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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文爵

  • 當事人
    陳周敏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陳周敏 訴訟代理人 陳聖欣 劉人瑞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美光之母親,亦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陳美光係訴外人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員工。富士康公司前以陳美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8日至101年9月18日止,受益人為陳美光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陳美光前於100年11月4日因高處墜落而逝世,富士康公司備妥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及原告之身分證件,於日前通知被告理賠,孰料被告竟以陳美光之死亡方式為不詳為由拒絕理賠。 ㈡依勞檢所針對陳美光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資料之認定:罹災者沒有慢性疾病,也沒有長時間服用藥物的習慣,亦沒有金錢與感情因素等糾紛,並無異常現象及自殺傾向,因無直接證據證明罹災者墜落與工作無關,故認定本案係屬職業災害。陳美光發生墜落死亡,既非疾病或服用藥物引起,又無異常現象及自殺傾向,單純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為意外傷害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只因陳美光之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即拒絕給付陳美光身故保險金實屬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㈢陳美光前固曾因酒精濫用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就診,惟經治療出院後已無問題,其之前病史與本件死亡之結果沒有關連。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已明指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本件保險事故,即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保險人自身以外、非由疾病所引起、無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並因該外來、具偶然性、不可預見、且事突然無法防範之事故,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倘發生意外之結果,係由該被保險人自身疾病引起、或自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所致,而非單純出於自身以外之外來突發之因素者,自不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保險人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即便被保險人係因外傷死亡,仍不足以推論其死亡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蓋造成該等死亡可能之原因,實不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項,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因素者,當不足以因外傷死亡,即能認屬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應由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先負舉證之責任,使法院形成該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且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始符民事訴訟法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雖以陳美光自高處墜落身故,業經勞檢所認定屬職業災害,主張其死亡係屬意外,然勞檢所之職責,僅係在判斷陳美光死亡與工作有無相關,並非在認定陳美光究竟是因何墜樓死亡或是否屬於意外。況勞檢所調查時,並不知陳美光於100年11月4日死亡前,即曾在100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7日,被台中醫院診斷出罹有妄想症,100年7月19日至8月5日又曾因精神紊亂住院長達18日,100年8月9日、同年月23日更曾 再被診斷出罹有其他反應性精神病,則徒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787號相今卷宗及現場監視器等不 夠齊全或錯誤證詞之資料,便因墜樓地點為陳美光工作區域附近、事故發生在上班時間、陳美光已完成著裝、家屬表示無疾病、長期服用藥物、金錢感情糾紛等異常現象或自殺傾向,即逕自認定推論所作成之片面職認定,不足作為陳美光墜樓定係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證明。 ㈢陳美光之所以死亡,其可能之原因,不外乎他殺、不慎墜落以及自行跳落三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已排除他殺之可能性,則陳美光死亡,若非不慎墜落就是自行跳落。由於本件無明顯證據得以確認陳美光係如何墜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也表示無法判斷原因,僅能就各種情況證據來綜合判斷那一種可能性較高。依相驗卷可知,陳美光可能墜落處之女兒牆高約140公分,陳美光身高161公分,相差僅20公分,若無刻意攀爬之舉動,要謂能自該牆處意外墜地,可能性根本乎其微。且陳美光墜樓之女兒牆牆面,至陳美光陳屍之台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1巷口處,其直線距離長達有5.6公尺,若非在墜樓前有做出類似跳躍、拋物 等動作,以物理學之角度來說,衡情應不致如此。陳美光雖受僱於富士康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惠宇豐閣社區擔任清潔之工作,其負責之清潔區域 是該社區B棟D號電梯及C棟E、F號電梯各樓層附近,不及於B棟16樓樓頂平台處之女兒牆、景觀照明燈或燈柱,就算有需要到樓頂平台,其樓頂異物、垃圾及排水溝異物清掃之工作,也不包括擦拭、清理女兒牆、景觀照明燈或燈柱在內,顯然陳美光並無攀爬欄杆及女兒牆之需要。參酌事發當日該樓頂女兒牆旁之燈柱處景觀照明燈罩上出現有疑似攀登過後所留下的痕跡,而陳美光又係先將其工作所需之工作車放在B 棟D電梯旁之一樓安全梯間,才獨自一人上B棟16樓樓頂平台,顯然並非是為了工作上樓等跡象研判,均偏向其墜樓恐怕係自行跳落所致,再再難令人信服陳美光墜樓屬於意外之可能性較高。