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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黃建都

  • 當事人
    黃金川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黃金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杏如 被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被   告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狀附表9部分短少薪資之2, 978元及10,234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晉銓,於98年4月 17日另設立被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皇家保全公司),原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 止,即改為受僱於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之初,係約定按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計,後改受僱於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亦同。被 告二公司不僅給付薪資未足法定時薪,且未依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加給之工資、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公司溢扣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因低報原告應投保勞保薪資而造成原告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生有損害,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及超扣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未有共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分述如下:⒈未足法定時薪工資11,229元:原告於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在101年1月至12月依序各月工作時數如附表一所示,計3743小時,而基本工資之時薪自100年9月6日發布,自10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時薪為每小時103元,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僅 以每小時100元計算,即短發未足法定時薪之工資11,229元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差額。 ⒉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及30條之規定,每日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延長工時於2小時內時薪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加給3分之2計算。而原告於任職被告台 灣國際管理公司自97年7月起至98年11月9日止,依序各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如附表二、㈠所示,總得請求金額合計為96, 534元(計算式:30,867+65,667=96,534)。另原告於任 職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自98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 止,依序各月延長工時之時數如附表二、㈡所示,總計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96,476元(計算式:48,300+21,287+112, 400+14,489=196,476)。 ⒊例假未休加發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期間,例假日未休天數於97年有11天、98年有25天、計36天,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應加發未休例假日工資28,800元(計算 式:100836=28,800);原告任職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期間,例假日未休天數於98年有3天、99年有18天、100年有24天、101年有4天,計49天,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應 加發未休例假日工資39,296元(計算式:100845+103 84=39,296,101年起原告每小時基本工資調至103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6條及第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分別給付任職期間未休例假日之工資。 ⒋國定假日休假未休加發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期間,未休國定假日休假天數於97年有5天、98年有12天 、計17天,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應加發未休國定假日休 假工資13,600元(計算式:100817=13,600);原告任職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期間,未休國定假日休假天數於98年有2天、99年有14天、100年有14天、101年有11天,計41 天,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應加發未休例假日工資33,064 元(計算式:100830+103811=33,064,101年起 原告每小時基本工資調至103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7 條、第3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分別給付任職期間未休國定假日休假之工資。 ⒌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天數於97年有3.5天、98年有6天、計 9.5天,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應加發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7,600元(計算式:10089.5=7,600);原告任職被告 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天數於98年有1天、 99年有10天、100年有10天、101年有14天,計35天,以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應加發未休例假日工資28,336元(計算式 :100821+103814=28,336,101年起原告每小時 基本工資調至103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分別給付回溯5年之任職期間未休特別休休假之工資。 ⒍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溢扣勞保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7, 842元:原告於100年8月至100年12月應提報薪資、勞工應負擔額、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實際扣薪金額及被告遭溢扣金額如附表三、㈠部分,共計遭溢扣勞保費31,760元。另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應為原告負擔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卻以扣薪方式提撥如附表三、㈡部分,計6,082元。原告依勞基法 第22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返還溢扣勞保費用31,760元及返還應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扣薪6,082元,計37,842元。 ⒎高薪低報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賠償474,681元:原告工 資於99年度年薪432 ,910元,加計延長工時未依約定加給工資67,200元(計算式:10067213+10067223=67,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平均月薪為41,676元,應投保當時勞保級距之投保薪資為42,000元;100年度年薪 470,650元,加計延長工時未依約定加給工資84,133元(計 算式:10068413+10092023=8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平均月薪為45,232元,應投保當時勞保級距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1年度年薪418,557元,加計延長工時未依約定加給工資35,776元(計算式:10062013+10021123=35,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平均月薪為37,861元,應投保當時勞保級距之投保薪資為38,200元。則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前三年月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1,367元【計算式:(42,000+43,900+38,200)÷3 =41,367】,依原告勞保年資40.34計算,可請領勞保老年 給付1,668,745元,惟原告因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未據實 核薪投保,即高薪低報,致原告勞保老年給付僅得請領1, 194,064元,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 第3項(起訴狀誤為第3款)後段之規定,就原告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差額474,68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任職被告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期間,在97年7月至 98年11月間,原領薪資、延長工時薪資、實際應領薪資、應提繳工資級距、依法月提繳百分之6金額、實際提繳金額及 差額部分,如附表五、㈠部分,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之金額合計為20,781元;原告於任職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期間,在98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原領薪資、 延長工時薪資、實際應領薪資、應提繳工資級距、依法月提繳百分之6金額、實際提繳金額及差額部分,如附表五、㈡ 部分,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0,021元,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得請求被告2公司補提繳。 ⒐溢扣健保費用3,281元: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於100年8月 、9月將原告應負擔健保費用410元、410元,卻扣款3,147元、954元,致分別溢扣健保費用2,737元、544元,合計3,281元應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受僱之初,僅約定按時計薪,每小時以100元計算,非 如被告所稱月薪制。原告亦未同意在勞基法所稱工作8小時 內之時薪、延長工時之時薪、固定假日休假未假工資混同均以每小時100元計算。