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更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更字第5號
- 原告
- 林美雲
- 原告
- 林保儀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玥霈
- 被告
- 郭金耀
- 被告
- 李進祥
- 被告
- 李順成
- 被告
-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凌凱
- 被告
- 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凌凱
- 被告
- 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兼上一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湯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裁定後(101 年度金字第59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雲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保儀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玥霈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美雲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進祥、李順成、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湯涵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12萬6000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美雲3481萬9993元、原告林玥霈921 萬6818元、原告林保儀10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減縮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謝博隆於91年7 月間設立被告滙智國際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後於92年6 月間遷移新址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下稱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 月間設立被告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號2 樓,下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月間設立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 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訴外人謝雨岑(謝博隆之女)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報酬等業務;而訴外人謝曜駿(謝博隆之子)則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名下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 月5 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李順成則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 月間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其2 人與謝博隆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 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
1.「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年7 月25日起至96年4 月4 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 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 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 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 千4 百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 千6 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 百元,共25期5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 萬3 千6 百元(含會款8 千6 百元及5 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 個會員名額於第1 個月則需繳交8 萬1 千6 百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 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 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 萬4 千8 百元,其中1 萬元為標會所得,4 千8 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 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 標),得標者領取2 萬4 千6 百元,其中2 萬元為標會所得,4 千6 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 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 投入總成本)/n×12×10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 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 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 元)÷投入總成本8,800 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 元+已投入服務費200元=8,800 元)÷1 ×12×100 %=163.64%;第2 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 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 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 元=17,600元)÷2 ×12×100 %=81.82 %;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2.「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被告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被告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 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 」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匯智龍城卡」(即「全國卡」,下稱「全國卡」)及「優惠專案」(96 年9月後改稱「在地卡」,下稱「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 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 萬元),為期2 年,2 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 千元,2 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 萬元),於96年9 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以下稱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 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以下稱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 單位則需繳交105 萬元(後調漲為140 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 %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 