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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9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請人
徐瑩
聲請人
曹復元
聲請人
戴錦琇
聲請人
汪蘭
聲請人
蔡欣儒
相對人
臺灣綠動力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曾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關於「⒈資方同意勞方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請求(曹復元32,072元整)」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一0二年一月九日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關於「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退金未提撥補償,徐瑩新台幣27,620元整、汪蘭計新台幣41,775元整及戴錦琇計新台幣38,560元整。

⒊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蔡欣儒的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計新台幣43,065元整。」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102 年1 月9 日分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欄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惟相對人均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 份為證,堪信實在。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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