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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楊豐隆
原告
賴孟婷
原告
陳孟惠
原告
鄭雅方
原告
林協德
原告
陳冠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告
洲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原告丙○○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原告己○○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己○○、乙○○、戊○○、甲○○、丙○○等6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因營運不善,自民國101年10月起未發放員工薪資,嗣後被告之債權人陸續登門要債,致使被告無法繼續營運而處於停業狀態,原告6人非但無法依照勞動契約繼續提供勞務,亦未領得約定之工作報酬。又原告6人於101年11月15日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是被告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同條項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有損勞工權益之虞等相關規定之事實,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有給付積欠工資之義務,原告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將工資及資遣費分別計算如後:1、原告丁○○:

⑴薪資:原告丁○○自101年4月23日任職,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公司自101年10月起未給付薪資,計算至102年1月止共4個月,計96,000元(24,000 ×4=96,000)。

⑵資遣費:原告丁○○之工作年資應以10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1萬元(24,000×10÷12÷2=10,000)。

⑶合計:106,000元(96,000+10,000=106,000)。

2、原告己○○:

⑴薪資:原告己○○自101年8月20日任職,薪資每月3萬元。被告公司自101年10月起未給付薪資,計算至102年1月止,共4個月,計12萬元(30,000×4=120,000)。

⑵資遣費:原告己○○之工作年資應以6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7,500元(30,000×6÷12÷2=7,500)。

⑶合計:127,500元(120,000+7,500=127,500)。

3、原告乙○○:

⑴薪資:原告乙○○自101年9月24日任職,薪資每月27,000元。被告公司自101年10月起未給付薪資,計算至102年1月止,共4個月,計108,000元(27,000×4=108,000)。

⑵資遣費:原告乙○○之工作年資應以5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5,625元(27,000×5÷12÷2=5,625)。

⑶合計:113,625元(108,000+5,625=113,625)。

4、原告戊○○:

⑴薪資:原告戊○○自101年10月2日任職、薪資每月26,000元。被告公司自101年10月起未給付薪資,計算至102年2月1日止,共4個月,計104,000元(26,000×4=104,000)。

⑵資遣費:原告戊○○之工作年資應以4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4,333元(26,000×4÷12÷2=4,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合計:108,333元(104,000+4,333=108,333)。

5、原告甲○○:

⑴薪資:原告甲○○自101年5月15日任職,薪資每月24,000元。被告公司自101年10月起未給付薪資,計算至102年1月止,共4個月,計96,000元(24,000×4=96,000)。

⑵資遣費:原告甲○○之工作年資應以9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9,000元(24,000×9÷12÷2=9,000)。

⑶合計:105,000元(96,000+9,000=105,000)。

6、原告丙○○:

⑴薪資:原告丙○○自101年10月15日任職,薪資每月25,000元。被告公司自101年10月起未給付薪資,計算至102年1月止,共3.5個月,計87,500元(25,000×3.5=87,500)。

⑵資遣費:原告丙○○之工作年資應以4個月計算,得請求資遣費4,167元(25,000×4÷12÷2=4,167)。

⑶合計:91,667元(87,500+4,167=91,667)。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文第1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6人主張其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分別自上開期間任職,領有上開月薪,惟被告自101年10月起未發放員工薪資,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申請勞資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6紙,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促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101年11月15日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真實。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故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原告上開薪資及資遣費,亦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調解紀錄足資佐證,復未據被告到庭爭執,堪信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06,000元、原告己○○127,500元、原告乙○○113,625元、原告戊○○108,333元、原告甲○○105,000元、原告丙○○91,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總金額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該項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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