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韋翰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綸即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70,7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過程中,原告先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因原告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可供擔保,遂變更訴之聲明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之後亦就請求金額變更數次,至104年2月12日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40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垃圾車清潔員,從事隨車清運垃圾。於100年11月13日清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原告站在訴外人陳葆峰所駕駛之垃圾車後方執行 清運垃圾業務時,遭訴外人張耀文駕駛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被告公司因未提供反光三角錐、反光柵欄等足以警示後方車輛之安全設施,僅提供簡單反光標誌,復未配置交通引導人員,或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亦未依法實施適合原告作業性質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和要求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須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而事發當時天色未明,且訴外人陳葆峰駕駛之垃圾車佔據車道,使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1、5、8款,第21-2條第2、6款,第280-1條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6點第4項、第10點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與張耀文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又垃圾車駕駛陳葆峰當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其將垃圾車違規停放於雙向單線道路中央,就本件車禍顯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公司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葆峰負連帶賠償責任,雖陳葆峰係原 告生父,然原告父母早已離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母親,因此就陳葆峰之過失,原告無庸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意外事故受有之損害,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46,000元: 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至103年5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000元,又因原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需安裝小腿義肢,支出義肢費用226,000元。因此,原告至103年6月20日為止(原告誤寫為102年6月2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46,000元。 ⑵、薪資損失576,000元: 原告係100年11月13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因傷勢甚為嚴重 ,直至目前為止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尚未終止,則原告請求二年即至102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實有理由;又 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其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共計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 ⑶、勞動力損失5,300,438元: 原告所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應屬失能項目12-5「一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失能等級為6級,換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比應為76.9% 【計算式:100%÷13級×(16-6)=76.9%】。再以原告每 月薪資24,000元,自102年11月13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2月30日止,共計553個月,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287.00000000,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300,438元(計算式:24000元×76.9%×287.00000000=0000 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7歲,除傷處疼痛難耐外,事發當時之血淋淋畫面仍在原告腦海裡抹滅不去留下陰霾,令原告身心承受極大之痛苦與折磨。且原告正值青少年時期,尚有大好光明之人生,卻因本次事故遭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而需安裝義肢以取代失去之小腿,讓原告感到十分自卑,所承受之痛苦與折磨實為外人難以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損害共計7,119,556元,而 被告公司與張耀文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各50%,則張耀文應分擔3,559,778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 雖原告曾以4,20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與張耀文達成和 解,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應屬被告公司與張耀文間內部求償比例分配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是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已受領:⑴被告公司替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所理賠之保險金542,998 元、⑵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08,708元、⑶張耀文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保險金790,000元、⑷截至103年11月止所受領張耀文賠償金額計471,000元,以上共計2,709,706元扣除後,原告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4,409,73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4,40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依證人徐清添於鈞院作證時,講話常有所猶豫,與一般人陳述事實時之表情狀態,顯有不同。