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李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志誠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枝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9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時,遭成品滑落撞擊成傷,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診治為右側外踝骨骨折,嗣於翌日進行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並於98年1月22日辦理出院轉門診追蹤,醫囑原告出 院後仍須使用拐杖輔助行動,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原告復於99年5月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就診,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稱:「右側外踝骨折,術後,因右側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加上兩側嚴重膝關節骨性關節炎,無法從事長時間站立或負重性工作,尚無法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因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8年2月23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按照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27.8元 之70%,發給97年11月17日至98年1月22日期間給付67日, 計52894元,已於98年2月23日核付」。 2、其後,原告於101年6月28日辦理退休時,始發現被告並未依據法令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乃多次向原告主張退休金等相關權益,被告乃利用原告不懂法律上勞工權益而於101年9月24日誘騙原告簽領退休金收據,要求原告收受135萬元之支票(開票銀行為臺灣銀行武昌分行,支票號碼為 AH0000000,發票日為101年9月18日)。惟被告公司自原告 遭遇職業傷害至退休後,尚有如下費用、款項未給付予原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 ⑴、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119,598元: 原告因工作期間遭受成品滑落砸傷腳踝致職業災害,因而支出有醫療費用119,598元,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原告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⑵、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費1,763,235元: ①、依被告公司內部規定支付予員工之金額包含底薪及團體紅利兩部分:底薪之計算方式為【工作天數×日薪+2天的公休 獎金+2天的獎工獎金+工作天數×40】;而團體紅利之計 算方式為【(每組之生產總重量或生產成品之總金額×0.4 -組員之總底薪)÷組員之總工作天數×每個人的工作天數 】。可知原告所得之工資並非為薪資數額固定之月薪,實以「日薪」為計算基準。且該團體紅利之計算標準及核發方式,係被告每月依據員工勞動能力狀況所予以計算之勞動力報酬,屬於「定期性勞動力報酬」而應「具有經常性」,只是該定期性勞動力報酬會因為個人工作天數多寡而有不同,顯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有確定標準」,依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團體紅利應併入工資範圍內計 算。是以,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應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為計算,即「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②、原告遭遇職業災害時間係97年11月14日(週五),當月1日 至14日共計10天工作天(當月1、2、8、9日分別為週休六日),而原告於97年11月份所支領薪資為31,768元,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應為3,177元 【計算式:31,768÷10=3,1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因職業災害傷病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天數為555天,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之數額應為1,763,235元(計算式:3,177×555=1,763 ,235)。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之136,507元: ①、原告於職業傷害前10個月所獲得之底薪加計團體紅利即工資所得均在43,900元以上,此參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按照原告(即被保險人)平均月領薪資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第22級(即月投 保薪資為43,9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463元)投保。 詎被告竟未據實投保,以致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補償時,勞保局僅以平均日投保薪資1127.8元計算,其間相差有335.2元(計算式:1,463-1,127.8=335.2)。 ②、依據勞保局98年2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知 ,原告就該職業災害事件共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天數555天。 其中430天得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0%請領,其餘125天則按平均日投保薪資50%請領,是原告本得按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元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531,801元【計算式:(1,463×70%)×430+(1,463×50%)×125=531,801元】, 卻僅能領得職業災害補償395,294元。顯造成原告受有136,507元之損害。此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 ⑷、被告公司有不當調職致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有下降情形,原告得請求1,892,630元之退休金差額: ①、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前所擔任砂心製作之工作雖係需要彎腰將砂心填實,然整體工作過程均有設備機臺協助,原告並無需施加重力的需要。且在工作環境周遭並無炙熱物品,亦較為空曠而有較多的通風空間,縱使鑄造過程定然有熱能產生,也不致於讓熱能悶滯在狹小空間,或使原告靠近熱源而有不適的情形。惟原告傷後復職後1至2個月內均係從事「為裝鐵水之桶子和模子塗防火塗料」的工作,該工作因甚為粗重耗力,故原本皆由年輕工人擔任。後又被調度從事鐵水鐵模具的維護,該鐵斗因鑄造過程沾附諸多鐵水凝固將影響鐵斗使用,被告無視於原告年紀及行動不便,要求原告需持鐵鎚鐵釘鑿打鐵斗,將鐵斗上之鐵水凝固物清除。該大鐵斗高度已超過半個人的身高,施作上本屬不容易,更遑論需要施以力氣將鐵斗上凝固之鐵水清除,更是相當吃重。小鐵斗則需蹲坐於地,或長時間彎腰始能施作,依據現場勘驗狀況,原告每半天約需完成兩個鐵斗的清除,不能鬆懈,否則將影響到工廠鐵斗的使用情形,至於剩餘的半天則需要前往空間封閉光線不良且需攀爬(地面至該區域內有高低落差)舉重(部分廢鐵較大非一人之力所能搬運)的廢鐵區擔任搬運清除的工作,以原告之年紀和身體狀況,不能謂不重。