至被告提出附表六、七計算方式,與 勞基法工作時數規定,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不符,實難以之為據。況被告所稱勞動條件顯違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依法亦屬無效。至被證2之個人履歷資料卡確係原 告面試時填寫之資料,惟其上並無相關月薪、工時、休假天數之記載,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僅告知原告時薪100元, 資料卡上有關勞動條件記載與事實不符。 ⒉勞基法為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原告依勞基法各該規定請求,於法有據。雖被證3之離職申請單及員工自請離職切 結書確(下稱離職切結書)為原告簽署,惟係原告離職當時應被告要求簽署之離職相關文件,原告未細閱文件內容,該離職切結書第3條約定,無疑剝奪原告最低勞動條件之請求 ,違反勞基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依該離職切結書第3條約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本件相關費用。 如兩造就相關應給付工資均已結清,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被證3之離職切結書係由被告單方制作,供離職員工所簽 署,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該離職切結書第3條約定,顯係為減輕被告公司責 任,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一般常情即顯失公平,則該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 ⒊就原告起訴狀請求附表一總時數共3743小時之低於基本工資部分,因兩造合意原告歷年來之工作時數如被告所提附表六、七所示之總工時部分,而致101年2月及3月份之當月工作 時數與原起訴狀所請求之總時數不合,原告仍以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為準。又依原告於年度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休假明細,原告於97年7月以後例假日26日、國定假日7日,計33日,扣除原告於8月至12月共休14天,計14天,尚有未休19日 。98年度例假日52日、國定假日19日,計71日,扣除原告休假24日,尚有未休47日。99年度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計71日,扣除原告已休假27日,未休44日。100年度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計71日,原告僅休假24日,尚有未休47日。101年度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計71日,依勞工請假規則3條第3款規定,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3日,工資照給。第4條第3項規定, 普通傷病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原告因原告大哥過世請喪假7日,扣除3日有薪喪假,餘4日計入原告 休假日數。另原告於8月1日至6日因動手術請病假6日,工資折半發給,故將其中3日計入休假天數。則原告得休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71日扣除已休假40日、喪假4日、病假3日後,未休共24日(詳細休假日數如103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㈣狀 內所提日期)。故原告合計未休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為182日 ,因加總日數與原告起訴狀即前述㈠3、4所述不合,惟原告仍以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為準。 ⒋被證5之勞健保級距調高試算表(下稱勞健保試算表)固為 原告所簽署,惟係因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基金,原告為自身權益向被告請求,被告要求原告簽署。該文件已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況一般勞、健保之保險費用,負擔比例為政府一成、勞工二成,公司七成。若有不願負擔高額保險費用,應係雇主即公司較有可能。且原告於投保當時亦未表示不願據實負擔高額保險費用,況核實投保係勞工保險法之強制規定,果勞資雙方約定低報,因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自不得持之抗辯。而原告係機動保全人員,非固定在同一大樓擔任保全員,隨時要依被告安排支援其他大樓保全工作,工作本身具備高應變能力,以應付各種突發狀況及操作各不同大樓之設備,被告始會以時薪每小時100元,與 原告洽談薪資條件。當時原告未就特別休假及其他勞基法規定之休假部分與被告協議。而原告並無積欠銀行債務,且前已有勞保年資,實無理由不繼續投保勞保,且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核實投保及提撥勞退基金,被告要求原告簽立被證5文 件,始願投保及提撥,原告始簽署被證5文件。證人張晉詮 證述略以當初面試勞動條件約定月休4天,月薪27,000元, 薪資包括特別休假等勞基法規定休假部分等云云,均屬不實。 ⒌如法院認定被告所抗辯兩造勞動契約以月薪計算,惟為計算加班費方便,統一以每小時100元計算為真實時,原告對附 表三原起訴請求之勞保溢扣款部分,改為依附表三之一方式計算,雖加總金額應為32,096元,惟仍依附表三請求金額31,760元,至勞保老年給付差額部分,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改為依附表四之方式計算,就原告請求被告因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請求改依附表五之一方式計算(雖原告於103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部分,係將98年11月部分列 計為對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請求,惟因兩造合意將98年11月起,其僱主均改為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故本院依原告之真意,將原告98年11月之請求,改列為對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 ㈢聲明: ⒈被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6, 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24,2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為原告提繳20, 78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⒋被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為原告提繳30,02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公司固有僱用原告為保全人員,惟基於契約自由及行業特殊之工作內容,兩造於訂立工作契約時即已言明,工作薪資採月薪計,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排休4日,並同意計 算總工資時,不論是勞基法所稱工作8小時內之時薪、延長 工時之時薪、國定假日休假未休之工資,均混同以每小時 100元計算,再以每月實際工作總時數計算每月應得薪資, 係兩造基於互信及自由意思下所達成之方便公司與員工計算之共識。若原告欲背於兩造依誠信所達成之合意,則所謂每小時100元為計算之內容顯無法成立,則被告依勞基法所定 最低最低薪資保障予以計算原告應領之薪資如附表六、七所示,其計算方式係係考慮有「特別休假未休-每年以10日計 算」、「國定假日休假未休」情形下所為計算,以97-99年 度,按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按月計薪每小時最低工資為72元(即17,280÷30÷8=72)計算,100年度按基本工資 17,880元計算,按月計薪每小時最低工資為74.5元(即17, 880÷30÷8=74.5),101年度按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 按月計薪每小時最低工資為78.25元(即18,780÷30÷8= 78.25),因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於101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與原告所簽之工作約 定書,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4月19日核備,故自101年5月起適用新核定之工時,原告自101年5月1日平日正常工時改為 10小時,故計算方式如附表六、七後所附之說明。則於被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核 備完成前,似有保障不足。惟於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4月19日予以核備後,再計算原告取得之工資,顯均高於最低基本工資,則被告二公司係因行業別工作內容之特殊性,且兩造已有合意存在,自應尊重兩造契約約定內容。另被告於103年6月28日所提答辯㈡狀,係不考慮另有「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未休假」所為計算,如103年6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所附之附表一、二所示。 ㈡兩造就97年7月、97年11月、98年5月、99年4月、99年5月、99年6月、99年7月原告之總工作時數統計所以不同,係因原告在每個社區所設置之到值簽名簿上未到勤時簽到,或有遲到之情形,而剔除,故有不同。另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一定數日之特別休假。至於年度終結時,勞工如尚有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或因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應如何處理,勞基法本身對此並無規定,惟於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 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從穩定勞資關係之目的性考量而言,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有給付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在勞基法未條法明定特別休假權之行使期限前,固不失為可行之處理法則。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並非法律授權命令,亦非特別休假權行使之程 序性規定,在特別休假權之規範目的下(即應鼓勵勞工特別休假,而非鼓勵勞工不休特別休假,以向雇主換取工資),施行細則直接課予雇主給付未休日數之工資義務,容有商榷之餘地。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此項疑義,曾以79年9月15 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 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以為因應,該函釋意見可兼顧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及勞工休假權益之保障,殊堪採認。本件被告之勞工如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方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因而發給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自屬當然。惟勞工是否因雇主業務上需要而無法休完年度特別休假,應由勞工負舉證責任。