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 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 年期間,春、夏、秋3 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 %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 %之輔助旅遊金,3 年共可獲得9 萬1 千8 百元,第4 年起至第6 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 萬元及4 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 千元,第7 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 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 千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以下稱入會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 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 元+150,000 元-200,000 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 元÷2 ×100 %=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 %【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 %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50%)÷投入之總成本即100 %÷20=2.5 %】;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 【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 元(即91,800元+864, 000元+336,000 元-720,000 元=571,800 元)÷投入總成本720,000 元÷13×100 %=6.1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達10億8 千79萬974 元。迨於97年4 月10日起,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 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 月份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地號、大富段150 、204 地號、大榮段359 、328 、380 號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建號等處,先後以1 千2 百萬元、4千萬元、1 千萬元及1 千3 百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 千5 百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而與謝雨岑、謝曜駿2 人悉數捲款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因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判處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 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又原告林美雲自96年12月間起,陸續參加「優惠專案(即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481萬9993元;原告林保儀於96年1 月間投資「全國卡」專案,總計投資金額為105 萬元;原告林玥霈自96年1 月間起,陸續參加「全國卡」、「優惠專案」、「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除全國卡投資專案外,扣除其他投資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529 萬8818元,加計全國卡投資金額220 萬元,總計尚餘投資總額為749 萬8818元;另原告林玥霈之配偶林榮龍亦尚有「在地卡」投資金額94萬元、原告林玥霈之子林義欽亦尚有「在地卡」投資金額77萬8000元,且林榮龍、林義欽業已將分別渠等上開投資債權讓與原告林玥霈,故原告林玥霈尚有投資金額為921 萬6818元,因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等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林美雲、林保儀、林玥霈分別受有前揭投資金額之損害,原告林美雲、林保儀、林玥霈自得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雲3481萬9993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玥霈921 萬6818元、連帶給付原告林保儀10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湯涵雲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湯涵雲並非匯智集團之負責人,而僅係員工,且被告湯涵雲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金耀略以:伊並非匯智集團之負責人,而僅係員工,且伊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而原告林玥霈本身亦為匯智集業務員,並已對公司資產進行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順成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陳述略以:伊並非匯智集團之負責人,而僅係員工,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博隆,伊本身亦係受害人,且伊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而原告林玥霈本身亦為匯智集業務員,並已對公司資產進行設定,目前謝博隆之女業已回國,請原告向其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匯智開發公司略以:原告已取得將近9800萬元之抵押權,且本次拍賣已獲取幾百萬元之分配款,與本件起訴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進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略以:伊並非匯智集團之負責人,而僅係員工,且伊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而原告林玥霈本身亦為匯智集業務員,並已對公司資產進行設定,所以原告有分配權,何以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林美雲自96年12月間起,陸續參加「優惠專案」、「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481萬9993元;原告林保儀於96年1 月間投資「全國卡」專案,總計投資金額為105 萬元;原告林玥霈自96年1 月間起,陸續參加「全國卡」、「優惠專案」、「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除全國卡投資專案外,扣除其他投資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529 萬8818元,加計全國卡投資金額220 萬元,總計尚餘投資總額為749 萬8818元;另原告林玥霈之配偶林榮龍亦尚有「在地卡」投資金額94萬元、原告林玥霈之子林義欽亦尚有「在地卡」投資金額77萬8000元,且林榮龍、林義欽業已將分別渠等上開投資債權讓與原告林玥霈,故原告林玥霈尚有投資金額為921 萬6818元,及被告湯涵雲、李進祥、郭金耀、李順成等人因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聯、Amigo 聯誼會繳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服務人員收款單、切結書、資產總額憑證、Amigo 聯誼會會員入會契約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債權轉讓書影本等件為憑,並有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投資匯智集團及被告湯涵雲、李進祥、郭金耀、李順成等人因違反銀行法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原告林美雲自96年12月間起,陸續參加「優惠專案」、「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原告林保儀於96年1 月間參加「全國卡」專案投資;原告林玥霈自96年1 月間起,陸續參加「全國卡」、「優惠專案」、「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原告林玥霈之配偶林榮龍、原告林玥霈之子林義欽亦分別參加「在地卡」投資,且林榮龍、林義欽業已將分別渠等上開投資債權讓與原告林玥霈,並各投資相當之金額,而被告湯涵雲、李進祥、郭金耀、李順成等人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本院判決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判決有罪在案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 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 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4 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第125 條時,亦認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故加重罰金刑責,此觀諸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理由益明,業如前述。