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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8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請人
蔡文遠
相對人
奕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2年2月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如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逾期未履行之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財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2年2月6日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2年2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資方同意當場給付勞方101年12月薪資33,000元,資方當場
    交付勞方即期支票乙紙(票面金額:33,000元,支票號碼:
    DA0000000,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
    並經勞方收訖無誤。
二、資方同意補償勞方發生職災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前三天之全額
    薪資1600*3天4800元,資方應於民國102年2月7日前匯入勞
    方指定之帳號。
三、資方同意於勞方休養六個月期間,按月補償勞方薪資每月30
    ,954元(第一期款應於102年2月20日前匯入勞方指定之帳號
    ,餘款則應於每月15日匯入勞方),如一期未給付,則視同
    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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