原告既從未申請休假,被告二公司亦無曾因業務之需要未准休假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發給特別休假之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勞保(健保)投保級距之適用,攸關勞工勞保費及健保費自負額金額之高低,被告二公司與原告就應以何薪資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級距,均係經原告認同,兩造所共識之級距,被告始為原告辦理投保,原告並曾向被告申請調高勞、健保投保級距,並自願負擔調高後之差額,有原告所簽立被證5勞 健保試算表可憑。則原告反稱被告溢扣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薪資,要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另原告於投保當時因不願負擔高額保險費用,事後卻指被告有高薪低報投保云云,難令被告認同。況原告以錯誤計算延長工時薪資再加計原領薪資為計算基礎,經被告依勞基法所規定應發薪資計算級距,實無差額,在在說明被告發給原告之實際薪資未低於勞委會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 ㈣原告既在被證3離職切結書簽名,就被告二公司而言,原告 均已切結所有款項都已結清,且離職切結書並非定型化契約,僅係就原告離職當時發生內容明白表示,自與定型化契約無關。 ㈤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例假部分,每月統一以4日為計算基準 」、「97年至101年特別休假統一均以每年10日計算」、「 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備查後,自101年5月起適用該條之規定」 、「原告自97年7月至101年12月各月份總工時以被告102年 11月18日答辯狀附表一、二各該月份總工時為準」、「原告各月份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及自100年9月起所領取之薪資中,其中停休、賓果、澄峰獎勵金、過年雙薪、228雙薪、澄 峰續約獎金、中秋、10/10、颱風等薪資部分,均計入勞工 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資級距內。」。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請領差額部分,依99年、100年及 101年 各年度工資總額,平均計算各該年度應適用之投保薪資級距,據以計算原告原得向勞保局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部分,因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係經兩造合意而適用,自應依兩造合意內容辦理。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及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 ,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⒈原告自96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擔任保 全人員。嗣於98年11月10日起改受僱於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至101年12月31日止。 ⒉被證2個人履歷資料卡內個人資料、被證3離職切結書為原告所簽署及填寫。 ⒊對原告所提原證1至原證12內容真正不爭執。 ⒋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於101年4月9日以100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檢送「工作約定書」報請 臺中市政府核備,臺中市政府於101年4月19日以府授勞動字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核備。 ㈡另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及歷次所提書狀,均下列事項亦均不爭執: ⒈就原告請求例假部分,每月統一以4日為準加以計算。 ⒉就原告請求二名被告給付97年至101年特別休假部分,統一 均以每年10日加以計算。 ⒊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備查後,兩造自101年5月起始適用該 條之規定。 ⒋兩造同意以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二各 該月份之總工時,作為原告自97年7月至101年12月各月份之工作時數。 ⒌就原告各月份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及自100年9月起所領取之薪資中,其中停休、賓果、澄峰獎勵金、過年雙薪、228雙 薪、澄峰續約獎金、中秋、10/10、颱風等薪資部分,均計 入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資級距內。 ⒍兩造同意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請領差額部分為有理由時,計算方式依99年、100年及101年各年度工資總額,平均計算各該年度應適用之投保薪資級距,據以計算原告原得向勞保局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 ⒎原告於98年11月之薪資,全部計入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拒絕給付,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於101年4月9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申報核備前,原告與被告二公司約 定之勞動條件為何?兩造約定之薪水究為時薪制或為月薪制?㈡本件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是否有理由?㈢兩造是否就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等級存有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基金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㈣被告二公司是否依原告所領薪資投保勞保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若有低報情況是否合法?㈤被告二公司可否以被證3離職切結書作 為拒絕給付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基本工資,以月薪制計酬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 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時薪為95元;又依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100年1月1日起修 正為每月17,880元、時薪為98元;再依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為每月18780元、時薪為103元。而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係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勞委會101年5 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再「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第84條之1亦有明文。又上開月基本工資係 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 ,雇主與前開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前開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亦有勞委會98年5月2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考。而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勞委會87年7月27日台勞動2字第032743號公告。另「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而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工作者,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工資加 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實領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亦有勞委會87年2月16日 台勞動2字第005056號函釋可參,故如雇主經勞雇雙方協商 同意由勞工於應放假之日上班,另以原應上班之日交換為放假日,亦無不可。 ㈡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二公司均約定為時薪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被證2之原告於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面試 時所提個人履歷資料卡上方,已註記「26000(試用期)12hr」、「月休4天27000再依表現及工作」等語,原告雖否認 其於面試時公司有告知是採月薪制,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晉銓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結稱:「(提示被證二,當時原告應徵被告公司時,是否由你面試?)是。被證2履歷表上方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是我 經過原告同意,我當他的面所寫,所以寫的內容原告也同意,他後來才會來上班…(當初與原告面試時所談的勞動條件究竟為何?)當初約定月休四天,月薪是27000元,每天工 作12小時。後來原告去別家保全公司應徵,知道其他公司開給他的條件後,他來跟公司協商,希望公司給他的月薪不得低於外面給他的時薪100元計算,因為我們公司就是以月薪 計算,所以後來談好的條件,就是不計加班費以月薪來計算,讓原告每月休四天,實際上依照每個月實際上班的時數,以一小時乘以100元的方式來計算月薪的薪資。所以這部分 的錢也包括原告每月只休四天,沒有請特別休假時,還是以他實際上班的時數乘以100來計算,另外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也已經考量到原告的勞健保情形。」等語,核與上揭記載相符,參以依上揭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個人履歷資料卡之希望待遇欄內,亦只有「□ 元/月」、「□依公 司制度」及「□面議」三個欄位可供填寫,其內欄位並無時薪之制度,原告既勾填「依公司制度」欄位,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我們公司就是以月薪計算,所以後來談好的條件,就是不計加班費以月薪來計算」等語,且原告既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正職人員,自無特別例外採取時薪之理,況被告法定代理人前述「讓原告每月休四天,實際上依照每個月實際上班的時數,以一小時乘以100元的方式來計算月薪的薪 資」之詞,亦符常情,故原告所辯於被告2公司任職時係採 時薪等語,顯無足採信,則原告以請求附表一之101年1月起至當年12月低於基本工資時薪103元部分,因原告並非採時 薪制,自無低於當時基本工資時薪103元之情形,其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請求附表二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起訴狀所附附表三例假未休加發工資合計共68,096元、國定假日未休加發工資合計共46,664元(其後103年10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㈣狀就例 假未休日數及國定假日未休日數雖改為共182日,但請求金 額仍以原起訴狀為準)及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合計35, 936元部分:查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於101年4月9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檢送「工作約定書」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 ,臺中市政府於101年4月19日函覆同意核備,兩造自101年5月起始適用該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例假部分,每月統一以4日為準加以計算,就原告請求二名被告給付97年至101年特別休假部分,統一均以每年10日加以計算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確定,兩造自受此拘束。