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4,100萬元,並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原告三人以清償債務,即無理由。況被告僅代繳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債權人渣打銀行之貸款,其後各順位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務均尚未代繳,且因101年間金鼎山公司遭 稅務機關認定逃漏營業稅14,261,423元,致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條、第7條所約定保留於系爭建物第二、三樓所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於101年6月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禁止移轉出售等一切處分行為,致被告無法繼續出售第二、三樓塔位。惟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對 渣打銀行之未償本金餘額為221,866,343元,被告自101年8 月起至102年4月止,仍以每月40萬元計算之金額代繳渣打銀行貸款,則自100年10月15日至102年8月15日止,已清償渣 打銀行貸款本金21,312,927元,另金鼎山公司未清償華婉公司之本金1億600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萬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萬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永豐銀行貸款餘額391,565,389元、未清償遠東銀行貸 款本金餘額142萬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則被告與金 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如僅計算當 時系爭不動產各順位抵押權所擔保貸款之本金餘額,即已高達842,320,151元,縱系爭建物第二、三樓14,000單位全部 出售,並將全部出售款7億元依約定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前述 抵押權債務,仍有不足,故金鼎山公司對被告確實未享有任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 ㈡依證人施瑞章之證述略以:系爭契約書約定的標的有土地及建物,雙方當時認為土地及建物的淨值是零,當時約定由被告賣建物內的塔位,以取得每個塔位5萬元去代金鼎山公司 償還抵押的債務部分,約定由金鼎山公司將該14,000個塔位的永久使用權交給被告銷售,每銷售所得要清償5萬元給銀 行,14,000個塔位,每個5萬元計算,剛好是7億元等語(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契約書、委任契約書 之約定意旨,可知金鼎山公司係銷售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予被告,惟因系爭不動產上存有數個順位抵押債務之權利瑕疵,乃約定以系爭建物之第二、三樓已裝修完成之14,000個保留塔位交付被告以每個塔位5萬元之價格銷售,以銷售所得 價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待抵押債務清償並塗銷該數個順位抵押權後,即系爭不動產上權利瑕疵全部除去後,再由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億元予金鼎山公司,則 於系爭不動產數個順位抵押權塗銷前,金鼎山公司並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樓交付被告銷售塔位之價金,亦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其受讓金鼎山公司系爭契約書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書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金鼎山公司交付被告銷售之系爭建物第二、三樓塔位價金,係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數個順位抵押債務,非交付金鼎山公司。且金鼎山公司應於系爭不動產上數個順位抵押權塗銷即權利瑕疵除去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證人施瑞章亦證述略以當時雙方沒有談到說730天之後,沒有把14,000個塔位銷售完畢時,該 如何處理等語(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附系爭 契約書內容亦確無就此有相關具體約定,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㈦項之約定,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730天期限內,支付7億元作為 清償所設定之抵押權債務,金鼎山公司得解除契約,行使7 億元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均無可採。況原告主張代金鼎山公司行使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之約定而解除契約,又有何權利再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足見原告主張已前後矛盾。退步言,依證人施瑞章於 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上各順位抵 押權之債務未能在730天內清償完畢,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及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㈦項 之約定為主張,即無理由。 ㈣依卷附渣打銀行102年8月陳報狀第2點略以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今該貸款之清償情形詳如附件往來明細,清償資金來源是由放款帳戶入款沖償而來等語,再參酌該陳報狀附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自100年11月以後,渣打銀行之貸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總數額,即如被告102年7月18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所載。