再者,在離職前原告尚有應被告公司要求再回頭支援砂心製作之工作,足徵原告仍具有原本工作之能力且為被告所需要,因此原告嗣後仍然有回到砂心製作工作長達數月之久。 ②、被告明知原告因年長而膝蓋有所不便,卻仍指派原告從事原本係由泰勞所擔任之粗重工作,其於工作條件、工作環境、工作薪資上均已有不利之變更。其身為雇主,顯枉顧勞工權益,挾資方之優勢地位加以剝削,違法情事至為明顯。由是可知,被告將原告調職之意,係為減少支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將原告調職從事粗工以降低原告實質所得工資數額,不僅變更原告之勞動環境及薪資條件,調動後之工作所需之體能顯非原告所能負荷,是被告於原告傷後復工所為之調職與合法之調職原則不符,應為違法,原告則因未知法令規定,唯恐拒絕調職而失去經濟依靠,不得已只好配合。否則依據原告於傷前所從事之技師工作,每月尚能領取至少7萬元以 上之工資,就此原告主張計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數額應以原告傷前6個月之所得工資計算,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 75,410元【計算式:(90,423÷2+80,436+60,642+ 82,476+76,635+75,292+31,768)÷6=75,410】,則原 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應為3,242,630元(計算式:平均 工資75,410元×43個基數=3,242,630)。而被告迄今僅給 付135萬元,尚積欠原告1,892,630元(計算式:3,242,630 -1,350,000=1,892,630)。 3、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尚未給付前述共3,911,970元,原告爰 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11,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傷病期間,持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並陸續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顯見該職業災害補償之數額在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傷病期間持續發生,尚未能確定;此由診斷醫師於99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書中「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一欄中,填具「尚無法評估」、以及「醫師囑言」欄中有「需門診追蹤及後續治療」等語,可知當時原告之傷病治療尚未能確定已經終結,仍需經過一段期間之觀察方得以確認身體之復原情形,故實際上應迨至99年6 月間原告返回工作崗位、已可恢復正常勞動力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數額始得確定,並始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受領,故原告之受領補償權應自99年6月1日起算。 ⑵、原告自即返回工作崗位後即開始向被告要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會依法處理,實際上卻是推諉搪塞,藉故推遲,原告幾經多次口頭請求職災補償仍未能獲得給付,乃於時效因請求中斷之期間內101年10月12日向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會議中(視同起訴),被告之代理人蔡佩珊對於原告主張多次向被告請求補償之事實,亦曾頻頻點頭表示承認,亦開口回覆:「是。」,此亦為調解委員余淑惠、何孟育律師等人所知悉,亦足徵被告承認原告之主張,就此原告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尚未罹於時效。 2、原告之主張退休金短少部分未罹於消滅時效: 兩造於101年9月24日針對被告退休一事進行協商,原告當場交付票載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予被告之退休金。惟因被告已有多次拒絕給付其他員工退休金之前例,原告唯恐被告日後轉變心意,乃先行收下被告所提出之票據。就此足徵,被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日應自101年9月24日起算,截至原告於102年1月29日起訴,應尚未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4項所定5年時效,故原告就退休金之請求部分,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縱依據原告退保期日(101年6月28日)計算,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職災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職災前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惟該計算方式顯與原告實際受領薪資狀態不符,因原告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月薪計算,被告公司薪資計算方式乃【工作天數×日薪+2天的公 休獎金+2天的獎工獎金+工作天數×40】,若確如原告所 述係受領日薪即計算當月出勤數即可,何須另加計公休獎金及獎工獎金(工作天數)×40等額外給付。再者,97年11月 薪資尚加計前月之團體獎金,該團體紅利於每月發放上月紅利,該紅利因受團體生產量及景氣訂單數影響,並非經常性之給付,被告發放團體紅利目的乃為激勵團體士氣、增進產能,同時改善員工之生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不應計入薪資內。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職災前薪資係以底薪加計團體紅利之日薪計算,顯有違誤。 2、原告於99年5月5日實際醫療費用業已發生且能確定職災賠償數額,原告於此時已處於得為請求、受領之狀態,故原告之受領補償權應自99年5月5日起算,而非99年6月1日。然原告遲至101年10月12日方向臺中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不論自99年5月5日或6月1日起算,均逾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故原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等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原告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之136,507元部分: 1、被告雖有短報投保金額之情事,然被告非有意以多報少,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得知,原告於74年4月30日進 入被告公司工作後,於75年、79年、80年、81年、97年均有調升原告月投保薪資之事實,若被告有意以多報少以圖利自己、榨取員工,何須陸續為調升之行為,並於97年10月1日 原告尚未發生事故前以最高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此外,於101年2月1日被告雖有調降投保薪資之事實係基於原告 於職災事故發生後,請求被告讓其回廠工作,被告本顧慮原告年歲已大、體力不堪負荷,加上原告本來之工作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欲勸原告退休,後因原告及其家屬多次懇求被告,被告念及原告多年來之付出與顧及伊經濟拮据,故另安排原告輕鬆之工作,並與原告約定若正常上下班(上班日達26日)則給予薪資3萬元。惟原告自99年6月至101年2月間,因身體不適多次請病假,故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有少至22,064元,多至34,906元不等。被告與原告約定薪資3萬 元,本應以3萬元為月薪資總額為原告投保(14級)即可, 惟被告卻以比原告所應得高一等級(15級)為薪資投保,且原告自99年6月待被告回公司工作薪資即作調降,然被告卻 至101年2月1日始為投保薪資之調降,可見被告並無唯利是 圖進而短報投保薪額之情事。 2、退步而言,縱認有短報投保之情事,短報投保金額乃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97條 第1項有2年和10年之時效規定。