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晉銓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結稱:「(當初與原告面試時所談的勞動條件究竟為何?)當初約定月休四天,月薪是27000元 ,每天工作12小時。後來原告去別家保全公司應徵,知道其他公司開給他的條件後,他來跟公司協商,希望公司給他的月薪不得低於外面給他的時薪100元計算,因為我們公司就 是以月薪計算,所以後來談好的條件,就是不計加班費以月薪來計算,讓原告每月休四天,實際上依照每個月實際上班的時數,以一小時乘以100元的方式來計算月薪的薪資。所 以這部分的錢也包括原告每月只休四天,沒有請特別休假時,還是以他實際上班的時數乘以100來計算,另外以每小時 100元計算,也已經考量到原告的勞健保情形。(原告在任 職被告兩家公司期間,究竟有無請過特別休假?)沒有。因為這部分也含在薪水裡面。(所以你的意思是,原告可以請的休息日數就只有每個月約定的四日而已?)是的。這是我們的約定,但是他的總薪資部分,已經包含所有的勞基法規定的部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提被證2之記載相符, 自堪信為真正,則依上揭之陳述,被告根本未給與原告有每年特別休假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原告既從未申請休假,被告二公司亦無曾因業務之需要未准休假等詞,顯不足採,故原告請求特別休假部分自可准許。再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 決意旨,如原告已同意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且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則兩造間既已約定實際上依照原告每個月實際上班的時數,以一小時乘以100元的方式來計算月薪的薪資,兩造自應均受拘 束,惟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保障。而依被告所提附表六、七所示,其計算方式係依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4月19日函覆同意核備為分別,就97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就101年5月至101年 12月止,以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計算,並依每日超時加班在2小時內計算1.33倍、每日超時加班在2-4小時內計算1.66倍,超過4小時部分計算2倍,並以國定假日19天、特別休假10日、每月未休完4天之休假日數方式,平均計算每月津貼並 乘以2倍計算,並以97-99年度月薪最低基本時薪為72元, 100年月薪最低基本時薪為74.5元,101年度月薪最低基本時薪為78.25元方式,計算依勞基法應發給原告之最低保障工 資,該計算方式就國定假日、特休假、休假津貼部分,並已超越勞基法規定「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則依附表六、七所示,原告就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例假未休加發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加發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部分,可向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9,833元,可向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請求之金額為55,293元(附表七部分,雖有部分月份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實發工資較依勞基法應發工資為高,故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計算為正值而予以扣除,惟依兩造約定較勞基法保障為高部分,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而不得再加以扣除,故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溢扣勞保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高薪低報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害賠償及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以觀,可知被告本有為原告如實加入勞工保險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法定作為義務。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晉銓於本院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結稱:「(就原告在被告兩家公司的勞工退休金扣款部分,你是否知悉?)資深員工因為想要向勞保局領取較高退休金,所以原告在快離職前有寫切結書要求我們提高勞工自付額部分,所以我們後來才會對原告扣勞退扣款的部分。(就原告每月應扣勞保費用部分,有無與原告另外約定?)有,原告本來希望我們不要幫他保勞健保,但是公司還是有依照法律規定幫他投保勞健保」等語,雖與被告所提被證2 原告所寫之個人履歷資料卡內,原告就勞保及健保欄位,均勾填「不參加」相符,原告亦坦承被證5之勞健保試算表內 確為原告簽名無誤,惟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低報薪資之情形,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坦承公司還是有依照法律規定幫他投保勞健保,核與原告所提原證1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相符,參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勞 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則如據實投保時,須分擔較高之保費費部分係投保單位即被告,足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低報薪資之情形,況依前述條文可知,被告本有為原告如實加入勞工保險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法定作為義務,被告如有違反規定,原告自得憑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狀原依附表三、㈠部分,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給付31,760元,其提報薪資部分則以每月薪資38,200元計算,經本院曉諭如本院認以月薪,並以每小時100元計算為真實時,原告則提出附表三之一之計算方 式,並僅請求原來請求之31,760元,本院認依兩造既均已同意將原告各月份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及自100年9月起所領取之薪資中,其中停休、賓果、澄峰獎勵金、過年雙薪、228 雙薪、澄峰續約獎金、中秋、10/10、颱風等薪資部分,均 計入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資級距內,則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本有如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則計算勞工分擔額時自應如實提列扣款,惟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既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溢扣原告所應分擔之勞保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31,760元部分,自有理由。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返還附表三、㈡勞退扣款部分,依前揭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應為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則依法自應由雇主提繳,惟被告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卻由原告工資所得中予以扣繳,自不合法,故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規定予以返還6,082元部分,自有 理由。 ⒊就原告請求勞保老年給付請領差額部分,原告起訴狀請求之依據係以依原告年薪再加上原告認兩造為時薪制,故被告應加給之延長工時為依據而得出474,681元,惟依前述說明, 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非以時薪制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計算自屬有誤,經本院曉諭如本院認以月薪,並以每小時100元計 算為真實時,原告則於103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提出附 表四之計算方式,並主張金額為255,473元,而兩造亦同意 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請領差額部分為有理由時,計算方式依99年、100年及101年各年度工資總額,平均計算各該年度應適用之投保薪資級距,據以計算原告原得向勞保局請求之老年給付金額,自應受此拘束。查依原告於附表四所計算方式,99年度原告實領薪資總額為435,410元,則 平均薪資為36,284元,應投保勞保薪資級距應為36,300元,100年度原告實領薪資總額為470,650元,則平均薪資為 39,221元,應投保勞保薪資級距應為40,100元,101年度原 告實領薪資總額為418,757元,則平均薪資為34,896元,應 投保勞保薪資級距應為36,300元,則依此計算,原告離職前3年投保薪資應為37,567元(計算式:36,300+40,100+ 36,300=112,700,112,700÷3=37,5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如具實投保,原告本可領得之老年給付應為1,515,453元(計算式:37,567×40.34《年資 》=1,515,45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依原證10,實 際僅領得1,194,064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 公司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賠償差額321,389元,至原告於103年9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雖僅主張金額為255,473元,惟原告就原起訴狀主張之金額既未減縮,故本院仍認原告請求之321,389元部分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2公司依附表五部分提繳差額,惟該附表五依 據係以原告所認兩造為時薪制,故被告應加給之延長工時為依據而得出,惟依前述說明,兩造之勞動契約並非以時薪制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計算自屬有誤,經本院曉諭如本院認以月薪,並以每小時100元計算為真實時,原告則於103年9 月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提出附表五之一計算方式,而兩造亦 同意將原告於98年11月之薪資,全部計入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故本院自應將該書狀之98年11月份部分,逕改為對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部分。