且向原告之父證人陳葆峰亦證稱陳清添於事故發生前皆未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甚至其他員工亦未有人於執行職務時,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被告公司從未開會宣導清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等情,遑論有宣導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文件。因證人徐清添仍受僱於被告公司,具事實上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多所不實,應不足採。再依證人陳葆峰之證詞,被告公司雖於垃圾車上準備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然僅係因焚化爐之強制規定,且當時垃圾車停放在路中央,被告公司亦未提供反光三角錐、反光柵欄等其他足以警示後方車輛之安全設施。縱使證人陳葆峰證稱會計曾拿公告一紙給其看,然公告日期為98年9月20日,原告當時尚未到職, 原告既未曾見過該公告,被告公司自不得以此抗辯其確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或曾要求原告應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 ⑵、自原告提出光碟、影片之截圖可知,被告公司所屬之清運人員,於102年6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7月15日等時間無論清晨或夜半時分,均未穿戴反光安全帽或反光背心,可見被告公司未準備反光安全帽或反光背心供清運人員穿戴,且於發生本件車禍意外之前後,被告公司均未曾對其清運人員施以教育訓練,嚴格要求應穿戴反光安全帽或反光背心,被告公司確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從截圖雖可見被告公司有於其環保清潔車車頂上裝置燈號或工作燈,然其照明程度,頂多僅能讓他人知悉該處有停放車輛,若清運人員未穿戴反光安全帽、反光背心或使用照明工具等其他足以警示他人之裝備,便無法讓人清楚察覺清運人員正於何處執行業務,且因環保清潔車車輛體積龐大,縱使靠邊停放,亦使得清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常有行走在快車道上之機會,更增添清運人員遭車輛撞擊之危險。被告公司抗辯本件車禍應完全歸責於肇事者訴外人張耀文酒駕,係屬卸責之詞。並自截圖可知被告公司所承接之垃圾清潔業務,皆係從事定點作業,車輛往往占據整個車道,縱使停放於路旁,因車輛體積龐大,亦使得清運人員需行走在快車道上以執行業務,若被告公司未能準備反光安全錐或反光標示器具置於清潔車輛後方適當距離,當從事夜間作業,上開設施皆不足以達到警示功能時,被告公司亦未配置交通引導人員,或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被告公司顯應負起相關過失之責任。 ⑶、據統計,自92至97年間,全國各縣市垃圾人員因職業原因而死亡的人數高達62人,其中因交通事故引起之死亡高達60%以上,特別是執勤中自垃圾車上墜落及遭外車撞擊事故非常嚴重,應屬高發生機率、高死亡率之職業災害類型之一,而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垃圾清運人員,且常於半夜或天色未明之時,執行其業務,發生事故風險更高於一般,被告公司依法就此部分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雖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十點未明確詳列雇主應實施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惟原告擔任係於夜間清運垃圾之工作,衡情常理,至少應施以下列訓練內容:⑴告以原告其從事垃圾清運工作,發生遭外車撞擊事故,屬高發生機率、高死亡率之職業災害類型之一,以避免原告對此危害認知不足。⑵應提供適當安全裝備供原告穿戴、使用(如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照明工具等),並嚴格監督、要求原告應穿戴、使用。⑶於夜間執行業務,若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尚不足以使後方車輛察覺清運人員所在位置時,被告公司應提供反光安全錐等標示器具供原告置於清潔車輛後方適當距離,並嚴格監督、要求原告使用。然被告公司不僅從未告知原告以上內容,亦從未提供、監督、要求原告至少應採取上揭之必要安全措施,方致意外發生,是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與意外發生之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負相關過失賠償責任。 ⑷、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知,證人陳葆峰所駕駛之垃圾車停放位置,已在道路雙黃線旁,距離大樓尚有一段距離,甚至訴外人張耀文已越線行駛,仍不免撞擊到垃圾車,可見證人陳葆峰駕駛之垃圾車確實違規將車輛停放在道路中央,被告公司實不得抗辯無責。 ⑸、原告因於執行業務時,發生車禍失去左小腿,至今還在復健,被告依法不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或強迫原告應為其服勞務。然被告公司不僅為難原告請假不符公司要求,甚至強迫原告應接受至被告公司從事文書之工作,惟被告公司主要業務係清運垃圾,無何文書工作,若有多為會計、作帳方面之工作,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學歷僅國中畢業,無法勝任文書工作,足見要求原告從事文書工作之目的係為刁難原告。且事發至今被告公司處理態度不佳,今原告「尚因行動不便仍須按月多次赴醫院復健」,「被告公司又不准原告請假」,且「雙方仍進行訴訟中」,殊難想像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空有文書職位,卻無庸處理任何事務,加上須常請假,被告公司豈可能善待原告?且被告公司不讓原告請假,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嗣後一再以原告未附相關請假證明文件為由,不願讓原告請假,甚至於102年2月27日逕自將原告解僱。 ⑹、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8月17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李佳容,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認為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6等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換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應為76.9%〔計算式:100%÷13級×【(1+(15-6)】 =76.9%〕。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103年10月23日院 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及上下台階之工作,又原告僅國中學歷,無其他特殊專長,於車禍截肢前係從事粗重之垃圾清運工作,非從事辦公室之研究或文書工作,因此 本件車禍截肢對原告日後工作之影響,甚為重大,實無被告抗辯原告有可能會復原或其殘廢不影響工作之情形。