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 原告
- 十圓企業行即楊永錠
- 訴訟代理人
- 黃翠琴
- 被告
- 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彰
- 被告
- 兆申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萬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泳盛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奕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係列十圓企業行為原告,惟十圓企業行係楊永錠獨資設立,原告爰更正為「十圓企業行即楊永錠」(本院卷第76頁正面、背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派遣臨時工即訴外人廖韋易、賴冠銘二人至被告兆申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所承包之臺中市○區○○路00號成旅飯店電機工程(下稱成旅公司)。民國101年5月8日施工期間,因兆申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葉哲佑,並未提供在場施工之工人穿戴任何防護絕緣設備,即帶領廖韋易及賴冠銘二人前往飯店地下室台電變電室工作,因為未獲正確支應,致使廖韋易接觸到變電箱體,受有身體多處高壓電燒傷及神經病變、吸入性傷害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廖韋易遂對原告起訴,嗣減縮其請求為新台幣(下同)1,544,271元之損害賠償,目前由鈞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審理中。
㈡、系爭故事並非原告所造成,然廖韋易卻僅向原告一人起訴請求,並非公平。且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成旅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兆申公司係承攬成旅公司之電機工程,原告再承攬該電機工程,則被告成旅公司、被告兆申公司及原告分別為勞動基準法內所稱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即雇主」,因此被告二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第63條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與原告連帶負補償責任2,384,27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與原告連帶負責,應以所應連帶之債務存在為前提,惟原告與訴外人廖韋易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迄今尚未確定,所持之債務既未發生,則對於他債務人所生之連帶關係,當無由成立。且原告未賠償廖韋易,其並無損害亦無請求權可言。況原告所為之聲明,係以被告與原告連帶負同一債務,然此應係廖韋易另案之訴追加本件被告等為另案被告,以便連帶負責,然原告竟另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訴。再者,依被告成旅公司與兆申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第10條規定,已載明相關賠償責任均由兆申公司負責,與成旅公司尚無瓜葛,則原告請求成旅公司負賠償之責,亦有可議。又被告兆申公司已於101年12月18日與廖韋易達成和解並簽有和解書,是訴外人廖韋易方另行僅對未達成和解之原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訟,則原告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認應與其連帶負責,亦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依此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就災害補償應對勞工負連帶補償責任,惟得依本規定向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等提出連帶損害補償責任者,為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此觀之上開法條文義自明。又依同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條文則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條之適用雖以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為前提,但得依本規定向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提出連帶補償責任者,亦僅為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上開法條文義亦甚明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101年5月8日,其所派遣之臨時工即訴外人廖韋易至被告兆申公司所承包之被告成旅公司電機工程,因被告兆申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葉哲佑,並未提供在場工人穿戴任何防護絕緣設備,致使訴外人廖韋易在被告成旅公司地下室變電室接觸到變電箱體,受有身體多處高壓電燒傷及神經病變、吸入性傷害等嚴重傷害,因訴外人廖韋易已於他案中(現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審理中),向原告起訴並請求1,544,271元之損害賠償,爰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與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然查,依原告所為前開主張,被告成旅公司、兆申公司固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原告則為最後承攬人,惟依前開說明,於勞工即訴外人廖韋易受有職業災害時,僅訴外人廖韋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兩造請求連帶補償,原告尚無法依此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明。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訴外人廖韋易向其求償之案件仍在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審理中,原告尚未賠償訴外人廖韋易等情(本院卷第76頁背面)。故就原告而言,其對訴外人廖韋易既未為任何補償或賠償,尚無任何損害發生可言,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連帶負補償責任2,38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