依附表五之一、㈠所示,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確有短提繳差額14,796元,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確有短提繳差額19,056元(自原告所計算方式有誤,故本院更正如本院認定差額欄所示)無誤。 ㈤原告請求溢扣健保費用3,281元部分,其依據係以103年12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㈤狀所提附件三之100年8月及9月之薪資總 表為依據,惟該2張薪資總表僅表明原告100年8月及9月健保費各扣款為3,147元及954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所認應負擔410元之依據何在,且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亦否認此部分 有溢扣之情形,況依原告所提之各年度月份之薪資總表,原告健保費扣繳並非定額,於100年5月亦遭扣款1,734元,雖 100年6月亦記明健保費扣回914元,足見該健保費之扣款並 非如原告主張每月應扣金額為410元,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確有溢扣情形,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㈥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被告所提被證3之離職切結書可知, 原告確於離職前之101年11月16日簽署該切結書,而依該切 結書第三點已明定:「本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與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綠基環保有限公司(原服務單位 )之歷年來應給付之各類工資,如加班費、特休假日、公司給付之勞退金等皆已結清不復積欠」,第四點亦明定:「針對上述事項,本人毫無法律保留意見。另本人於簽定本切結書時,確已詳閱全文,並於自由意思下簽署」等語,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雖辯稱:原告未細閱文件內容,該離職切結書第3條約定,違反勞基法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且使原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依一般常情即顯失公平,則該第3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原告係於101年12月31日始離職,而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即提出離職申請,可見原告決定離職顯係經過思慮,並非倉促所為,依原告於被證2所填寫之個人履歷可知,原告先前亦 在其他公司任職,原告顯非智識不清楚之人,況原告於填寫該離職切結書時,早已自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離職數年,其自願放棄對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之各類工資,如加班費、特休假日、公司給付之勞退金等,難謂有上揭顯失公平,或違反民法、勞基法之情形,故原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又上揭離職切結書既已明載原告拋棄權利為對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之各類工資,並未包括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部分,故被告認原告亦拋棄對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之請求,顯與該離職切結書不合,自亦不可採,故本院認原告仍得對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為上揭本院認有理由部分之請求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給付共414,524 元(計算式:55,293+31,760+6,082+321,389=414,52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9,0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對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部分,因原告自願放棄對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之各類工資,包括加班費、特休假日、公司給付之勞退金等,雖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例假未休加發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加發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合計為19,833元,及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確有短提繳差額 14,796元部分,皆因原告拋棄而不得再為請求,故對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請求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部分(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 日 期 │ 當月工作時數 │ ├─────┼───────────┤ │101 年 1月│ 324 │ ├─────┼───────────┤ │101年 2月│227(嗣更正為240小時)│ ├─────┼───────────┤ │101年 3月│348(嗣更正為353小時)│ ├─────┼───────────┤ │101年 4月│ 324 │ ├─────┼───────────┤ │101年 5月│ 325 │ ├─────┼───────────┤ │101年 6月│ 321 │ ├─────┼───────────┤ │101年 7月│ 312 │ ├─────┼───────────┤ │101年 8月│ 275 │ ├─────┼───────────┤ │101年 9月│ 312 │ ├─────┼───────────┤ │101年 10月│ 324 │ ├─────┼───────────┤ │101年 11月│ 324 │ ├─────┼───────────┤ │101年 12月│ 327 │ ├─────┴───────────┤ │總時數共3743小時(更正後增加之時數│ │不請求)×(基本時薪103-實發時薪 │ │100)=11,229元 │ └─────────────────┘ 附表二、原告起訴請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 ㈠對台灣國際管理公司:96,534元 ┌────────┬────────────┬────────────┐ │日 期 │ 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數 │ 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 │ ├────────┼────────────┼────────────┤ │ 97年 7月 │ 62 │ 61 │ ├────────┼────────────┼────────────┤ │ 97年 8月 │ 58 │ 62 │ ├────────┼────────────┼────────────┤ │ 97年 9月 │ 56 │ 58 │ ├────────┼────────────┼────────────┤ │ 97年10月 │ 50 │ 52 │ ├────────┼────────────┼────────────┤ │ 97年11月 │ 54 │ 56 │ ├────────┼────────────┼────────────┤ │ 97年12月 │ 58 │ 67 │ ├────────┼────────────┼────────────┤ │ 98年 1月 │ 54 │ 66 │ ├────────┼────────────┼────────────┤ │ 98年 2月 │ 52 │ 63 │ ├────────┼────────────┼────────────┤ │ 98年 3月 │ 58 │ 58 │ ├────────┼────────────┼────────────┤ │ 98年 4月 │ 54 │ 59 │ ├────────┼────────────┼────────────┤ │ 98年 5月 │ 60 │ 61 │ ├────────┼────────────┼────────────┤ │ 98年 6月 │ 60 │ 60 │ ├────────┼────────────┼────────────┤ │ 98年 7月 │ 58 │ 58 │ ├────────┼────────────┼────────────┤ │ 98年 8月 │ 58 │ 62 │ ├────────┼────────────┼────────────┤ │ 98年 9月 │ 56 │ 58 │ ├────────┼────────────┼────────────┤ │ 98年10月 │ 60 │ 62 │ ├────────┼────────────┼────────────┤ │98 年 11 月 9 日│ 18 │ 22 │ ├────────┼────────────┼────────────┤ │總時數 │ 926 │ 985 │ ├────────┴────────────┴────────────┤ │延長工時2小時內共926小時×時薪100元×1÷3=30,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共985小時×時薪100元×2÷3=6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 │入,共計96,534元 │ └──────────────────────────────────┘ ㈡對台灣皇家保全公司196,476元 ┌────────┬────────────┬─────────────┐ │日 期 │ 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數 │ 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 │ ├────────┼────────────┼─────────────┤ │98 年 11 月 10日│ 39 │ 40 │ ├────────┼────────────┼─────────────┤ │ 98年 12月 │ 54 │ 54 │ ├────────┼────────────┼─────────────┤ │ 99年 1月 │ 56 │ 56 │ ├────────┼────────────┼─────────────┤ │ 99年 2月 │ 52 │ 52 │ ├────────┼────────────┼─────────────┤ │ 99年 3月 │ 54 │ 54 │ ├────────┼────────────┼─────────────┤ │ 99年 4月 │ 58 │ 58 │ ├────────┼────────────┼─────────────┤ │ 99年 5月 │ 58 │ 58 │ ├────────┼────────────┼─────────────┤ │ 99年 6月 │ 56 │ 56 │ ├────────┼────────────┼─────────────┤ │ 99年 7月 │ 60 │ 62 │ ├────────┼────────────┼─────────────┤ │ 99年 8月 │ 56 │ 55 │ ├────────┼────────────┼─────────────┤ │ 99 年9 月 │ 54 │ 54 │ ├────────┼────────────┼─────────────┤ │ 99年 10月 │ 56 │ 55 │ ├────────┼────────────┼─────────────┤ │ 99年 11月 │ 56 │ 56 │ ├────────┼────────────┼─────────────┤ │ 99年 12月 │ 56 │ 56 │ ├────────┼────────────┼─────────────┤ │100年 1月 │ 62 │ 66 │ ├────────┼────────────┼─────────────┤ │100 年 2月 │ 54 │ 54 │ ├────────┼────────────┼─────────────┤ │100年 3月 │ 58 │ 64 │ ├────────┼────────────┼─────────────┤ │100年 4月 │ 56 │ 58 │ ├────────┼────────────┼─────────────┤ │100年 5月 │ 58 │ 81 │ ├────────┼────────────┼─────────────┤ │100年 6月 │ 56 │ 112 │ ├────────┼────────────┼─────────────┤ │100年 7月 │ 58 │ 96 │ ├────────┼────────────┼─────────────┤ │100年 8月 │ 56 │ 80 │ ├────────┼────────────┼─────────────┤ │100年 9月 │ 56 │ 110 │ ├────────┼────────────┼─────────────┤ │100年 10月 │ 58 │ 87 │ ├────────┼────────────┼─────────────┤ │100年 11月 │ 54 │ 54 │ ├────────┼────────────┼─────────────┤ │100年 12月 │ 58 │ 58 │ ├────────┼────────────┼─────────────┤ │總時數 │ 1,449 │ 1,686 │ ├────────┴────────────┴─────────────┤ │延長工時2小時內共1,449小時×時薪100元×1÷3=48,300元 │ │延長工時2小時內共1,686小時×時薪100元×2÷3=112,400元 │ │合計160,700元 │ └───────────────────────────────────┘ ┌────────┬────────────┬────────────┐ │ 日 期 │延長工時2小時內時數 │ 再延長工時2小時內 │ ├────────┼────────────┼────────────┤ │101年 1月 │ 54 │ 54 │ ├────────┼────────────┼────────────┤ │101年 2月 │ 40 │ 40 │ ├────────┼────────────┼────────────┤ │101年 3月 │ 56 │ 61 │ ├────────┼────────────┼────────────┤ │101年 4月 │ 54 │ 54 │ ├────────┼────────────┼────────────┤ │101年 5月 │ 54 │ 1 │ ├────────┼────────────┼────────────┤ │101年 6月 │ 52 │ 1 │ ├────────┼────────────┼────────────┤ │101年 7月 │ 52 │ 0 │ ├────────┼────────────┼────────────┤ │101年 8月 │ 46 │ 0 │ ├────────┼────────────┼────────────┤ │101年 9月 │ 52 │ 0 │ ├────────┼────────────┼────────────┤ │101年10月 │ 54 │ 0 │ ├────────┼────────────┼────────────┤ │101年11月 │ 52 │ 0 │ ├────────┼────────────┼────────────┤ │101年12 月 │ 54 │ 0 │ ├────────┼────────────┼────────────┤ │總時數 │ 620 │ 211 │ ├────────┴────────────┴────────────┤ │延長工時2小時內共620小時×時薪103元×1÷3=21,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延長工時2小時內共211小時×時薪103元×2÷3=14,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35,776元 │ └──────────────────────────────────┘ 附表三、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勞保溢扣及勞退扣款部分 ㈠勞保溢扣 ┌─────┬─────┬──────┬─────┬─────┐ │ 日 期 │ 提報薪資 │ 扣 薪 │勞工應負擔│ 溢扣金額 │ ├─────┼─────┼──────┼─────┼─────┤ │100年 8月 │ 38,200 │ 1,868 │ 611 │ 1,257 │ ├─────┼─────┼──────┼─────┼─────┤ │100年 9月 │ 38,200 │ 1,653 │ 611 │ 1,042 │ ├─────┼─────┼──────┼─────┼─────┤ │100年10月 │ 38,200 │ 1,653 │ 611 │ 1,042 │ ├─────┼─────┼──────┼─────┼─────┤ │100年11月 │ 38,200 │ 1,653 │ 611 │ 1,042 │ ├─────┼─────┼──────┼─────┼─────┤ │100年12月 │ 38,200 │ 1,653 │ 611 │ 1,042 │ ├─────┼─────┼──────┼─────┼─────┤ │101年 1月 │ 38,200 │ 2,812 │ 649 │ 2,163 │ ├─────┼─────┼──────┼─────┼─────┤ │101年 2月 │ 38,200 │ 2,870 │ 649 │ 2,221 │ ├─────┼─────┼──────┼─────┼─────┤ │101年 3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101年 4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101年 5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101年 6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101年 7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101年 8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101年 9月 │ 36,300 │ 2,841 │ 618 │ 2,223 │ ├─────┼─────┼──────┼─────┼─────┤ │101年10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101年11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101年12月 │ 38,200 │ 2,841 │ 649 │ 2,192 │ ├─────┴─────┴──────┴─────┴─────┤ │ 總計:31,760 │ └──────────────────────────────┘ ㈡勞退扣款 ┌─────┬────────┐ │ 日 期 │ 扣 款 │ ├─────┼────────┤ │100年 8月 │ 1,738 │ ├─────┼────────┤ │100年 9月 │ 1,086 │ ├─────┼────────┤ │100年10月 │ 1,086 │ ├─────┼────────┤ │100年11月 │ 1,086 │ ├─────┼────────┤ │100年12月 │ 1,086 │ ├─────┼────────┤ │共計 │ 6,082 │ └─────┴────────┘ 附表三之一、原告變更請求返還勞保溢扣部分 ┌─────┬────┬────┬───┬───┬─────┐ │ 日 期 │實領工資│依規定應│被告公│勞工應│ 溢扣金額 │ │ │ │投保級距│司扣薪│分擔額│ │ ├─────┼────┼────┼───┼───┼─────┤ │100年 8月 │ 38,500│ 40,100│ 1,868│ 641│ 1,227 │ ├─────┼────┼────┼───┼───┼─────┤ │100年 9月 │ 46,800│ 43,900│ 1,653│ 703│ 950 │ ├─────┼────┼────┼───┼───┼─────┤ │100年10月 │ 41,700│ 42,000│ 1,653│ 672│ 981 │ ├─────┼────┼────┼───┼───┼─────┤ │100年11月 │ 35,900│ 36,300│ 1,653│ 581│ 1,072 │ ├─────┼────┼────┼───┼───┼─────┤ │100年12月 │ 36,100│ 36,300│ 1,653│ 581│ 1,072 │ ├─────┼────┼────┼───┼───┼─────┤ │101年 1月 │ 39,700│ 40,100│ 2,812│ 682│ 2,130 │ ├─────┼────┼────┼───┼───┼─────┤ │101年 2月 │ 27,200│ 27,600│ 2,870│ 469│ 2,401 │ ├─────┼────┼────┼───┼───┼─────┤ │101年 3月 │ 37,800│ 38,200│ 2,841│ 649│ 2,192 │ ├─────┼────┼────┼───┼───┼─────┤ │101年 4月 │ 34,900│ 36,300│ 2,841│ 618│ 2,223 │ ├─────┼────┼────┼───┼───┼─────┤ │101年 5月 │ 35,000│ 36,300│ 2,841│ 618│ 2,223 │ ├─────┼────┼────┼───┼───┼─────┤ │101年 6月 │ 35,928│ 36,300│ 2,841│ 618│ 2,223 │ ├─────┼────┼────┼───┼───┼─────┤ │101年 7月 │ 33,607│ 34,800│ 2,841│ 592│ 2,249 │ ├─────┼────┼────┼───┼───┼─────┤ │101年 8月 │ 29,622│ 30,300│ 2,841│ 516│ 2,325 │ ├─────┼────┼────┼───┼───┼─────┤ │101年 9月 │ 34,900│ 36,300│ 2,841│ 618│ 2,223 │ ├─────┼────┼────┼───┼───┼─────┤ │101年10月 │ 39,300│ 40,100│ 2,841│ 682│ 2,159 │ ├─────┼────┼────┼───┼───┼─────┤ │101年11月 │ 35,400│ 36,300│ 2,841│ 618│ 2,223 │ ├─────┼────┼────┼───┼───┼─────┤ │101年12月 │ 35,200│ 36,300│ 2,841│ 618│ 2,223 │ ├─────┴────┴────┴───┴───┴─────┤ │ 總計仍請求:31,760 │ └─────────────────────────────┘ 附表四、原告變更後請求勞保老年給付請領差額 ┌─────┬────┬────┬─────┬────┬────┬─────┬────┬────┐ │ 日 期 │原告實領│平均應投│ 日 期 │原告實領│平均應投│ 日 期 │原告實領│平均應投│ │ │薪資 │保級距 │ │薪資 │保級距 │ │薪資 │保級距 │ ├─────┼────┼────┼─────┼────┼────┼─────┼────┼────┤ │ 99年 1月 │ 36,200│ │100年 1月 │ 40,200│ │101年 1月 │ 39,900 │ │ ├─────┼────┤ ├─────┼────┤ ├─────┼────┤ │ │ 99年 2月 │ 33,800│ │100年 2月 │ 34,900│ │101年 2月 │ 27,200 │ │ ├─────┼────┤ ├─────┼────┤ ├─────┼────┤ │ │ 99年 3月 │ 34,900│ │100年 3月 │ 37,900│ │101年 3月 │ 37,800 │ │ ├─────┼────┤ ├─────┼────┤ ├─────┼────┤ │ │ 99年 4月 │ 36,100│ │100年 4月 │ 36,300│ │101年 4月 │ 34,900 │ │ ├─────┼────┤ ├─────┼────┤ ├─────┼────┤ │ │ 99年 5月 │ 37,250│ │100年 5月 │ 39,550│ │101年 5月 │ 35,000 │ │ ├─────┼────┤ ├─────┼────┤ ├─────┼────┤ │ │ 99年 6月 │ 38,800│ 34,800│100年 6月 │ 41,700│ 38,200│101年 6月 │ 35,928 │ 34,800│ ├─────┼────┤ ├─────┼────┤ ├─────┼────┤ │ │ 99年 7月 │ 38,750│ │100年 7月 │ 41,100│ │101年 7月 │ 33,607 │ │ ├─────┼────┤ ├─────┼────┤ ├─────┼────┤ │ │ 99年 8月 │ 36,000│ │100年 8月 │ 38,500│ │101年 8月 │ 29,622 │ │ ├─────┼────┤ ├─────┼────┤ ├─────┼────┤ │ │ 99年 9月 │ 