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垃圾車清潔員,負責隨車清運垃圾,於100年11月13日清晨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該處路側執行業務之際,遭酒醉之訴外人張耀文駕駛 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各項金額,均有欠斟酌,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246,000元: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9日至102年4月19日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計14,711元,原告又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3日至103年5月5日之門診費用明細表計10,492元,兩者中各一筆金額8,148 元係重複列計而扣除後,原告醫療費用總計應為15,461元,其餘部分即230,539元之主張,原告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 ⑵、薪資損失576,000元: ①、依原告提出101年9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係於100年11月13日由急診入院, 接受清創及左下肢截肢手術,於10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 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目前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時間暫定3個月;及依被告公司101年9月19日發給原告之綠字 第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公司係於101年6月19日至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表明願意提供原告能勝任之工作,並囑請原告提出所需證明文件資以辦理請假,原告始終置之不理,則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其因傷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然就其究係至何時止確屬仍不能工作之事實,未舉證予以證實,亦無從正確計算可得補償之數額。且原告須多久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一次,及每次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訓練所需時間,均未提及,僅依診斷書所載原告仍需接受復健治療義肢號訓練云云,是否即謂與原告尚無法上班,甚至無法從事被告所願提供而確為其所能勝任任何業務之情形相當,均有未明,原告主張其在102年7月18日前,醫療尚未終止,仍舊無法工作等情,自不足採信。 ②、被告為維護清運垃圾作業人員之安全,在每部執行清運垃圾之車輛上面,均已遵照規定置備反光斑馬衣、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器具供作業人員使用,並在每部垃圾清運車之車後裝置光環特別醒目之黃色迴旋警示燈號,及在車斗後方兩側各裝置一盞明亮之工作燈,從上往下探照車後方以利作業人員及民眾傾倒或丟置垃圾至車斗內,且因慮及原告年紀較輕,特別安排原告與其父證人陳葆峰二人同車作業以策安全,從各方面,被告均已盡為維護員工作業安全應盡之義務。且證人陳葆峰於鈞院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於其所駕駛的環保清潔車上面,綠野公司有為清運垃圾的員工準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其知道在執行清運垃圾時,不穿戴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會比較危險,綠野公司的負責人或公司幹部沒有講執行清運垃圾時不必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等情屬實,足見被告公司確已為執行清運垃圾之員工備置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於環保清潔車上,員工亦知於執行清運垃圾時不穿反光背心戴反光帽會較危險,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公司幹部並未交代執行清運垃圾時不必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於執行清運作業時應穿反光背心及戴反光全帽較安全,既為員工所明知,原告主張其遭受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對員工實施教育安全訓練云云,難謂有理由。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因於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喪失操控汽車駕駛能力之訴外人張耀文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與被告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對其究係至何時止仍不能工作之事實,未舉證予以證實。 ③、勞動力損失5,300,4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訴外人張耀文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非因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㈡、被告確於每部環保清潔車上均備置供員工執行業務使用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依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年齡及教育程度,當知環保清潔車上所配置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係欲供隨車執行清運垃圾之人員自身安全所使用,而非備置於車上以供擺飾使用,被告既已為員工備置各該安全防護設備,事涉被告自身依法應負之責任,衡情論理,必當告知並要求每一員工確實加以使用,否則即無須備置,況被告因原告年紀輕,已特別安排原告與當時受顧被告公司之原告父親訴外人陳葆峰同車,一起執行垃圾清運業務,該部環保清潔車上亦分別為二人置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目的即在刻意敦促受僱人陳葆峰顧及原告之安全無虞,未有較此安排更能顧及原告之安全,被告應無已為其備置安全防護設備,而未對其特別告知並要求其應確實加以使用之理,被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教育訓練及督導責任,僅欲推諉卸責,並非真實。雖陳葆峰於鈞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那條路是單行道或雙向的?)雙向的。」、「(法官問:你們這樣停車,其他車輛如何過?)可以過,我有盡量靠路中央。」,然陳葆峰已證稱當時其車係停在靠大樓旁邊,並未違規等語在前,既未違規,且係停靠在大樓旁邊,自不可能是停在盡量靠路中央處,大樓本來亦不可能建在雙向車道之路中央,陳葆峰如何可能將車停在盡量靠路中央處?陳葆峰證稱「其有盡量靠路中央」,顯係出於誤供或筆錄之誤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受僱人陳葆峰於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難謂正當。