嗣渣打銀行復於102年12月陳報狀回復該等匯款資料詳如附件二等語,觀該附件二「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其畫底線部分為被告匯至金鼎山公司帳戶之紀錄,經統計計2,660萬元,與被告102年7月18日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載相符,足見該等償還貸款之 款項,確係由被告直接清償予渣打銀行,被告確有依系爭契約書清償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債務。且施瑞章律師於103年4月1日函復內容亦與被告於本件歷次答辯內容相符, 即依當時契約約定本旨,被告出售塔位所得價金,自應優先償還各順位抵押貸款本息,則金鼎山公司對被告確無享有任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雖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3項(答辯狀誤繕為第11條)固約定被告清償抵押權設定(貸款)之期限730天,惟未約定期限經過 後,金鼎山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清償貸款之價金,系爭契約書所移轉不動產上尚有各順位之抵押權貸款未清償,顯有權利瑕疵,被告自不可能同意逕將系爭契約書之價金支付金鼎山公司,則原告主張730天期限經過後,被告尚有 買賣價金未支付金鼎山公司云云,即無可採。且依系爭契約書、委任契約之約定及證人施瑞章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之證述,可知被告及金鼎山公司確係約定由被告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所得之出售價金,以每個塔位5萬元計算之金 額清償系爭不動產對於抵押權人之債務,金鼎山公司對被告並未享有任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債權,自無從讓與任何債權予原告。又依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㈥項約定,所謂「第二 、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借款」,自當包含借款之本息。再觀系爭不動產部分土地謄本,可知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人分別為華婉公司、永豐銀行及遠東銀行,其等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及建號均為系爭不動產全部,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銀行於部分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仍無礙於華婉公司、永豐銀行及遠東銀行為全部系爭不動產之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華婉公司與金鼎山公司間無實際資金往來之事實,且此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將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所得之出售價金以每個塔位5萬元計 算之金額清償華婉公司之債務。另永豐銀行抵押權之債務人雖為新竹建築公司,惟被告與金鼎山公司間既已約定由被告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所得之出售價金,以每個塔位5萬元計 算之金額清償系爭不動產對於抵押權人之債務,且對於被告而言,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均屬權利瑕疵,自應予以去除,則新竹建築公司對於永豐銀行之債務,即在被告及金鼎山公司間所約定由被告代償之範圍內。 ㈤承上證人施瑞章證述,可知系爭契約書所述之系爭不動產中第二、三樓保留塔位交付被告銷售,係指第二、三樓已裝修完成之16,000個塔位,扣除金鼎山公司已自行出售之2,000 個塔位,其餘14,000個塔位,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時,並無其餘已裝修完成之塔位,則原告主張第二、三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由金鼎山公司自行保管並保留其使用權利,與金鼎山公司交付予被告而由證人施瑞章保管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4,000單位並非相同云云,並非可採。金鼎山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將第二、三樓保留之塔位交付被告銷售,並以銷售所得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且其永久使用權狀亦交付施瑞章律師保管,顯見金鼎山公司已將第二、三樓塔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以便銷售,被告並已出售該第二、三樓之部分塔位,取得價金清償抵押債務。 ㈥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金鼎山公司訴訟代理人詹益坤所證關於不動產上抵押債務,未在730天內清償完畢之效果,是其個 人意見,實際情形仍應依系爭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為準。退步而言,縱使認為金鼎山公司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假設),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也可以以對抗金鼎山公司 之事由對抗原告,因為買賣塔位的價金是要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包括買賣價金的錢,也是要先等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公司才有給付的義務。又第三人碧友公司已經清償1,100萬元 ,原告能主張的債權應該減縮為3,000萬元。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訴訟人陳述略以:針對4,100萬元,當時碧友公司已 開票並已經代償1,100萬元。