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 告 郭弘武 訴訟代理人 郭秋法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陞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紀駿三 訴訟代理人 邱大豪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00元及其遲延利息;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僅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受雇於被告,受被告指示從事其承攬之各項工程業務,進行版模拆除後之修繕工作,薪資按日計酬每日900元,並於當日工作完畢向被告領受薪資。於102年6月20日原告搭乘被告安排之交通車前往承攬之工地工作 (位於苗栗縣),嗣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在鷹架上進行施工至一半,擬由鷹架上所架設之活動通道移動至另一牆面進行施工,詎料,該鷹架上之活動通道未固定好而鬆脫,致使原告踩空,瞬即從鷹架上跌落至地面,經緊急送往苗栗大千醫院,再轉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原告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緊急治療及並進行內外鋼釘固定手術,因而住院14日,並經主治醫師判斷,其骨折約需一年始可痊癒,是原告之受傷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受傷確屬職業傷害無誤。 二、原告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爰依法向被告請求下列之職業災害補償: ꆼ、必要之醫療補償: 原告因職業傷害之醫療費自事故發生迄起訴時,被告已按就醫次數支付10,008元;嗣原告起訴後,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 ꆼ、工資補償: 原告自102年6月20日事故發生迄今,因左脛腓骨骨折僅可臥床養傷,無法工作,亦無其他經濟收入,生活頓失所依,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除應補償原告自職災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之薪資外,尚應依原證三診斷證明書醫師所預估之骨折癒合期間1年為工資補償之期間,是 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3年6月20日之薪資,計328,500元(計算式:365×900=328,500)。 ꆼ、失能補償: 原告同意依據法院函請醫院之鑑定結果,計算失能補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再爭執是原告之雇主,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08元,此部分被告已經為原告支付10,008元,則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僅應補償原告4,500元。又工資補償部 分,兩造同意原告得請領之工資補償每月以22日為計算,被告應補償工資1日以900元計算,則自102年6月20日起迄103 年6月20日止共12個月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僅 為237,600元。而失能補償部分,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鑑定結果第二點記載:「目前骨已癒合,踝活動正常,X光可見骨的部份畸形(前彎曲8度),依勞保標準,無符合 失能標準。」,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失能補償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被告陞達工程行為設有代表人之合夥商號,其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紀駿三。 ꆼ、原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即受雇於被告陞達工程行,受被告指示前往工地做雜工,按日計酬,以一日900元計算,並當 日工作完畢向被告領受薪資。 ꆼ、102年6月20日原告搭乘被告安排之交通車前往承攬之工地工作(位於苗栗縣),嗣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在鷹架上進行施工至一半,擬由鷹架上所架設之活動通道移動至另一牆面進行施工,因鷹架上之活動通道未固定好而鬆脫,致使原告踩空,瞬即從鷹架上跌落至地面,經緊急送往苗栗大千醫院再轉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原告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經緊急治療及並進行內外鋼釘固定手術,因而住院14日。原告受傷與執行職務有關,屬職業傷害。 ꆼ、兩造同意原告得請領之工資補償每月以22天為計算,得請領工資補償之期間依照原證三102年7月8日李綜合醫院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壹年。 ꆼ、職災補償部分: ꆼ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醫療費用14,508元,此部分被告已經為原告支出10,008元。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原領日工資為900元(工 資補償) 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日平均工資為900元(殘 廢補償) ꆼ、兩造同意原告無法工作之日數期間、殘障等級依法院函請醫院鑑定之結果。 ꆼ、被告對原告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ꆼ、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ꆼ、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受雇於被告,受被告指示從事其承攬之各項工程業務,進行版模拆除後之修繕工作,薪資按日計酬每日900元,並於當日工作完畢向被告領受薪資 。於102年6月20日原告搭乘被告安排之交通車前往承攬之工地工作(位於苗栗縣),嗣於當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在鷹架上進行施工至一半,擬由鷹架上所架設之活動通道移動至另一牆面進行施工,詎料,該鷹架上之活動通道未固定好而鬆脫,致使原告踩空,瞬即從鷹架上跌落至地面,經緊急送往苗栗大千醫院,再轉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原告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鈍傷及擦裂傷等傷害,經緊急治療及並進行內外鋼釘固定手術,因而住院14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原告之受傷與執行職務有關,是其受傷確屬職業傷害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ꆼ、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傷害之醫療費自事故發生迄起訴時,被告已按就醫次數支付10,008元;嗣原告起訴後,原告另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尚未支 付之4,500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6-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14,508元,當屬有據。 ꆼ、工資補償部分: 按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同年4月25日台勞動二字第112525號函及90年1月15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 703號函可資參照。查原告兩造乃約定原告為按日計薪,日 薪900元,是原告之原領工資自應以900元計算。又兩造已同意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有關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工資補償不能工作之時間,每月以22天為計算,得請領工資補償之期間依照原證三102年7月8日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壹年(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ꆼ)。準此,此部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9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為【計算式:900ꆼ22ꆼ12=237,600】,亦屬有據。 ꆼ、殘廢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固規定「三、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ꆼ郭員為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接受外固定及腓骨鋼板固定,自102年7月8日至103年3月28日門診追蹤,此傷害至少必須休養 半年以上。ꆼ目前骨已癒合,踝活動正常,X光可見骨的部份畸形(前彎曲8度),依勞保標準,無符合失能標準。ꆼ 依臨床檢查,並無勞動力減少之情形。此有該院10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是本件尚難認原告身體有遺存殘廢情事,則此部分原告請求殘廢補償,自屬無據。 ꆼ、綜上統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計為252,1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4,508元+工資補償237,600=252,108)。另被告因本事件已為原告支付上開醫療費 用中之10,0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金額,自應加以扣除。是於扣除後,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計為242,100元(計算式:252,108-10,008=242,100)。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2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起(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假日順延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ꆼ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ꆼ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