且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係因已喪失操控汽車駕駛能力之訴外人張耀文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縱使被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被告為維護隨車清運垃圾作業人員安全,在每部執行清運垃圾之車輛上面,除已遵照規定置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供執行作業之員工使用外,並在每部環保清潔車後裝置光環特別醒目之黃色迴旋警示燈號,及在車斗後方兩側各裝置一盞明亮之工作燈,從上往下探照車後方以利作業人員及民眾傾倒或丟置垃圾至車斗內,依各環保清潔車所裝置之黃色警示燈號及車斗後方之工作燈,衡諸常情,對於一般正常之人,均已足生特別之警示作用,而可輕易看到並察覺環保清潔車正在其前方執行清運垃圾,訴外人張耀文因酒醉駕車嚴重降低其意識程度,已達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其車,連車體龐大、警示燈特別醒目,車後工作燈至為明亮之環保清潔車正在其前方執行垃圾清運竟無法察覺,猶駕車自後方追撞,始致原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要與被告有無於環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難謂有何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發生當時未於環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所致云云,與實情不符,且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因於張耀文之酒醉駕車,而係與事故發生當時環保清潔車後方未置放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有直接因果關係部分,負舉證責任。且張耀文於肇事後經酒精濃度測試,所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有鈞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可參 。又環保清潔車於沿街執行垃圾清運時,均係於緩慢移動中進行作業,並非久留或長時間停駐在特定之定點進行作業,是以沿街執行垃圾清運作業之環保清潔車,無論係公家機關或私人機構所有,亦從未有於環保清潔車後方放置反光三角錐或反光柵欄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公司公告欄所張貼「…⒊垃圾清運作業時,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之公告,日期為98年9月20日,係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惟不論被告公告之 日期是否在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前,均無法模糊被告平時即將其要求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請確實穿著反光背心及戴安全帽」之注意事項公告週知,益彰顯被告公司就此應注意事項並非虛與敷衍應付。再依證人徐清添、證人陳葆峰分別於鈞院102年7月18日及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稱,可知被告確已於肇事環保清潔車上備置供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穿戴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被告公司員工亦均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較為安全,未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即較為危險,且不僅清運垃圾至焚化廠時,未穿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依規定不得進入,舉凡於執行清運作業時,亦均規定應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被告既已為員工備置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進入焚化廠依規定不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本即不得進入,根本不待被告要求,欲進入焚化廠,自非穿戴不可,倘若被告僅要求須於進入焚化爐時始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云云,反多此一舉,故被告要求員工需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自係要求員工於垃圾清運作業時需穿戴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較為合理,則證人徐清添、陳葆峰所證,當以證人徐清添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陳葆峰係原告之父親,其證詞較之證人徐清添,尤屬難保無偏頗之虞。 ㈤、原告已領取補償金2,241,706元,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 103年4月17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已核付95,956元,加上訴外人張耀文截至102年8月份為止已賠償原告之380,000元,以上共計2,717,662元,遠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其4,409,85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隨車清運垃圾之清潔員,於100 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擔任訴外人陳葆峰駕駛垃圾車之隨車清潔員,於同日上午4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原告站在垃圾車後方執行清運垃圾業務時,遭訴 外人張耀文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票、薪資單、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險給付通知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單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否與訴外人張耀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少,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垃圾車駕駛人陳葆峰就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使用人責任。 ㈠、被告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與訴外人張耀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二、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三、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四、道路因受條件限制,永久裝置改為臨時裝置時,應於限制條件終止後即時恢復。五、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六、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七、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挖掘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另「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第28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受僱被告從事隨車收集、清運垃圾工作,工作地點係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則規定,被告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供原告使用,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經查,被告已隨車提供反光背心與垃圾車司機及隨車收集、清運之員工使用,業據證人徐清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陳葆峰即原告之父亦證稱:「(在你駕駛的環保清潔車上面,綠野公司有無為清運垃圾的員工準備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有」等語(本院卷135頁 反面)。