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 27日執行程序中,訴訟代理人詹益坤確曾到場陳稱被告未與施瑞章律師聯絡等語,當時金鼎山公司與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有保留14,000個塔位,當時約定被告賣塔位後,要跟施瑞章律師聯絡,惟據知被告賣塔位都未與施瑞章律師聯絡,是因施瑞章律師後來跟受告知訴訟人說被告在買賣塔位時都未通知施瑞章律師,故施瑞章律師就詳細買賣塔位細節都不清楚。系爭契約書簽約時,詹益坤當時有在場,係詹宣勇代表受告知訴訟人簽約的,當時確無討論如超過730天而14,000個塔位沒有賣完時,7億元價金的餘額如何給付,但就受告知訴訟人之立場來看,如14,000個塔位沒有賣完時,就應就被告給付與受告知訴訟人的本票7億元來履行。且當時系 爭契約書會寫7億元,係因當初被告計算系爭不動產上第一 至第四順位抵押權本金約為7億元,就以系爭建物第二、三 樓中14,000個塔位當作被告支付的價金,就第二、三樓其餘塔位,還是由受告知訴訟人繼續保有永久使用權,故賣掉塔位的錢要歸受告知訴訟人。系爭建物共有九樓,其中第一至三樓有合法永久使用權,第四至九樓因無啟用執照,目前是空的,一樓塔位是被告後來自行裝設,一樓塔位數受告知訴訟人並不清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金鼎山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系 爭契約書,買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款為7億元。對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金鼎山公司積欠原告三人3,000萬元未還,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8844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㈢被告、金鼎山公司與施瑞章律師於100年10月15日簽訂委任 契約書。 ㈣系爭不動產上有渣打銀行、華婉公司、永豐銀行、遠東銀行之抵押權。對各該銀行及華婉公司之回函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㈤金鼎山公司以存證信函記載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其中㈠債權金額12,615,384元讓與原告陳勝宏、㈡債權金額21,025,642元讓與原告陳楊蘭英、㈢債權金額7,358,974元讓與原告施 秀緣,並已依法通知被告,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49號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 ㈥第三人碧友建設公司、陳全富已給付原告三人1,100萬元。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主張就第三人已給付1,100萬元部分應予扣 除,有無理由?㈡金鼎山公司就系爭契約書對於被告有無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三人以債權讓與為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由原告、新竹建築公司、丞益公司、金鼎山公司、第三人陳全富、碧友公司於101年3月2日所共同簽 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見原證6),第1條確認係確認新竹建築公司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共4,100萬元,第2條規定由金鼎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第3條第㈠項規定,第三人陳全富、 碧友公司同意承擔新竹建築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1,100 萬元,若原告無法由第三人獲得該1,100萬元之全部清償者 ,其未受償部分之金額,仍得請求新竹建築公司清償,其已獲第三人清償之部分,原告對新竹建築公司之債權,在同等金額範圍內,歸於消滅,第㈢項則規定金鼎山公司同意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足證第三人陳全富、碧友公司就新竹建築公司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顯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兩造對第三人碧友建設公司、陳全富已給付原告三人1,10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對新竹 建築公司之債權,在同等金額之1,100萬元即歸於消滅,故 金鼎山公司之連帶責任亦在1,100萬元歸於消滅,此核與證 人詹益坤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依照借款清償協議書,提到第三人陳全富及碧友公司是要承擔其中1,100萬元的債務,為何金鼎山公司還要移轉4,100萬元債權給原告三人?)因為新竹建築公司是幫丞益公司做履約管理,後來由碧友公司承接丞益公司,原告三人有其中八戶的買賣合約,後來與原告三人協調之後,就由碧友公司承擔其中的1,100萬元部分,因為碧友公司當時只有先開票,不知道 是否確實能償還這1,100萬元,所以當時有約定4,100萬元對被告公司債權,都先移轉給原告三人,但碧友公司如果有還錢,在同等金額範圍內就應算歸還」等語相符,則即令一開始金鼎山公司係將其對被告之4,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惟 其中之1,100萬元既已由利害關係人償還,此部分之債權金 額即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對新竹建築公司、金鼎山公司主張,自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故被告辯稱:第三人碧友公司已經清償1,100萬元,原告能主張的債權應該減縮 為3,000萬元等語,自可採信,故原告主張對被告超過3,000萬元債權部分自無理由。 ㈡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金鼎山公司間,雖合意將金鼎山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不須被告之同意,故被告於收受上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後,未立即表示反對意見,自不可以此反推被告承認金鼎山公司確對其有債權存在。