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宗賢、許石慶、洪挺梧
- 法定代理人林其儒
- 當事人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儒 被 上訴 人 簡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3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資爭議之調解,係為快速、全面性解決雇主與勞工間之爭議,非僅為單一性、逐項性解決爭議,而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已為上訴人於調解紀錄第1點中全面接受並如實給付,故 就調解紀錄第3點:「雙方針對本案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 請求權。」之約定,較為妥適之解釋應係指被上訴人放棄離職後,可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金額短少部分,應已於調解紀錄作成時放棄。惟原審並未說明此一部分未予採信之推論,僅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時,僅係請求11月份工資19,000元、資遣費31,667元、預告工資25,333元、特休未休工資12,192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項,並未包括本件所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及勞退提撥6%短少部分……」云云,遽認上訴人所持答辯理由不可採,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之行政副總監,負責公司人員之到離職、勞健保投保事宜及其他行政庶務等事項之事實並未爭執,顯見其任職時之勞工保險申請單,均係由其所填製、用印、送件;縱認非其填製送件,其亦應就其勞工保險申請單上之投保薪資知之甚詳,要難謂其就本身之損害並無過失而毫無可規則之處,原審僅略謂:「惟參以該申報單雖蓋有鮮正華之圖章,惟無法證明係原告所自行蓋印,尚難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乙事有所知悉,……」云云,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僅就其在原審已經提出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且「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本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得準用之列,已如前述,上訴人仍持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就調解之結果,認係指被上訴人放棄離職後可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部分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不可採之理由及其依據云云,要與法不符,均非得據此為上訴之理由。又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晴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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