足見被告已提供反光背心與反光班全帽供隨車負責收集、清運垃圾之原告使用甚明,至原告主張並未為教育訓練等,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然反光背心與反光安全帽係執行收集、清運垃圾時,為提醒往來人車注意,避免他人不慎撞擊執行清運工作人員之工具,且此項工具並無需具備特別之知識、技術始能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雖為國中畢業學歷,應無不知之理,原告明知被告已提供此項工具隨車,其捨之不用,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甚明。 ⑶、次查,被告雖已提供垃圾車司機及隨車人員反光背心及反光安全帽以保護執行清運時之安全,惟依上開規則所載,被告除提供反光背心外,尚應設置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之交通號誌、標示等警戒標示,或交通引導人員等完善之安全設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惟依證人徐清添、陳葆峰於本院均證稱除反光背心、反光安全帽外,並無提供其他設備,如交通錐或防護柵欄或其他相類阻絕、防撞擊等安全設施,難認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第280-1條之 規範。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1條、第21-2條、第280-1條之催定提供完善之警戒標示、交通號 誌等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 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觀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保護勞工在執行勞務時,僱主應提供安全設備之最低規範,顯係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完善之安全防護設備,顯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法律之要件相符,自應負賠償責任。 ⑷、本件訴外人張耀文於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完善之安全防護設備,致原告於執行垃圾清運、收集,遭受訴外人張耀文酒後駕車撞擊時,因無完善之安全設備保護,致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等傷害,被告未提供完善之保護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訴外人張耀文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為243,118元: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至103年5月2日,已支出醫療費用246, 000元(本院卷㈠第46、143頁,含義肢費用226,000元及醫 療費2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的出之單據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118元(本院卷第93至95頁,㈠計算式:門診收費8220元+急診收費750元+住院醫療收費8148元=17118)。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2年7月4日院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告於截肢後安裝小腿義肢,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屬必要之支出,所支出之義肢費用226,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共計243,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288,000元: 原告主張於100年11月13日發生事故後,因傷勢甚為嚴重, 直至目前為止仍需定期回診復健,治療尚未終止,爰請求二年即至102年11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薪資損失賠償共計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經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期 間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0年11月薪資 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0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後 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手術,並於100年11月19日出 院,於102年4月19日門診治療時,已能正常行走,但耐力仍有不足,日常生活大致無礙,但無法長時間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參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另依原告提出之102年4月1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復健治療義肢訓練之時間暫定3個月,本院審酌義肢係以人工 方式取代原有小腿,於回復至正常行動前,需有相當時間之適應期,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之時間以一年為適當,再以原告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88,000元(計算式24000*12=2880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300,438元: ①、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65歲止(即148年12月30日止),尚有工作能力46年1月,喪失勞動能力76.9%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5項第6 等級,給付標準81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17日保 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8頁)。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後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而依該表所示殘廢等級1之給付 標準為1200日,則按其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約76.9﹪,則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76.9﹪,應屬有據。 ②、原告係83年12月30日,有身分證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 歲,其應於148年12月30日退休,而以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尚屬合理。