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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曾華容
被告
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謝宜君
被告
謝文榮
被告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琇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29日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布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4月25日追加本票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謝文榮、林琇玲前向其借款予被告元富公司使用,並由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8日簽立和解書,確認兩造之債務,並由被告4人於同日共同簽發本票共新臺幣(下同)共2330萬元,確認由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惟其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其1250萬元之借款,故請求被告元富公司返還借款1250萬元,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則因共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請求亦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經對帳後沒有意見,惟被告無力償還款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元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其中票號為TH919789號,原告業已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核准在案,故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情狀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附表之本票原本共42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謝文榮、林琇玲、謝宜君所自認無誤,另被告元富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其所提出書狀就此亦未加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本件原告既係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本票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此與本票裁定係不同之執行名義,且因本票裁定不似法院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即使持有確定本票裁定之債權人,亦不妨依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另行向法院起訴,藉以取得具有實體確定力之法院確定判決,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況即令被告元富公司主張原告確已持其中1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獲准為真,惟該本票既均擔保借款債務,原告自無基於確定判決及本票裁定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故被告元富公司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謝文榮、林琇玲及謝宜君其自應與被告元富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元富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被告謝文榮、林琇玲及謝宜君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1,250萬元,及均自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1 │TH0000000 │300,000元 │101年10月30日   │
├──┼─────┼─────┼────────┤
│  2 │TH0000000 │同上      │101年11月30日   │
├──┼─────┼─────┼────────┤
│  3 │TH0000000 │同上      │101年12月30日   │
├──┼─────┼─────┼────────┤
│  4 │TH0000000 │同上      │102年1月30日    │
├──┼─────┼─────┼────────┤
│  5 │TH0000000 │同上      │102年2月28日    │
├──┼─────┼─────┼────────┤
│  6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7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8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9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0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1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3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4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5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6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7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8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19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0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1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3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4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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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6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7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8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29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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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1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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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3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4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5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6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7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8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39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40 │TH0000000 │同上      │同上            │
├──┼─────┼─────┼────────┤
│ 41 │TH0000000 │200,000元 │同上            │
├──┼─────┼─────┼────────┤
│ 42 │TH0000000 │300,0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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