36,300│ │100年 9月 │ 46,800│ │101年 9月 │ 36,300 │ │ ├─────┼────┤ ├─────┼────┤ ├─────┼────┤ │ │ 99年10月 │ 36,000│ │100年10月 │ 41,700│ │101年10月 │ 39,300 │ │ ├─────┼────┤ ├─────┼────┤ ├─────┼────┤ │ │ 99年11月 │ 36,150│ │100年11月 │ 35,900│ │101年11月 │ 35,400 │ │ ├─────┼────┤ ├─────┼────┤ ├─────┼────┤ │ │ 99年12月 │ 36,560│ │100年12月 │ 36,100│ │101年12月 │ 35,200 │ │ ├─────┴────┴────┴─────┴────┴────┴─────┴────┴────┤ │前三年月投保薪資為(34,800+38,200+34,800)÷3=3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35,933×40.34年資=1,449,537 │ │請求金額:1,449,537-1,194,064=255,473 │ │本院認定金額為:321,389元 │ └───────────────────────────────────────────────┘ 附表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㈠得請求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提繳金額 ┌─────┬───┬───┬───┬─────┬────┬───┬───┐ │ 日 期 │原 領│延長工│實際應│勞退月提繳│依法月提│被告實│差 額 │ │ │薪 資│時薪資│領薪資│工資金額 │繳金額6%│際提繳│ │ ├─────┼───┼───┼───┼─────┼────┼───┼───┤ │97年7月 │39,600│6,134 │45,734│45,800 │2,748 │1,162 │1,586 │ ├─────┼───┼───┼───┼─────┼────┼───┼───┤ │97年8月 │37,750│6,066 │43,816│43,900 │2,634 │1,162 │1,472 │ ├─────┼───┼───┼───┼─────┼────┼───┼───┤ │97年9月 │36,400│5,734 │42,134│43,900 │2,634 │1,162 │1,472 │ ├─────┼───┼───┼───┼─────┼────┼───┼───┤ │97年10月 │32,700│5,134 │37,834│38,200 │2,292 │1,162 │1,130 │ ├─────┼───┼───┼───┼─────┼────┼───┼───┤ │97年11月 │35,100│5,533 │40,633│40,100 │2,406 │1,162 │1,244 │ ├─────┼───┼───┼───┼─────┼────┼───┼───┤ │97年12月 │38,200│6,400 │44,600│45,800 │2,748 │1,162 │1,586 │ ├─────┼───┼───┼───┼─────┼────┼───┼───┤ │98年1月 │36,100│6,200 │42,300│43,900 │2,634 │1,443 │1,191 │ ├─────┼───┼───┼───┼─────┼────┼───┼───┤ │98年2月 │34,800│5,933 │40,733│42,000 │2,520 │1,443 │1,077 │ ├─────┼───┼───┼───┼─────┼────┼───┼───┤ │98年3月 │37,350│5,800 │43,150│43,900 │2,634 │1,443 │1,191 │ ├─────┼───┼───┼───┼─────┼────┼───┼───┤ │98年4月 │34,200│5,733 │39,933│40,100 │2,406 │1,443 │ 963 │ ├─────┼───┼───┼───┼─────┼────┼───┼───┤ │98年5月 │38,650│6,067 │44,717│45,800 │2,748 │1,443 │1,035 │ ├─────┼───┼───┼───┼─────┼────┼───┼───┤ │98年6月 │38,500│6,000 │44,500│45,800 │2,748 │1,443 │1,035 │ ├─────┼───┼───┼───┼─────┼────┼───┼───┤ │98年7月 │37,300│5,800 │43,100│43,900 │2,634 │1,443 │1,191 │ ├─────┼───┼───┼───┼─────┼────┼───┼───┤ │98年8月 │37,700│6,066 │43,766│43,900 │2,634 │1,443 │1,191 │ ├─────┼───┼───┼───┼─────┼────┼───┼───┤ │98年9月 │37,300│5,734 │43,034│43,900 │2,634 │1,443 │1,191 │ ├─────┼───┼───┼───┼─────┼────┼───┼───┤ │98年10月 │38,700│6,133 │44,833│45,800 │2,748 │1,443 │1,035 │ ├─────┼───┼───┼───┼─────┼────┼───┼───┤ │98年11月 │37,700│6,033 │43,733│43,900 │2,634 │1,443 │1,191 │ ├─────┴───┴───┴───┴─────┴────┴───┴───┤ │ 合計:20,781│ └────────────────────────────────────┘ ㈡得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提繳金額 ┌─────┬───┬───┬───┬─────┬────┬───┬───┐ │ 日 期 │原 領│延長工│實際應│勞退月提繳│依法月提│被告實│差 額 │ │ │薪 資│時薪資│領薪資│工資金額 │繳金額6%│際提繳│ │ ├─────┼───┼───┼───┼─────┼────┼───┼───┤ │ 98年12月 │34,900│5,400 │40,300│42,000 │2,520 │1,443 │1,077 │ ├─────┼───┼───┼───┼─────┼────┼───┼───┤ │ 99年1月 │36,200│5,600 │41,800│42,000 │2,520 │1,255 │1,265 │ ├─────┼───┼───┼───┼─────┼────┼───┼───┤ │ 99年2月 │33,800│5,200 │39,000│40,100 │2,406 │1,255 │1,151 │ ├─────┼───┼───┼───┼─────┼────┼───┼───┤ │ 99年3月 │34,900│5,400 │40,300│42,000 │2,520 │1,255 │1,265 │ ├─────┼───┼───┼───┼─────┼────┼───┼───┤ │ 99年4月 │36,100│5,800 │41,900│42,000 │2,520 │1,255 │1,265 │ ├─────┼───┼───┼───┼─────┼────┼───┼───┤ │ 99年5月 │37,250│5,800 │43,050│43,900 │2,634 │1,255 │1,379 │ ├─────┼───┼───┼───┼─────┼────┼───┼───┤ │ 99年6月 │36,300│5,600 │41,900│42,000 │2,520 │1,255 │1,265 │ ├─────┼───┼───┼───┼─────┼────┼───┼───┤ │ 99年7月 │38,750│6,133 │44,833│45,800 │2,748 │1,255 │1,496 │ ├─────┼───┼───┼───┼─────┼────┼───┼───┤ │ 99年8月 │36,000│5,524 │41,524│42,000 │2,520 │1,255 │1,265 │ ├─────┼───┼───┼───┼─────┼────┼───┼───┤ │ 99年9月 │34,900│5,400 │40,300│42,000 │2,520 │1,255 │1,265 │ ├─────┼───┼───┼───┼─────┼────┼───┼───┤ │ 99年10月 │36,000│5,534 │41,534│42,000 │2,520 │1,255 │1,265 │ ├─────┼───┼───┼───┼─────┼────┼───┼───┤ │ 99年11月 │36,150│5,600 │41,750│42,000 │2,520 │1,255 │1,265 │ ├─────┼───┼───┼───┼─────┼────┼───┼───┤ │ 99年12月 │36,560│5,600 │42,160│43,900 │2,634 │1,255 │1,379 │ ├─────┼───┼───┼───┼─────┼────┼───┼───┤ │ 100年1月 │40,200│6,467 │46,667│48,200 │2,892 │1,206 │1,686 │ ├─────┼───┼───┼───┼─────┼────┼───┼───┤ │ 100年2月 │34,900│5,400 │40,300│42,000 │2,520 │1,206 │1,314 │ ├─────┼───┼───┼───┼─────┼────┼───┼───┤ │ 100年3月 │37,900│6,200 │44,100│45,800 │2,748 │1,206 │1,272 │ ├─────┼───┼───┼───┼─────┼────┼───┼───┤ │ 100年4月 │36,300│5,734 │42,034│43,900 │2,634 │1,206 │1,428 │ ├─────┼───┼───┼───┼─────┼────┼───┼───┤ │ 100年5月 │39,550│7,333 │46,883│48,200 │2,892 │1,206 │1,686 │ ├─────┼───┼───┼───┼─────┼────┼───┼───┤ │ 100年6月 │41,700│9,334 │51,034│53,000 │3,180 │1,206 │1,974 │ ├─────┼───┼───┼───┼─────┼────┼───┼───┤ │ 100年7月 │41,100│8,333 │49,433│50,600 │3,036 │2,292 │ 744 │ ├─────┼───┼───┼───┼─────┼────┼───┼───┤ │ 100年8月 │38,500│7,200 │45,700│45,800 │2,748 │2,292 │ 456 │ ├─────┼───┼───┼───┼─────┼────┼───┼───┤ │ 100年9月 │46,800│9,200 │56,000│57,800 │3,468 │2,292 │1,176 │ ├─────┼───┼───┼───┼─────┼────┼───┼───┤ │100年10月 │41,700│7,733 │49,433│50,600 │3,036 │2,292 │ 744 │ ├─────┼───┼───┼───┼─────┼────┼───┼───┤ │100年11月 │35,000│5,400 │40,400│42,000 │2,520 │2,292 │ 228 │ ├─────┼───┼───┼───┼─────┼────┼───┼───┤ │100年12月 │36,100│5,800 │41,900│42,000 │2,520 │2,292 │ 228 │ ├─────┼───┼───┼───┼─────┼────┼───┼───┤ │ 101年1月 │39,700│5,562 │45,262│45,800 │2,748 │2,292 │ 456 │ ├─────┼───┼───┼───┼─────┼────┼───┼───┤ │ 101年2月 │27,200│4,120 │31,320│31,800 │1,908 │2,292 │ -384 │ ├─────┼───┼───┼───┼─────┼────┼───┼───┤ │ 101年3月 │37,800│6,112 │43,912│45,800 │2,748 │2,292 │ 456 │ ├─────┼───┼───┼───┼─────┼────┼───┼───┤ │ 101年4月 │34,900│5,562 │40,462│42,000 │2,520 │2,292 │ 228 │ ├─────┼───┼───┼───┼─────┼────┼───┼───┤ │ 101年5月 │35,000│1,923 │36,923│38,200 │2,292 │2,292 │ 0 │ ├─────┼───┼───┼───┼─────┼────┼───┼───┤ │ 101年6月 │35,928│1,854 │37,782│38,200 │2,292 │2,292 │ 0 │ ├─────┼───┼───┼───┼─────┼────┼───┼───┤ │ 101年7月 │33,607│1,785 │35,392│36,300 │2,178 │2,292 │ -114 │ ├─────┼───┼───┼───┼─────┼────┼───┼───┤ │ 101年8月 │29,622│1,579 │31,201│31,800 │1,908 │2,292 │ -384 │ ├─────┼───┼───┼───┼─────┼────┼───┼───┤ │ 101年9月 │39,300│1,785 │41,085│42,000 │2,520 │2,292 │ 228 │ ├─────┼───┼───┼───┼─────┼────┼───┼───┤ │101年10月 │34,900│1,854 │36,754│38,200 │2,292 │2,292 │ 0 │ ├─────┼───┼───┼───┼─────┼────┼───┼───┤ │101年11月 │35,400│1,785 │37,185│38,200 │2,292 │2,292 │ 0 │ ├─────┼───┼───┼───┼─────┼────┼───┼───┤ │101年12月 │35,200│1,854 │37,054│38,200 │2,292 │2,292 │ 0 │ ├─────┴───┴───┴───┴─────┴────┴───┴───┤ │ 合計:30,021│ └────────────────────────────────────┘ 附表五之一、原告變更請求被告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本院認定應提繳金額: ㈠得請求被告台灣國際管理公司提繳金額 ┌─────┬────┬─────┬────┬───┬───┬───┐ │ 日 期 │原領薪資│勞退月提繳│依法月提│被告實│差額 │本院認│ │ │ │工資金額 │繳金額6%│際提繳│ │定差額│ ├─────┼────┼─────┼────┼───┼───┼───┤ │97年 7月 │39,600 │ 40,100 │2,406 │1,162 │1,244 │1,244 │ ├─────┼────┼─────┼────┼───┼───┼───┤ │97年 8月 │37,750 │ 38,200 │2,292 │1,162 │1,130 │1,130 │ ├─────┼────┼─────┼────┼───┼───┼───┤ │97年 9月 │36,400 │ 38,200 │2,292 │1,162 │1,130 │1,130 │ ├─────┼────┼─────┼────┼───┼───┼───┤ │97年10月 │32,700 │ 33,300 │1,998 │1,162 │ 836 │ 836 │ ├─────┼────┼─────┼────┼───┼───┼───┤ │97年11月 │35,100 │ 36,300 │2,178 │1,162 │1,016 │1,016 │ ├─────┼────┼─────┼────┼───┼───┼───┤ │97年12月 │38,200 │ 38,200 │2,292 │1,162 │1,130 │1,130 │ ├─────┼────┼─────┼────┼───┼───┼───┤ │98年 1月 │36,100 │ 36,300 │2,178 │1,443 │ 735 │ 735 │ ├─────┼────┼─────┼────┼───┼───┼───┤ │98年 2月 │34,800 │ 34,800 │2,088 │1,443 │ 645 │ 645 │ ├─────┼────┼─────┼────┼───┼───┼───┤ │98年 3月 │37,350 │ 38,200 │2,292 │1,443 │ 849 │ 849 │ ├─────┼────┼─────┼────┼───┼───┼───┤ │98年 4月 │34,200 │ 34,800 │2,088 │1,443 │ 645 │ 645 │ ├─────┼────┼─────┼────┼───┼───┼───┤ │98年 5月 │38,650 │ 40,100 │2,406 │1,443 │ 963 │ 963 │ ├─────┼────┼─────┼────┼───┼───┼───┤ │98年 6月 │38,500 │ 40,100 │2,406 │1,443 │ 963 │ 963 │ ├─────┼────┼─────┼────┼───┼───┼───┤ │98年 7月 │37,300 │ 38,200 │2,292 │1,443 │ 849 │ 849 │ ├─────┼────┼─────┼────┼───┼───┼───┤ │98年 8月 │37,700 │ 38,200 │2,292 │1,443 │ 849 │ 849 │ ├─────┼────┼─────┼────┼───┼───┼───┤ │98年 9月 │37,300 │ 38,200 │2,292 │1,443 │ 849 │ 849 │ ├─────┼────┼─────┼────┼───┼───┼───┤ │98年10月 │38,700 │ 40,100 │2,406 │1,443 │ 963 │ 963 │ ├─────┴────┴─────┴────┴───┴───┴───┤ │ 總計:14,796 │ └─────────────────────────────────┘ ㈡得請求被告台灣皇家保全公司提繳金額 ┌──────┬────┬─────┬────┬───┬───┬───┐ │ 日期 │原領薪資│勞退月提繳│依法月提│被告實│原告請│本院認│ │ │ │工資金額 │繳金額6%│際提繳│求差額│定差額│ ├──────┼────┼─────┼────┼───┼───┼───┤ │ 98 年 11月 │37,700 │ 38,200 │2,292 │1,443 │ 849 │ 849 │ ├──────┼────┼─────┼────┼───┼───┼───┤ │ 98 年 12月 │34,900 │ 36,300 │2,178 │1,443 │ 735 │ 735 │ ├──────┼────┼─────┼────┼───┼───┼───┤ │ 99 年 1月 │36,200 │ 36,300 │2,178 │1,255 │ 923 │ 923 │ ├──────┼────┼─────┼────┼───┼───┼───┤ │ 99 年 2月 │33,800 │ 34,800 │2,088 │1,255 │ 833 │ 833 │ ├──────┼────┼─────┼────┼───┼───┼───┤ │ 99 年 3月 │34,900 │ 36,300 │2,178 │1,255 │ 923 │ 923 │ ├──────┼────┼─────┼────┼───┼───┼───┤ │ 99 年 4月 │36,100 │ 36,300 │2,178 │1,255 │ 923 │ 923 │ ├──────┼────┼─────┼────┼───┼───┼───┤ │ 99 年 5月 │37,250 │ 38,200 │2,292 │1,255 │1,037 │1,037 │ ├──────┼────┼─────┼────┼───┼───┼───┤ │ 99 年 6月 │36,300 │ 36,300 │2,178 │1,255 │ 923 │ 923 │ ├──────┼────┼─────┼────┼───┼───┼───┤ │ 99 年 7月 │38,750 │ 40,100 │2,406 │1,255 │1,151 │1,151 │ ├──────┼────┼─────┼────┼───┼───┼───┤ │ 99 年 8月 │36,000 │ 36,300 │2,178 │1,255 │ 923 │ 923 │ ├──────┼────┼─────┼────┼───┼───┼───┤ │ 99 年 9月 │34,900 │ 36,300 │2,178 │1,255 │ 923 │ 923 │ ├──────┼────┼─────┼────┼───┼───┼───┤ │ 99 年 10月 │36,000 │ 36,300 │2,178 │1,255 │ 923 │ 923 │ ├──────┼────┼─────┼────┼───┼───┼───┤ │ 99 年 11月 │36,150 │ 36,300 │2,178 │1,255 │ 923 │ 923 │ ├──────┼────┼─────┼────┼───┼───┼───┤ │ 99 年 12月 │36,560 │ 38,200 │2,292 │1,255 │1,037 │1,037 │ ├──────┼────┼─────┼────┼───┼───┼───┤ │100 年 1 月 │40,200 │ 42,000 │2,520 │1,206 │1,314 │1,314 │ ├──────┼────┼─────┼────┼───┼───┼───┤ │100 年 2 月 │34,900 │ 36,300 │2,178 │1,206 │ 972 │ 972 │ ├──────┼────┼─────┼────┼───┼───┼───┤ │100 年 3 月 │37,900 │ 38,200 │2,292 │1,206 │1,086 │1,086 │ ├──────┼────┼─────┼────┼───┼───┼───┤ │100 年 4 月 │36,300 │ 36,300 │2,178 │1,206 │ 972 │ 972 │ ├──────┼────┼─────┼────┼───┼───┼───┤ │100 年 5 月 │39,550 │ 40,100 │2,406 │1,206 │1,200 │1,200 │ ├──────┼────┼─────┼────┼───┼───┼───┤ │100 年 6 月 │41,700 │ 42,000 │2,520 │1,206 │1,314 │1,314 │ ├──────┼────┼─────┼────┼───┼───┼───┤ │100 年 7 月 │41,100 │ 42,000 │2,520 │2,292 │ 228 │ 228 │ ├──────┼────┼─────┼────┼───┼───┼───┤ │100 年 8 月 │38,500 │ 40,100 │2,406 │2,292 │ 114 │ 114 │ ├──────┼────┼─────┼────┼───┼───┼───┤ │100 年 9 月 │46,800 │ 48,200 │2,892 │2,292 │ 600 │ 600 │ ├──────┼────┼─────┼────┼───┼───┼───┤ │100 年 10 月│41,700 │ 42,000 │2,520 │2,292 │ 228 │ 228 │ ├──────┼────┼─────┼────┼───┼───┼───┤ │100 年 11 月│35,900 │ 36,300 │2,178 │2,292 │ -114 │ -114 │ ├──────┼────┼─────┼────┼───┼───┼───┤ │100 年 12 月│36,100 │ 36,300 │2,178 │2,292 │ -114 │ -114 │ ├──────┼────┼─────┼────┼───┼───┼───┤ │101 年 1 月│39,700 │ 40,100 │2,406 │2,292 │ -114 │ 114 │ ├──────┼────┼─────┼────┼───┼───┼───┤ │101 年 2 月│27,200 │ 27,600 │1,656 │2,292 │ -636 │ -636 │ ├──────┼────┼─────┼────┼───┼───┼───┤ │101 年 3 月│37,800 │ 38,200 │2,292 │2,292 │ 0 │ 0 │ ├──────┼────┼─────┼────┼───┼───┼───┤ │101 年 4 月│34,900 │ 36,300 │2,178 │2,292 │ -114 │ -114 │ ├──────┼────┼─────┼────┼───┼───┼───┤ │101 年 5 月│35,000 │ 36,300 │2,178 │2,292 │ -114 │ -114 │ ├──────┼────┼─────┼────┼───┼───┼───┤ │101 年 6 月│35,928 │ 36,300 │2,178 │2,292 │ -114 │ -114 │ ├──────┼────┼─────┼────┼───┼───┼───┤ │101 年 7 月│33,607 │ 34,800 │2,088( │2,292 │ -114 │ -204 │ │ │ │ │原告書狀│ │ │ │ │ │ │ │誤算為 │ │ │ │ │ │ │ │2,178) │ │ │ │ ├──────┼────┼─────┼────┼───┼───┼───┤ │101 年 8 月│29,622 │ 30,300 │1,818 │2,292 │ -474 │ -474 │ ├──────┼────┼─────┼────┼───┼───┼───┤ │101 年 9 月│39,300 │ 40,100 │2,406 │2,292 │ -114 │ 114 │ ├──────┼────┼─────┼────┼───┼───┼───┤ │101 年 10 月│34,900 │ 36,300 │2,178 │2,292 │ -114 │ -114 │ ├──────┼────┼─────┼────┼───┼───┼───┤ │101 年 11 月│35,400 │ 36,300 │2,178 │2,292 │ -114 │ -114 │ ├──────┼────┼─────┼────┼───┼───┼───┤ │101 年 12 月│35,200 │ 36,300 │2,178 │2,292 │ -114 │ -114 │ ├──────┴────┴─────┴────┴───┴───┴───┤ │ 本院認定總計:19,0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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