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83年12月30日生,學歷係國中畢業,僅曾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垃圾車隨車人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審酌原告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歷及工作性質,以月薪24,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自102年11月13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2月30日止,共計553個月,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287.00000000,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5,300,438元(計算式:24000元×76.9%×287.00000000=0000000 元)。 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下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約1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垃圾車隨車人員,收入每月約24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而被告公司名下有汽車7部,並經營垃圾清運 業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份、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6,431,556元(計算式:243,118+288,000+5,300,438+600,000=6,431,556)。 ㈢、訴外人陳葆峰就事故發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 ⑴、本件訴外人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事故時係搭乘訴外人陳葆峰所駕駛之垃圾車擔任隨車收集、清運工作,原告與訴外人陳葆峰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事故當日,係由被告公司指派隨同訴外人陳葆峰駕駛之垃圾車擔任隨車收集、清運垃圾工作,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葆峰於事故發生時,係分任不同之工作,原告對於訴外人陳葆峰並無指揮監督權,二人均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彼此間並無直接隸屬關係。被告係因訴外人陳葆峰駕駛垃圾車而擴大被告公司活動範圍,而非原告藉訴外人陳葆峰駕駛垃圾車而以擴大自已之活動範圍而受損害,訴外人陳葆峰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是以原告雖搭乘訴外人陳葆峰所駕之垃圾車,被告不得以訴外人陳葆峰為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金額。 ⑵、次查,訴外人陳葆峰與原告係於夜間至清晨從事垃圾收集、清運工作,其等工作性職係在定點將客戶所委託清運之垃圾子車裝載於垃圾車中,並非如同一般收集、清運民眾垃圾,需沿路停車、收集情形,且訴外人陳葆峰清運垃圾時間均在夜間至清晨,因此,訴外人陳葆峰之工作時間,往來人車較少,且非沿路收集垃圾或接受民眾傾倒垃圾,應可選則較安全、空曠地點停車後,再前往垃圾子車設置地點推來傾倒,以維安全。又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事故地點為雙向各1線道,中間設有雙黃分向限制線 ,而訴外人陳葆峰停車位置距雙黃分向限制限僅約0.6公尺 ,顯見並未緊靠路邊停車,再依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雖有停放汽車,惟於事故地點往前路旁有一較空曠無車輛處,如訴外人陳葆峰將垃圾車停放該處,再下車收集、清運垃圾,發生事故之機率當較減低,益見訴外人陳葆峰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陳葆峰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 抵: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事故情狀,認訴外人張耀文如未飲用酒類後駕車,並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公司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設備供原告使用,訴外人陳葆峰未將垃圾停放適當位置,原告在清運垃圾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著被告公司配置之反光背心及反光帽,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同為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訴外人張耀文為肇事之主因而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公司及訴外人陳葆峰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⑵、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25%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 得請求之前揭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及訴外人張耀文請求之金額為4,823,667元(計算式=6,431,556元×75%=4,823,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修正前第30 條)明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張耀文之損害賠償為4,823,667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之金額⑴被告公司替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所理賠之保險金542,998元、⑵勞工保 險局所給付之保險金908,708元、⑶訴外人張耀文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保險金790,000元、⑷截至104年 1月止所受領張耀文賠償金額計474,000元,以上共計2,712,706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2,110,9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按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與許武南成立和解,許武南願給付上訴人66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許武南並已給付20萬元,尚有46萬元未給付。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之本息,倘上訴人與許武南和解時,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除許武南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似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與訴外人 張耀文以420萬元達成和解,惟依和解筆錄觀之,並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抗辯原告已與訴外人張耀文和解,和解金額加上保險給付等,已逾原告得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部分,併請求 自被告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10,961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