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規定,買賣標的為系爭不 動產,至是否包括前開兩造所爭執之二、三樓塔位永久使用權部分則不明;第2條買賣交易款之規定:「甲(即被告) 乙(即金鼎山公司)雙方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交易價款每單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為新台幣(以下同)伍萬元整(以清點後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數量為實際總價款)」,第3條付款 約定第2項付款辦法規定:「㈠期款(簽約、備證、用印) :簽訂本契約書時甲方應支付乙方即期本票柒億元整,開立以乙方為抬頭之本票交付施瑞章律師保管。乙方應於五日內將土地移轉過戶之全部書類完成用印併同必要證件,全部交付施瑞章律師保管,㈡價金支付:乙方保留本標的物第二、三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且約定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人辦理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更名時,須向乙方取回乙方保留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同時需以每份之金額計伍萬元整計算,乙方收受價金後自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至完成本筆買賣總價交付後,乙方始返還本票於甲方。㈢以上約定付款日期若遇國定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第6條標的物點交規定:「一 、標的物點交,甲乙雙方同意於甲方完成產權登記之同時,乙方應將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正本依本約之約定清點後交付一萬四千單位于施瑞章律師保管其餘由乙方自行保管(乙方同時保留本標的物第二樓及第三樓之使用權利)。二、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人如代繳乙方應負擔之相關稅費,甲方得逕由尾款應付款中扣除」;第7條特別約定規定:「…二、甲 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第三人同意,乙方保留本契約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與使用權利,甲方依買賣價金交付之比率,支付第二、三樓之塔位買賣價款付款完成時,乙方再點交于甲方使用。甲方及甲方指定之第三人願擔保並承認乙方前已銷售之塔位使用者之永久使用權利,並盡善良管理之責。三、雙方同意由乙方提供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一萬四千單位于甲方或甲方之指定第三人,甲方等需支付計柒億元整作為清償本標的物之所有抵押權設定,最長不得超過730天。四、乙方同意其餘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甲方 出售時,以每單位伍萬元整為計價方式處分,至塔位全部出清為止,最長不得超過730天。五、乙方同意負責先行繳交 不動產過戶完成後,前六個月每月約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之渣打銀行本息。但若乙方無法負擔時,甲方應秉諸善意,盡力協助籌款繳交。自不動產過戶完成第七個月起,如再需繳交渣打銀行本息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借得資金以資繳交…六、乙方同意完成本建物二、三樓之未完成塔位之裝修工程,應於本契約簽定且完成過戶後三個月內由甲方協助乙方籌資裝設完成。七、前二項約定,如甲乙雙方均無法募資、籌款或借貸取得資金,因而解除契約時,甲方雙方同意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雙方均不負違約責任」;第10條違約處罰之規定:「一、本約簽約後,如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人反悔不買或無法完成本約第七條款項之約定時,乙方得沒收雙方合議之價款,並解除本約,如本買賣標的已移轉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人時,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人應即將產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乙方,其所生之稅、費與其他費用亦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人負擔。二、本約簽訂後,乙方如反悔不賣或不依約履行,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人得請求乙方就已支付價款部分加倍返還外,並得解除本約,其有造成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登記人其他損害者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對照金鼎山公司、被告與施瑞章律師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見被證1),其第1條第㈣項規定:「丙方(即施瑞章律師)應於受領甲方(即被告)按期給付之各期買賣價款後,每月保留應支付渣打銀行於本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每期本息,約新台幣260萬元(註:丙方受任後 ,應以甲方給付之價款按月陸續代償本息,並於應償本金金額減少後,降低應保留之代償本息金額),丙方在累積存款超過新台幣500萬元時,或於每月20日前,應將買賣價款餘 額,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本金借款」;第㈤項規定:「丙方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後,應通知甲乙雙方委任之代書向貸款銀行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抵押權」;第㈥項規定:「丙方依委任意旨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應將甲方續為給付之各期買賣價款,逐次代償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之借款,並嗣清償完畢後,通知甲乙雙方委任之代書塗銷第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登記」;第㈦項規定:「丙方負責保管之發票人為甲方之面額新台幣柒億元本票,應於甲方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買賣總價款之交付,並確實履約完畢後,交還乙方作廢。