綜此,行為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
㈢查緣訴外人謝博隆於91年7 月間設立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復於92年9 月間設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4年9 月間設立匯智開發公司(以上3 家公司合稱為匯智集團),其並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實則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籌規劃匯智集團之營運方向、擬定經營策略及投資標的,並負責召開經營決策會議、指導業務招攬及投資所吸收之資金;訴外人謝雨岑則為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匯智集團之總會計,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運用,包括存提現金、轉帳及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投資人報酬等業務;而訴外人謝曜駿則係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名下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被告湯涵雲自93年12月29日起及94年9 月5 日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6年3 月20日及同年月13日方分別改任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及匯智開發公司之監察人,其並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所推行之「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會首,負責督導處理互助會相關業務,包括管理互助會會款之進出、督導會計作帳、處理會員糾紛等,且負責申設金融帳戶供公司吸收資金使用及對外招攬業務;被告李順成則原係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董事,自96年3 月間起,分別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匯智開發公司所推行之「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策劃及推動,並負責召開、參與公司會議、佈達公司政策及對外招攬業務;其2人與謝博隆等人均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再被告郭金耀則先後擔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要職,負責「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策畫、參與集團經營決策會議及統籌、督導公司業務之推行;另被告李進祥則係擔任匯智集團工程處長之職,除負責該集團在全臺渡假村工程之開發、發包及進度之掌控外,亦從事公司業務之招攬,且其名下並有多筆匯智集團所有之不動產,郭金耀及李進祥2 人亦均有實際參與匯智集團之營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渠等均明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匯智開發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竟仍自95年7 月25日起,共同基於上揭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以「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匯智集團。渠等經營上開吸收資金制度之主要方式如下:1.「中臺灣互助聯誼會」之運作方式:自95 年7月25日起至96年4 月4 日止,每組合會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湯涵雲擔任會首(不列入合會簿會員名冊),由滙智資產管理公司指派代表謝博隆或李順成固定參加第25個會員名額(96年3 月以前均係由謝博隆代表參加,其後則由李順成代表參加),且由湯涵雲以其名義,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會簿條款契約;而每一參加人至多只能參加6 個會員名額,每會金額皆為1 萬元,為期26個月,採內標制,固定標息1 千4 百元,除會首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外,每月每會需繳交會款8 千6 百元,在每會開始時,並需先預收每期2 百元,共25期5 千元之服務費,即第一個月需繳交1 萬3 千6百元(含會款8 千6 百元及5 千元服務費,若於該組合會中參加6 個會員名額於第1 個月則需繳交8 萬1 千6 百元),合會標會方式為每組合會成立滿一個月後即第2 個月預定開標日14時舉行公開抽籤開標(即第1 標),如遇放假日則順延或提前,得標者可領取1 萬4 千8 百元,其中1 萬元為標會所得,4 千8 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依此類推,第3 個月預定開標日公開抽籤開標(即第2 標),得標者領取2 萬4 千6 百元,其中2 萬元為標會所得,4 千6 百元為退還未到期之服務費,此後該得標會員即不需繳交任何會費,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參加之第25會並固定於第17個月得標,而得標會員所餘未繳之月數則委託湯涵雲或滙智資產管理公司予以讓渡,經換算參加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163.64%至6.55%不等(計算式為:第n 標得標年利率=(獲利金額/ 投入總成本)/n×12×100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例如:第1 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1,200 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14,8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共13,600元=1,200元)÷投入總成本8,800 元(即已投入會款8,600 元+已投入服務費200 元=8,800 元)÷1 ×12×100 %=163.64%;第2 標得標年利率為獲利金額2,400 元(即得標可領取之金額共24,600元-已繳之會款及服務費22,200元=2,400 元)÷投入總成本17,600元(即已投入會款17,200元+已投入服務費400 元=17,600元)÷2 ×12×100 %=81.82 %;依此類推,各期得標年利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即以上開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會員,得標者並可取回已事先預繳,而尚未到期之其餘服務費及事先所約定與原投資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2.