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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裕文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杏 住苗栗縣卓蘭鎮西坪33之1號
設苗栗縣卓蘭鎮西坪33之1號

           送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廖煌武即崧荃造景藝術坊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再審訴狀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僅列「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未具體表明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之第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應具體表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稽考。本件再審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本件依裁判書查詢日期為2013年6月27日。由此可稽知悉日期亦為前揭之日期,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後30日內提出」等語。惟為何查詢日期係知悉再審理由之日期,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內記載,仍應認為未表明再審期間之遵守,再審原告應就此部分具體表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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