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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宗賢高英賓徐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夏興國
再審被告
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已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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