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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游文科戴博誠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林其儒

  • 上訴人
    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黃詠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達盛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其儒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 被上訴人  黃詠琦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勞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參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案件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主張上訴人低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其勞工退休金帳戶提撥數額不足部分,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提撥新臺幣(下同)50,568元之差額損害至其勞工退休金帳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1,203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因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8,000元,然上訴人並未按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於民國100年11月份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雖經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其後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始發現上訴人僅以月投保薪資17,88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受有短少取得失業給付金額109,284元(即應投保月薪資43,900元-已投保月薪資17,880元×70%×6=109,284)之損害,且提撥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帳戶之金額亦因而短少50,568元【即(原告實領月薪58,000元-已投保月薪資17,880元)×6%×21個月=50,568元】, 而雇主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雇主之附隨義務,雇主如有違反附隨義務,勞工自得請求賠償,故依就業服務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前開退休金帳戶差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提撥50,568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5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故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期間16個月計算,應更正本件請求提撥金額為41,203元【即(60,800元-17,880元)X6%X16個月=41,203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行政總監一職,舉凡所有員工之到職、離職、勞健保加保退保等事宜及其他行政庶務,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雅惠(即上訴人公司之行政副總監)全權處理,上訴人基於內部人事及工作上之和諧狀態,平日職務職掌事項授予各單位決行,且被上訴人到職時,上訴人公司正處於業務重新調整之階段,行政庶務均依照被上訴人與簡雅惠意見辦理。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自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載與其實際領取薪資不符之月投保薪資,並自行用印送交勞工保險局辦理投保事宜,此由加保申報表上之簽名欄係由被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即可證明,而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知悉上情。又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情形,既非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今被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未能達其所願,竟反向上訴人求償,核其情節,實係被上訴人為減輕其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而逕自主張高薪低報,更將因高薪低報所致之失業給付差額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尚難認有理由。況縱認上訴人於投保勞工保險時未盡審查義務,而有過失,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行政總監,對於本件損害之造成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責任。另 上訴人公司業已依法提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之6%作為退休金之準備,然本件高薪低報之情形,並非上訴人所授意,而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且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再兩造間勞資爭議問題,業經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01年1月4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記錄第3項「定雙方針對本案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之約定,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勞資爭議,除上訴人應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132,67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 ,其餘一切民法上之請求權,均已拋棄,應屬民法上請求權消滅事由,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後,竟違反調解結果之約定而提起本件訴訟,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既已經拋棄而消滅,被上訴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另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止,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總監」乙職,所掌職務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所有行政庶務之主管人員,並包含公司內部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事宜,詎被上訴人為其本身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時,竟隱匿其每月實際薪資為58,000元,反僅以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作為其投保薪資,以圖減輕其每月應繳之保險費,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離職後,發現其僅能領取按投保薪資計算之勞工保險失 業給付,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部分,原審疏未查明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所掌職務,而僅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上訴人有覈實申報調整被上訴人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卻未說明上訴人公司之投保業務係由被上訴人所執行,何以要上訴人負全部責任,,是以原審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即於100年12月13日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11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記錄,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核實給付予被上訴人,而勞資爭議之調解,係為快速、全面性解決爭議,故應解釋該調解記錄第3點所載被上訴人放棄其他一切 民事請求權,係指被上訴人放棄離職後可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給付勞工失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金額短少部分,已於上開調解記錄作成時放棄,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放棄之民事請求權並未包括本件訴訟請求部分,似嫌率斷。再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事宜有所疏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有勞工保險投保事宜皆由被上訴人辦理,其對於高薪低報致其受有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金額短少部分之損害,難認毫無可歸責之處,而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少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原審 判決認其並無過失,容有重大誤會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減縮起訴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應提撥41,203元至被上訴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8,000元,然上訴人並未按被上訴人之實際薪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份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後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僅按其月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核發失業給付,致其短少取得失業給付109,284元,且提撥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之 金額亦因而短少41,20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局函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富達盛世員工薪給單及失業認定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勞工保險局函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上開短少之失業給付數額109,284元,及提繳前開退休金帳戶差額41,203元至被上訴人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失業給付短少部分: ⑴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上開條文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 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屬非自願離職,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 ⑵又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58,000元,業如前述,則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 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按其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880元之70%發給失業給付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保險法請領之失業給付共計短少109,284元【計算式:(43,900-17,880)×70 %×6=109,284)。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其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而短少之失業給付109,284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提撥退休金帳戶提撥數額不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58,000元,上訴人依勞委會所擬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依月提繳工資60,800元提繳,然上訴人僅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99年7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投保薪資17,880元提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依規定足額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提繳41,203元【計算式:(60,800-17,880)×6% ×16=41,203】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行政總監」乙職,所掌職務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所有行政庶務之主管人員,並包含公司內部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事宜,被上訴人為其本身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時,隱匿其每月實際薪資為58,000元,反僅以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作為其投保薪資,以圖減輕其每月應繳之保險費,難認被上訴人就其高薪低報致所受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提撥金額短少部分之損害毫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少或免除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承辦其自身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事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7月15日 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加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所示,其上除蓋用有上訴人公司章外,另亦僅蓋用前負責人「鮮正華」及經辦人「簡雅惠」之印章,並無上訴人所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 日到職,雖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公司行政總監乙職,但以被上訴人於當日甫就任新職,理應尚在忙於瞭解、釐清公司內部狀況及職掌內容、工作流程之際,衡情應無暇旋即為其自身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加保事宜,但本件上訴人公司係於被上訴人到職當日即向全民健康保險局投遞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亦有全民健康保險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綜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承辦自身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事宜,應屬事實,而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圖減其每月應繳之保險費,而於為其本身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時,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云云,自難採信。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準此,投保單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係為強制規定。縱使勞雇雙方同意或以簽立切結書等方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不能以此拘束勞工行使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權利。是則縱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該約定之效力亦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 自不能以該無效之約定拘束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更何況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其薪資以多報少。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減少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委無足取。 ⒋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兩造已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拋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故應認被上訴人放棄離職後可據以向上訴人請求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云云。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月4日下午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室 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資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雅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甲○○132,677元。均於101年1月10日匯入勞方提供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二重埔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於101年1月10日前掛號寄勞方住所。洗衣機請黃小姐自行取回。2.勞方同意接受。3.雙方針對『本案』均應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固有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足憑。惟依該調解紀錄爭議當事人主張欄位之記載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時,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月份工資29,000元、資遣費48,333元、預告工資38,667元、特休未休工資16,677元、洗衣機折舊費7,290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等事項,並未包括本件所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部分,且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既明載雙方係針對『本案』放棄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並無放棄關於本件失業給付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部分之民事請求權可言,已至明確。上訴人抗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已拋棄本件訴訟之請求權,而構成權利消滅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短少取得之失業給付109,284元,並提撥41,203元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業服務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41,203元至被上訴人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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