「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之運作方式:因謝博隆鑑於當時市場上另有鉅眾、大東等公司,均因從事相同模式之互助會吸金而遭查辦,並認為互助會型投資業務已無競爭力,且該業務又均由輩告郭金耀所把持,其難以掌控,乃與被告李順成另行創設「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以吸收資金,即由謝博隆等人所為上開業務組織,自96年3 月間起,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匯智開發公司將於全國15處投資興建、經營「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並成立「AMIGO 」聯誼會,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投資方式可區分為「全國卡」及「在地卡」:若投資「在地卡」之會員,每投資1 單位需繳交20萬元(含入會費15萬元及管銷費用5萬元),為期2 年,2 年內每個月可領取會務諮詢補助費6千元,2 年共可領取14萬4000元,期滿後,得補足「全國卡」當時市價經折扣後優惠之差額,選擇轉為「全國卡」會員,如不願轉換者,則可退回入會費15萬元(即扣除管銷費用5 萬元),於96年9 月以前由匯智開發公司核發「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予參加會員收執,於96年9 月以後則改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在地卡會員契約書」為憑;而若係投資「全國卡」之會員,每投資1 單位則需繳交105 萬元(後調漲為140 萬元),使用期限為20年,每年可領取售價7.5 %之輔助旅遊金,另「全國卡」自96年12月間起,亦可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入會費(即所稱「全國分期卡」),即每投資1 單位需按月繳交2 萬元,分3 年即36期繳交,繳納入會費之3 年期間,春、夏、秋3 季每季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1.5 %輔助旅遊金,冬季則可按累積已繳納之金額獲得3%之輔助旅遊金,3 年共可獲得9 萬1 千8 百元,第4 年起至第6 年止,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但每月可領回本金2 萬元及4 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86萬4 千元,第7年起至第13年止,仍不必再繳納入會費,且每月仍可領取4千元之旅遊輔助金,此期間共可領得33萬6 千元,並均由匯智開發公司與參加會員簽訂「匯智龍城人文健身休閒會館入會契約書」為憑;又「全國卡」(含「全國分期卡」)之會員均可自登記會館正式營運日起算有效期間20年,享受免費使用會館休閒設施、優惠享用付費項目、每年12日免費會館住宿及各項會員專屬之免費活動等權益,經換算參加「在地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23.5%【計算式為:2 年獲利總金額為94,000元(即144,000 元+150, 000元-200,000 元=94,000元)÷投入總成本200,000 元÷2 ×100 %=23.5%】;參加「全國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達年利率為2.5 %【計算式為:20年獲利總金額為所繳納入會費之50%之金額(即每年可領取7.5 %輔助金×20年-投入之總成本即100 %=50%)÷投入之總成本即1 00%÷20=2.5 %】;參加「全國分期卡」之會員約定可獲取之報酬為6.11% 【計算式為:13年獲利總金額為571,800 元(即91,800元+864,000 元+336,000 元-720,000 元=571,800 元)÷投入總成本720,00 0元÷13×100 %=6.1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謝博隆等人以上開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者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投資「中臺灣互助聯誼會」或「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而將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其等參加之業務員或匯智集團人員,或匯款至湯涵雲在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渠等再將所吸收之資金轉匯至滙智休閒育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智開發公司在合作金庫西屯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支付謝博隆興建休閒渡假村所需費用及與投資人約定給付之報酬,合計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所吸收之資金總額至少達10億8 千79萬974 元。迨於97年4 月10日起,因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入會費,已不足以支應公司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公司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 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且自同年8 月份起,先後指示李進祥將其名下匯智集團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地號、大富段150 、204 地號、大榮段359、328 、380 號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建號及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建號等處,先後以1 千2 百萬元、4 千萬元、1 千萬元及1 千3百萬元之代價,分別以出賣或以設定抵押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等方式轉讓登記予蔡熠鈴、余俊麟、楊順裕等人所有,合計共得款7 千5 百萬元;詎謝博隆取得該筆鉅款後,竟未將之用以償還積欠投資人等之債務,而與謝雨岑、謝曜駿2 人悉數捲款潛逃出境。嗣因警先後接獲檢舉,分別傳喚相關證人,暨前往匯智集團各公司上開設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被告李進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因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李進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判處湯涵雲、郭金耀各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李順成處有期徒刑5 年;李進祥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李進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與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共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進祥、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以前揭分工、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之違法吸金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違法吸收資金,與原告所受交付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等分別參與滙智集團之重要職務與吸取資金之工作,業如前述,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等對滙智集團之成立目的及經營狀況,尚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湯涵雲、李順成、郭金耀、李進祥既參與前揭違法吸金行為,則渠等抗辯其等僅為員工,而謂原告不應向渠等求償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㈤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自92年9月3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即均由謝博隆擔任監察人,且於9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湯涵雲,復於95年9 月28日變更登記被告李順成為公司董事,再於96年3 月20日變更登記被告李順成為公司董事長,被告湯涵雲則改任為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5 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2年9 月3 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3年12月29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5年9 月28日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資料、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8日變更登記表、滙智資產管理公司96年3 