另由台中醫院回函及陳美光之病歷可見,陳美光之所以能出院,係出於其個人之要求,其被診斷出之酒精濫用及短期精神病態,並非已獲得控制或治療,由於陳美光未定期回診或持續服用藥物,則心情壓抑太久會用酒精發洩情緒之酗酒問題、精神疾病發病時所會產生之「幻聽、被監聽妄想、自言自語、失眠、言語威脅和踹門」等症狀應仍存在,並有可能為導致其墜樓之原因,當然也不能排除其死亡與上開症狀無關,而能謂定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㈣綜上所述,陳美光向有精神宿疾及酗酒問題,墜樓及陳屍地點之現場,更存有諸多意外墜樓所不會發生之疑點跡象,顯然自行跳落之可性大於不慎墜落,原告既無法先證明陳美光自高處墜落,確係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突發事故所致,而非陳美光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所造成,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女陳美光原任職於富士康公司,為富士康公司之員工,富士康公司前以陳美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0年9月18日至101年9月18日止,金額為100萬元,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陳美光之法定繼承人。 ⒉陳美光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20分被發現陳屍於台中市美 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巷口處,疑似由台中市○○區○○ 路000號大樓墜樓。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78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直接引起陳美光死亡之原因為: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高處墜落),死亡方式:不詳。 ⒋陳美光前曾自述心情壓抑太久會用酒發洩情緒(疑似酒精濫用)之情形有20多年,曾酒駕出車禍及酒後情緒失控與人起衝突,甚至造成腦傷,承認於93年間幻聽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但服藥後,幻覺隨即消失,無幻覺期間達5-6 年,1 00年4月因工作不順利壓力變大,可能有酗酒行為, 之後出現幻聽、被監聽妄想、自言自語、失眠、言詞威脅及踹門於100年7月19日被119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經 該院評估後收治入院,急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3.8ml/dl,顯示有喝酒之情形,入院後數日有疑似幻聽和怪異想法(認為後腦被植入晶片),以藥物治療,一週後表現較正常,情緒逐漸穩定、言語切題,出院後回診2次即失聯,最後一 次就診是100年8月23日,當時無用藥之明顯副作用,惟主訴有坐立不安之情形。100年7月27日基本人格測驗顯示對他人有不符現實的猜忌與敵意,人際關係疏離,該院目前診斷為酒精濫用、短期精神病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陳美光墜落死亡之原因是否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可憑,就「意外傷害」之定義,核與前揭保險法之規定相同。而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又意外保險契約以意外事故發生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固應就此權利發生 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事,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故如受益人能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保險人陳美光於100年11月4日上午8時20分經訴外人 王重傑發現倒臥於台中市美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巷口道 路上,報案通知警方場處理,經勘查現場發現現場並無遭撞擊痕跡及碎裂物,死者身旁有部分樹葉及斷裂樹枝,疑似由台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墜樓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以100年度相字第1787號相驗屍 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陳美光死亡之原因為: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多發性骨折、器官損傷(高處墜落),死亡方式:不詳,並經檢察官認無他殺嫌疑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宗核閱屬實。參酌本件經勞檢所檢查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該社區監視器錄影資料、原告及惠宇豐閣社區主任委員許斯雄、富士康公司清潔人員劉盈淇之陳述暨該社區B棟頂樓事故發生後之狀況,研判陳 美光於100年11月4日8時許,換好工作服後,將工作車推出 去從事清潔作業,8時9分許搭乘B棟D電梯至頂樓,嗣自惠宇豐閣社區B棟大樓頂樓墜落,亦有勞檢所102年1月31日勞中 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承攬惠宇豐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惠宇豐閣社區管理維護」之事業單位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陳美光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及監視器錄影資料等)在卷可參。參酌上述陳美光墜落事故發生現場之狀況、檢察官相驗及勞檢所檢查結果之各項事證,本件陳美光係自台中市○○區○○路000號B棟頂樓墜落至台中市美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201 巷口道路上致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陳美光死亡前受僱於富士康公司,自100年11月1日起經富士康公司指派至惠宇豐閣社區擔任清潔人員,負責該社區B棟 編號D電梯及C棟編號E、F電梯,一樓大廳至頂樓各樓層的電梯外住戶門廳及逃生梯清掃,工作內容包含每日要從事頂樓的異物、垃圾清掃及排水口異物清掃,工作重點為隨時巡視社圾雜物之清除、地面視需要以水清洗、廣告張貼物之清除(手可觸及)花台上花木澆灑、花台內落之清除等事項,業據富士康公司派駐於惠宇豐閣社區之管理室經理滕玉富及證人王重傑、劉盈淇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惠宇豐閣社區管理服務合約書附於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內可稽。故陳美光經富士康公司指派至惠宇豐閣社區任清潔人員,該社區B棟頂樓平台之清掃亦屬陳美光之工作範圍,又事 故發生當日陳美光已著裝完成並將工作車推出去等情,亦據劉盈淇於勞檢所檢查時陳述明確。