然原告於98年2月23日收受 勞保局函示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卻至102年1月29日始請求,縱被告公司就短報薪資一事或有過失,此業已逾越2年時 效之請求權時效,故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1,892,630元部分: 1、原告99年6月至101年2月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為木模 之整理,偶須支援整理鐵斗及撿拾鐵片。僅於100年3月至5 月支援造模組共8天半,非該3個月份重任造模師傅工作。且兩造間既於99年6月復職前,即商議原告不能再至造模組工 作,被告為之安排較輕鬆之工作,既為較輕鬆之工作,薪水無法如復職前既可收取底薪,亦有團體獎金可領取,原告當時同意該工作內容之變更而復職,且2年間皆未對工作、條 件及薪資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兩造間於99年復職前已達成勞動條件變更之協議。兩造間既已達成勞動條件變更之協議,被告自無所謂違法調職之情形。 2、原告於101年6月28日自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係於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則上其計算時間應為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6月27日,然原告於101年3月至退休前 夕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而請假,按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35號判決意旨)。故其計算時間以原告請假前正常工作之6 個月即100年9月至101年2月所得工資為基準,其分別為31,126元、31,758元、30,219元、29,961元、22,064元、23,099元除以6個月,為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28,038元。 又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共計27年286日,而原告係採用勞 工保險舊制,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核算退休金額,原告應領取43個基數。則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應為1,205,634元【計算式:28,038 ×43=1,205,634】。惟被告感念原告 為老員工且經濟拮据,故支付135萬元退休金予原告,並於 101年9月24日由原告簽署文書以證明已收受此退休金且不會再有任何異議,包含一切法律之請求權。 3、退萬步言,縱被告99年6月將原告工作內容及薪資調整,有 違法調職之情形,該違法調職之法律效果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原告至遲於99年7月取得 99年6月薪資時,即知悉其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已調整,然並 未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於除斥期間內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除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持續存在外,並無任意更動退休金計算標準之法律效果,故原告請求退休金短缺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27年12月20日生,於民國74年4月30日開始至被告公 司任職,於97年11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即請假,於99年6 月1日復職,再於101年3月請假至101年6月27日,於101年6 月28日退休。 ㈡、原告於99年5月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認為無法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而發給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㈢、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9,598元。 ㈣、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起前6個月於勞保局之平均日投 保薪資為1127.8元。經勞保局於98年2月23日第一次發給職 業傷病給付。原告就該職業災害事件共請領職業傷病給付 555日,其中365日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0%計算,其餘190日 按平均日投保薪資50%計算(參原證5,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9頁)。原告共領取395,294元之職業傷病給付。 ㈤、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 ㈥、原告採用勞工保險舊制,投保勞工保險年資為27年286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43個基數。 ㈦、原告97年1月至101年2月領取之薪資如被證四所示(本院卷 第70頁至第73頁)。100年9月至101年2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1,126元、31,758元、30,219元、29,961元、22,064元、23,09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其是否得請求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何?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 之136,507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其是否得請求及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勞工所受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請求「得受領之日」,並不等同於事故發生之日,而係指勞工待補償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等債權發生後,勞工處於得為請求、受領之狀態,始足當之。此乃因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等債權並不當然隨即發生,而使勞工處於「得受領之狀態」,自不能均以職業災害發生時,認定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受領之日 」,而應以此該債權處於可得請求、受領之狀態方可。 ㈡、經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其後即請假就醫陸續治療,迨至99年5月5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認為無法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而發給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此為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治療之最後診斷,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準此,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請求權應自99年5月5日起,處於得為請求、受領之狀態,故上開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 本件原告迨至101年10月12日,始就上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 資數額之爭議,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顯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就此,雖原告主張其曾 於此之前多次向被告請求,並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妻江彩華到庭證稱:在調解之前曾多次打電話向被告公司老闆的女兒蔡佩珊請求,最後一次99年5月24日下午約3、4時左右,用電 話聯絡,打電話到工廠,分機轉接到她家去。