如甲方反悔不買或有未給付全部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情事,經乙方定相當期間催告給付,仍未為給付時,丙方應將本票交付乙方行使票據權利,甲乙雙方均無異議」等語可知,買賣標的雖為系爭不動產包括建物在內,惟系爭契約書第6條就標的物點交部分既 已明文乙方(即金鼎山公司)保留本標的物第二樓及第三樓之使用權利,第7條特別約定第2項亦明文甲方(即被告)或甲方指定之登記第三人同意,乙方即金鼎山公司保留系爭契約書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等語,足證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顯不包含該二、三樓由金鼎山公司保留之塔位永久使用權部分,此核與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在場之證人詹益坤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的標的到底是只有土地及建物,或包括土地、建物及2、3樓塔位永久使用權?)當時並沒有很詳細約定,當初我們只有堅持我們要保留2、3樓塔位永久使用權…(你剛才說『買賣價金確實應該包括塔位使用權,所以目前經營的是被告公司。』,為何你又表示永久使用權還在金鼎山公司?)應該是說金鼎山公司將2、3樓塔位經營權委託給被告公司,所以被告賣掉2、3樓塔位之後,每個塔位都要給金鼎山公司5萬元,如果一個塔位賣超過5萬元,多的就是屬於被告公司運作的費用,所以就是由被告來代賣」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金鼎山公司已將第二、三樓塔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就系爭契約書之價金交付,依第3條第2項之付款辦法㈠規定,被告雖已先簽發7億元之本票,惟依同條項㈡之規定,完 成本筆買賣總價交付後,始返還本票等語,足證該7億元本 票顯係被告為支付價金之擔保,此核與施瑞章律師於103年4月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二、㈣之內容相符,自難以被告 有簽發票據即認有立即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就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究為何,證人詹益坤雖證稱:「(本件金鼎山公司與被告公司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雙方只有約定交易價 款每單位…,當時買賣總價款到底為多少?)當時也不確定,總共我們會保留2、3樓塔位永久使用權,就是因為還有空間可以在容納塔位…(《提示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56號卷 、南投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書》確認2、3樓塔位 有33,746個,是否正確?)如果要安裝的話,應該是可以安裝到33,746個。(如果這樣說的話,金鼎山公司與被告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是否為1個塔位5萬元乘以剛才所說的33,746個塔位?)是的。(如果這樣計算,價金就會高達16億多元,為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只有簽發7 億元本票與金鼎山公司?)就如我之前開庭所說,因為簽買賣契約時,已經施作好的塔位約有16,000個,賣掉2,000個 塔位,剩下約有14,000個塔位,而且當初計算金鼎山公司積欠銀行第一到四順位抵押權也差不多7億元,所以直接先以7億元計算」等語,而認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應為16億餘元,惟此為兩造所爭執,兩造並均認為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應為7億元。惟不論系爭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究為7億元或16億餘元,依系爭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原告於102年4月9日所 提重測後南投市○○○○段000地號、22建號土地及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之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3頁所陳報資料可知,被告欲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確實已設定有多順位之抵押權人,並為被告所知悉,亦核與華婉公司於102年8月19日函覆本院,金鼎山公司及周元楷尚欠款1億6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渣打銀行於102年8月27日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借款,至102年8月15日為止,本金尚欠200,553,416元及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遠東銀行於102年9月6日函覆本院金鼎山公司及 周元楷尚欠本金1億4千2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永豐銀行 於102年10月1日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新竹建築公司依約未清償餘額為391,565,389元等情相符。則以被 告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且其上已有設定鉅額之抵押權,如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法超過該全部之抵押權,或由原出賣人先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後,依常理買受人自無立即給付價金之義務,此亦與施瑞章律師於103年4月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 說明二、㈢、㈣所提及:「兩造(即被告與金鼎山公司)約定由富家興公司將出售塔位使用權後所得價金交付受任律師保管,代為清償抵押債權本息,逐次塗銷各順位抵押權,使買賣標的物除去瑕疵。