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張瑞蘭、黃建都、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盧振輝
- 上訴人高重淵
- 被上訴人金永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高重淵 被上訴人 金永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將原告記兩小過尚有不當...,是被告將原告予以解僱自非適法,應不生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該段文章為不當之記錄也非事實。原告於101年12月7日事件發生後,被告就強迫原告離職,被告也已離職一段時間後再行就業,被告也未再支付勞動費給原告。但原審法官未能就事實狀態據實裁判,依法益原則擬有不足之處,此上訴二審爭取應有之權益。本案如上訴,依法得到勞動基準法的實質保障,將使勞僱雙方將更守法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