在電話中告訴她現在已經99年5月了,要給我們的薪資補償要趕快,不然 要過時間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正面)。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蔡佩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原告於調解之前沒有向公司請求過職災期間之薪資及醫療費,在調解之前,原告都只打電話要我問老闆,他何時可以回來上班,沒有講到可以向公司請錢之事等語(本院卷第 126頁背面)。則依證人蔡佩珊所證,已難認原告在聲請調 解之前,曾向被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且蔡佩珊僅為被告之會計人員,並無代被告受領任何通知或意思表示之權限,縱證人江彩華所證為真,其所通知者為證人蔡佩珊,亦非對被告為之,難認已合法對被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於101年10月12日聲請調解 之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請求權,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61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洵 屬有理,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短少之136,507元部分: ㈠、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而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既屬勞工對雇主短報投保薪資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時效為據。 ㈡、經查,原告於97年11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98年2月23日第一次發給職業傷 病給付,並陸續自勞保局多次受領職業傷病給付,共計領取395,294元之職業傷病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 其於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日投保薪資應為1,463元,惟 被告實際上於該職業災害事故發起前6個月於勞保局之平均 日投保薪資1127.8元,以多報少,致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有短少情形。而查,原告於98年2月23日經勞保局發函通知受領 第一次職業傷病給付時,已知悉被告為其投保日平均薪資為1127.8元,有勞保局98年2月2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2月23日起算,至100年2月22 日時效完成。然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29日向被告起訴請求,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理,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退休金部分: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可資參照。依此,倘勞資雙方對勞動契約內容變動已有合意,該勞動條件之變更,即難謂為違法。 ㈡、經查,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係於造模區負責大型砂心製作,該工作內容需長時間站立,機器下砂後,原告必須彎腰將砂心壓實,待砂心硬化後,再由機器吊起,復繼續下一個砂心之壓實工作。於97年11月14日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請假至99年6月1日方復職,復職後其先調職到小型模具區,負責將模具磨砂、上漆之工作,再調職至鐵斗維護區之工作,負責鐵斗熔渣去除,並支援撿拾鐵條、鐵片之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至被告公司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67頁 、第168至第179頁)。又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後,經多次就醫治療,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於99年5月5日,診斷為「因右側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再加上兩側嚴重膝關節骨性關節炎,無法從事長時間站立或負重性工作」,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可知原告於上開職業災害後,已無法長時間站立。而原告於上害職業災害發生前所任之造模區工作必須長時間站立,並彎腰將砂石壓實後,繼續重覆下一個砂心填實之動作,已如前述,且該工作內容為團體工作,有時間上之壓迫性,原告無法自行調整工作內容,決定休息與否,以原告71歲之年齡,實已無法負荷該工作內容。反觀其調職後之工作內容,無論是小型模具區或鐵斗之維護工作,均由其獨立作業,無與他人配合之壓力,其可決定暫停休息與否及工作進度,工作內容上亦無須長時間站立,體力上對原告負擔較小。足見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於請假多時再度復職時,依其年齡、體力及健康狀況,被告調整其工作內容,合乎必要性、正當性及合理性之考量。況原告於99年6月1日復職後直至100年6月28日退休前,並未就該調職內容為反對,顯見其就調職內容有所同意,兩造就此已達成就勞動契約內容變動之合意,應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調職情形,尚屬無據。 ㈢、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復職後於100年6月28日辦理退休前,又於100 年3月起請假至退休日,其平均工資之計算,雖係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然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 間之薪資,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本件原告於退休前正常工作之前6月應為100年9月至101年2月,該6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31,126元、31,758元、30,219元、29,961元、22,064元、23,099元,應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43個基數(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則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28,038元【計算式:(31,126+31,758+30,219+29,961+22,064+23,099)÷6=28,038】),乘以應領取之43基數,其得領取 之退休金為1,205,634元(計算式:28,03843=1,205,634)。被告就此已於101年9月24日給付135萬元退休金予原告 ,由原告領取後收受,有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足認被告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情形,而請求請求退休金差額1,892,6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職業傷病給付短少部分,均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無不 當調職而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