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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雪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明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黃宗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黃宗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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