是以,依當時雙方契約約定本旨,富家興公司出售塔位所得價金,自應優先償還各順位抵押貸款本息」、「上開本票一面係供金鼎山公司買賣價金之擔保,一面亦使富家興公司在除去權利瑕疵前,僅負逐次按出售塔位金額,給付價金於金鼎山公司清償銀行債務本息之義務。縱富家興公司尚未給付全部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但因金鼎山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上之各順位抵押權,既全未塗銷,即有權利瑕疵存在。金鼎山公司自不得向富家興公司主張該本票所表彰之權利」等語,及被告前揭所辯:金鼎山公司係銷售系爭不動產全部產權予被告,惟因系爭不動產上存有數個順位抵押債務之權利瑕疵,乃約定以系爭建物之第二、三樓已裝修完成之14,000個保留塔位交付被告以每個塔位5萬元 之價格銷售,以銷售所得價款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待抵押債務清償並塗銷該數個順位抵押權後,即系爭不動產上權利瑕疵全部除去後,再由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7億元予金鼎山公司等語相符,足證本件應係由被告代金鼎 山公司銷售之14,000個塔位,並以每個塔位5萬元代繳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債權後,就其餘超過14,000個塔位部分,則亦由被告代為銷售,並於給付完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㈡之規定,充當買賣價款始交予金鼎山公司,始符系爭契約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則被告在代金鼎山公司清償所有抵押債務前,自不對於金鼎山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甚明。 ㈣原告及金鼎山公司雖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特別約 定之730天期限內支付7億元作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抵押權設定時,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及被告與金鼎 山公司委任施瑞章律師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㈦項之約定, 金鼎山公司除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書,取回本件不動產買賣標的,並得依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㈦項之約定,行使該7億元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確已代金鼎山公司賣出二、三樓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數量合計為152個,且於100年11月23日至102年3月27日代繳渣打銀行貸款之金額為26,600,000元,其後因金鼎山公司欠稅,系爭不動產建物二、三樓塔位於101年6月間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禁止移轉出售,被告始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18日所提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1、2及被證2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可憑,核與渣打銀行於102年12月函覆本院所提供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相符 ,亦核與證人施瑞章所證:「當時契約書是約定最長不超過730天,但不知契約簽約後多久,因為金鼎山公司積欠營業 稅,二、三樓的塔位使用權就被行政執行署查封,查封後,被告公司就無法出售塔位,緊接著,抵押貸款就沒有繳納,所以就被強制執行,目前應該還在南投地院執行,目前就我的瞭解,被告公司認為是金鼎山公司的因素,讓他沒有辦法繼續執行契約的約定,所以被告認為他是不可以歸責的,原證二的契約已經擱淺下來」等語,及原告所稱:南投地院的執行案件目前就是由原告在執行等語相符,足證被告雖未依委任契約書將賣得二、三樓塔位之價金交付施瑞章律師,惟確已依約履行代為繳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息部分之義務無訛,其後因該二、三樓塔位遭禁止移轉出售,被告始無法繼續履行契約,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參照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7項規定:「前二項約定,如甲乙雙方均無法募資、籌款或借貸取得資金,因而解除契約時,甲方雙方同意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雙方均不負違約責任」等情,自難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參以證人詹益坤亦證稱:「(如果依照該條規定,金鼎山公司是否有解除契約?)沒有」等語,及證人施瑞章亦表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原本尚由其保管可知,金鼎山公司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尚未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而得主張違約金,自難認對被告確有該違約金之債權存在。㈤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金鼎山公司雖將其對被告之3,000萬元債權部分合法轉讓予原告,惟 被告既得以上揭抗辯對抗債權讓與人金鼎山公司,即得以其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對被告主張該3,000萬元債權部分, 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萬元,均屬無據,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