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原 告 劉仲雲 劉至誠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蘇鳳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明風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險。嗣於102 年5 月4 日劉明風駕駛車號000-00貨車後載挖土機,行駛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 段福山巷產業道路2 公里上坡路段處,因屬升坡道路,該貨車載有挖土機續往上行困難,駕駛人劉明風遂先停車,並下車欲將貨車上之挖土機卸下,據以排除貨車上載物重量,以利安全駕駛該貨車。不料,於操作挖土機時不慎翻覆,遭挖土機擠壓頭部致死。 ㈡原告劉仲雲、劉志誠、蘇鳳明3 人為劉明風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被告卻以事故發生時,劉明風係「駕駛挖土機」,不在承保範圍為由拒絕理賠。按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本件劉明風先行停車排除車上挖土機重量,實乃安全駕駛貨車之行為,是被告囿於劉明風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駕駛貨車,而係駕駛挖土機,拒絕理賠,自無理由,爰依保險契約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劉明風將挖土機自被保險貨車開下來之行為,可認為是卸貨行為,非屬不保事項,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 ㈠觀諸汽車保險單可知,本件被保險人為仲誠企業社,與劉明風無關,是原告3 人以劉明風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保險金,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1 條規定,可知被告須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乃以「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為要件。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當時劉明風已停妥車輛至後車斗操作挖土機,欲將挖土機卸下。從而當時劉明風顯非在駕駛被保險汽車,且本件事故更非屬交通意外事故,依前開契約條款,劉明風之死亡,自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條款,針對者為第三人,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是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理賠。而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5 條已明定不保事項,故原告所援引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不保事項)但書規定,於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並無適用之餘地。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仲誠企業社99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時,負責人為劉明風,組織類型為獨資;劉明風死亡後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蘇鳳明。⑵仲誠企業社於101 年9 月19日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單),約定被告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者,被告應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 ⑶嗣於102 年5 月4 日劉明風駕駛被保險汽車(即車號000-00貨車)後載挖土機,行駛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 段福山巷產業道路2 公里處時,因該處屬上升坡道,該貨車後載挖土機往上行駛困難,劉明風乃下車,欲將貨車上之挖土機卸下,以利貨車繼續前進。詎劉明風於操作挖土機時不慎翻覆,而遭該挖土機擠壓頭部致死。 ⑷原告劉仲雲、劉志誠為劉明風之子,原告蘇鳳明為劉明風之妻,均為劉明風之法定繼承人。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仲誠企業社向被告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保單固係仲誠企業社於101 年9 月19日向被告所投保者,有汽車保險單在卷為憑(見卷第3 頁),惟因仲誠企業社於99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時,其負責人為劉明風,且其組織類型為獨資,直至劉明風死亡後,始於102 年7 月17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蘇鳳明,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51頁、第46頁),足見投保時仲誠企業社與其獨資經營者劉明風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參照),仲誠企業社即為劉明風;又被告公司客戶服務部於回函中亦未否認劉明風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見卷第9 頁),更徵劉明風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堪予認定。被告抗辯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仲誠企業社,與劉明風無關,原告3 人以劉明風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難憑採。 ㈡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觀諸新光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公司(指被告)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系爭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卷第16頁),顯然系爭保單並無限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被保險汽車上,且汽車須在行進中,不得處於靜止之狀態。而系爭保單既以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所謂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應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換言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亦屬之,如此解釋方能符合此保險之目的。再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亦為相同之規定(見卷第36頁)。而系爭保單就交通意外事故,並無明確定義,故於解釋交通意外事故時,自非不得參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 條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而凡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所致之事故,均應視為系爭保單所稱之交通意外事故,洵堪認定。 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102 年5 月4 日劉明風駕駛被保險汽車(即車號000-00貨車)後載挖土機,行駛至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3 段福山巷產業道路2 公里處時,因該處屬上升坡道,該貨車後載挖土機往上行駛困難,劉明風乃下車,欲將貨車上之挖土機卸下,以利貨車繼續前進;詎劉明風於操作挖土機時不慎翻覆,而遭該挖土機擠壓頭部致死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卷第48頁反面),並有臺中市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卷第4 頁正反面)。劉明風於操作挖土機時,雖未在汽車駕駛座上,然此行為顯係劉明風為維護被保險汽車駕駛安全所為之處置,自屬使用及管理被保險汽車之行為,要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係駕駛被保險汽車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保險事故。被告抗辯事故發生當時劉明風並非在駕駛被保險汽車,而係在操作挖土機,且該事故亦非屬交通意外事故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劉明風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已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汽車保險單之受益人欄為空白(見卷第3 頁),足見系爭保單並未指定受益人,依前揭規定,被保險人劉明風因發生保險事故致死亡,其保險金額自應作為其遺產。而原告3 人為劉明風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8頁反面、第45頁),是原告3 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劉明風死亡之保險金額。再者,被告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者,被告應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保單第1 條第1 項約定及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憑(見卷第16頁、第3 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保險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