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班時間,陳美光復已著裝、準備完妥開始進行大樓清潔工作,事故發生地點之頂樓平台係陳美光負責之工作區域,其嗣後因不明原因自其負責之工作區域頂樓墜落而致死亡,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權利發生,固應就陳美光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因陳美光墜樓前後,查無他人在場目睹,社區監視器亦均未拍攝到陳美光墜樓前後之影象,已據勞檢所檢查在案,對原告而言,實涉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而依前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勞檢所報告書及關係人、證人等於警訊及勞檢所檢查時之陳述內容,本院認原告既已證明系爭事故確已發生,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勞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發生之高處墜落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堪認原告就本件被保險人陳美光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乙事,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㈣被告雖以陳美因罹有精神宿疾及酗酒問題,無法排除係因疾病引起之事故,惟查:被保險人陳美光固曾於93年間因幻聽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100年7月起至台中醫院就診,依台中醫院說明:「㈠病人自述心情壓抑太久會用酒發洩情緒(疑似酒精濫用)之情形有20多年,曾酒駕出車禍及酒後情緒失控與人起衝突,甚至造成腦傷,病人承認於93年間幻聽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但服藥後,幻覺隨即消失,無幻覺期間達5-6年,100年4月因工作不順利壓力 變大,可能有酗酒行為,之後出現幻聽、被監聽妄想、自言自語、失眠、言詞威脅及踹門,而於100年7月19日被119送 至本院急診,評估後收治入院,當時在急診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3. 8ml/dl,顯示病人有喝酒之情形,入院後一開始 的幾天有疑似幻聽和怪異想法(自己認為後腦被植入晶片),所以用藥物治療,但一週後表現較正常,情緒逐漸穩定、言語切題,出院後只回診2次即失去追蹤;100年7月27日FIQ=96,VIQ=100,PIQ=93,基本人格測驗顯示對他人有不 符現實的猜忌與敵意,人際關係疏離,目前診斷為酒精濫用、短期精神病態。㈡病人因為酒精飲用情形不明,酒精之使用是否跟幻聽妄想有關,需要長時間觀察才了解正確診斷及用藥,所以無法判斷是否需要長期用藥控制,其最後一次就診是100年8月23日,當時並無明顯副作用,惟主訴有坐立不安之情形,但是否為焦慮憂鬱之呈現或Fluanxol之副作用亦無法斷定。」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12日以一0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台中 院102年2月7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影本在卷。依上開資料,陳美光之病徵主要為幻聽、酒精濫用及易怒、暴力行為等,並無陳美光具有自殺、自虐傾向之紀錄,且其經於台中醫院住院用藥治療後,病情已漸呈穩定,其服用之藥物亦無明顯副作用;又依原告提出之陳美光於富士康公司服務期間請休假紀錄及100年8至11月出勤紀錄表所示,陳美光自100年8月24日起至富士康公司任職,期間並無請假紀錄,8月休假1日、9、10月各休假4日,其餘日數均正常上班,並準時到班,則依陳美光於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情形,堪認陳美光於該期間內之生活作息應屬正常,故均能準時到班工作;另證人王重傑(前擔任惠宇豐閣社區櫃台主任)、王新樺(富士康公司協理)、蕭新民(前受僱富士康公司清潔人員)等人均到庭證稱與陳美光同事期間,陳美光工作情形正常,並無發現其有飲酒或情緒異常現象,其中證人王重傑固曾於警訊中陳稱:「我看他沒什麼笑容,面帶憂愁」等語,惟其於審理中則結證陳稱:沒有印象警訊時有上開陳述,現在只記得陳美光當天要進大樓工作時有微笑打招呼,另證人劉盈淇(富士康公司清潔人員)亦證稱陳美光當天有向證人打招呼說早(見本院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見陳美光自100年8月24日受僱於富士康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之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工作情形均屬正常,且未經證人等同事發覺有何情緒異常或服用酒類之情形,事故發生當日曾與陳美光有實際接觸之證人王重傑、劉盈淇亦均證稱未發現陳美光當時有何特殊異常現象。證人戴良智(富士康社區副理)雖證稱大約從100年10 月中旬時,陳美光上班時精神狀況不好,常常想睡覺,陳美光稱晚上睡不好,所以精神不好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陳美光於100年10月中旬期間,可能有睡眠品質不佳或失眠之情 事,尚無從據以認定與其精神宿疾有關。則本件陳美光事故發生前之身心狀態,應無何異常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陳美光自台中醫院出院後,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酒精濫用或因其精神宿疾復發,致有可能引起系爭事故之情事。 ㈤被告另辯稱依陳美墜樓處之跡象,其在墜樓前應有做出類似跳躍、拋物動作,故以自行跳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陳美光如係自行自大樓頂樓跳落而墜樓,其在頂樓跳落處應採面向大樓外側之方向而躍出,則於落地後應面部朝地之俯臥姿勢,方屬合理,且以墜落時間之短暫,應無中途翻轉之可能。而本件依相驗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陳美光墜落後係呈面部朝上之仰臥姿勢且其面部無明顯傷痕(見相驗卷第33頁、35頁),由此可推知陳美光墜樓前,應係面向大樓內側而向後仰倒,顯然並非自行躍出而跳落,以其此種墜落之情形研判,應以非預期情形下不慎墜落之情形較為可能,被告辯稱陳美光係自行跳落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陳美光因不明原因自其工作區域之高處墜落而生死亡結果,原告就系爭事故係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非屬意外乙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為陳美光之母,為陳美光唯一法定繼承人,業據提出陳美光戶籍籍本、陳美光之女陳知里出養之戶籍謄本及陳美光之父陳重光除戶戶籍登記簿影本等為證,堪信真正。則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被保險人陳美光身故之受益人,從而,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美光身故之保險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陳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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