月20日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資料、滙智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5 第68頁及外放資料);另匯智開發公司自94年9 月5 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96年3 月13日經准予公司變更登記之日止,均係由被告湯涵雲擔任董事長、訴外人謝博隆擔任監察人及謝雨岑、謝曜駿擔任董事,迄96年3 月13日始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李順成,而被告湯涵雲則改任為監察人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0 年5 月23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匯智開發公司94年9 月5 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匯智開發公司96年3 月13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資料、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3日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上開刑事案卷5第66頁及外放資料);又被告湯涵雲為被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亦有滙智休閒育樂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以訴外人謝博隆為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湯涵雲、李順成、謝博隆均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均實際參與匯智集團非銀行不得經營上開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則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與訴外人謝博隆、謝雨岑、謝曜駿等既以前揭分工、吸金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向原告違法吸收資金,並使原告受有所提供之存款取回無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被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與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等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被告滙智資產管理公司、被告匯智開發公司,與被告湯涵雲、李進祥、李順成、郭金耀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原告林美雲自96年12月間起,陸續參加「優惠專案(即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扣除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3481萬9993元;原告林保儀於96年1 月間投資「全國卡」專案,總計投資金額為105 萬元;原告林玥霈自96年1 月間起,陸續參加「全國卡」、「優惠專案」、「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除全國卡投資專案外,扣除其他投資已領回之利息及獲利,尚有投資金額為529 萬8818元,加計全國卡投資金額220 萬元,總計尚餘投資總額為749 萬8818元;另原告林玥霈之配偶林榮龍亦尚有「在地卡」投資金額94萬元、原告林玥霈之子林義欽亦尚有「在地卡」投資金額77萬8000元,且林榮龍、林義欽業已將分別渠等上開投資債權讓與原告林玥霈,故原告林玥霈尚有投資金額為921 萬6818元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聯、Amigo 聯誼會繳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服務人員收款單、切結書、資產總額憑證、Amigo 聯誼會會員入會契約書、指定用途優惠憑證、在地卡會員契約書、債權轉讓書影本等件為證。雖被告否認資產憑證上所載投資金額即為原告等人之投資金額,亦否認資產總額憑證上所載金額並未包含Amigo 聯誼會契約所載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三人係屬兄弟姊妹關係,而渠等之投資匯款或存款,均係一起辦理,並不會特別區分何人之投資款即以何人名義匯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依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回條聯、Amigo 聯誼會繳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影本所載,原告三人存、匯款及支付予匯智集團之總額合計高達4834萬元,;參以匯智集團因自97年4 月10日起,無法依約如期發放前揭中臺灣互助聯誼會及匯智龍城會員卡專案得標款項、會務諮詢補助費、旅遊輔助金等報酬予各投資人,謝博隆乃指示湯涵雲、郭金耀及李順成等人要求業務員需收回投資人相關合會簿、契約書及憑證等資料,並以允諾每年補償投資人約定可得報酬10%金額,分5 年攤還之方式計算投資人可得資產總額,而轉為核發資產總額憑證予投資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資產總額憑證所載金額為原告林美雲3481萬9993元、原告林玥霈配偶林榮龍94萬元、原告林玥霈之子林義欽77萬8000元、原告林玥霈529 萬8818元,另依原告提出之上揭Amigo 聯誼會會員入會契約書所載,原告林玥霈及原告林保儀之投資金額各為220 萬元及105 萬元,佐以原告亦自承Amigo 聯誼會入會契約書所載金額部分係未計入資產總額憑證,而在核發債權總額憑證之前,渠等已領回部分利息或獲利等情(34,819,990+940,000+778,000+5, 298,818+2,200,000+1,050,000=45,086,808),並提出Am igo聯誼會會員入會契約書正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李進祥、湯涵雲、郭金耀、李順成等人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林美雲受有參加「優惠專案(即匯智龍城憑證)」、「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金額3481萬9993元之損害、原告林保儀受有參加「全國卡」專案投資金額105 萬元之損害;原告林玥霈受有參加「全國卡」、「優惠專案」、「在地卡」、「分期卡」、「短期二暫收款」等投資金額共749 萬8818元之損害,及原告林玥霈之配偶林榮龍受有參加「在地卡」投資金額94 萬 元之損害、原告林玥霈之子林義欽受有參加「在地卡」投資金額77萬8000元之損害,應可信為真實,而堪採信。被告等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⒉又原告林美雲前就本件損害債權,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獲償141 萬5553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註記之債權憑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原告林美雲之上開投資金額3481萬9993元之損害,扣除該業已獲償之141 萬5553元後,原告林美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340萬4440元(34,819,993-1,415,553=33,404,440 )。另原告林保儀、林玥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則應分別為105 萬元、921 萬6818元(5,298,818+2,200,000+940,000+778,000=9,216,818 )。
⒊從而,原告林美雲、林保儀、林玥霈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40萬4440元、105 萬元、921 萬6818元,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於99年4 月7 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而均於99年4 月27日送達被告李順成、被告湯涵雲、郭金耀、李進祥、滙智資產管理公司、匯智開發公司,及於102 年6 月13日送達被告滙智休閒育樂公司以代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美雲3340萬444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保儀105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玥霈921 萬68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