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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
    鄧鴻吉

  • 原告
    石鍊銘
  • 被告
    曾惠治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   告  石鍊銘 曾椿裕 楊肅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曾惠治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石鍊銘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就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於對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惠治於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給付之。 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椿裕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就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於對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惠治於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給付之。 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肅正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如就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於對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惠治於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原告石鍊銘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曾椿裕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楊肅正負擔百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曾惠治為被告,而聲明求為:「被告曾惠治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63,501元,及自 附表所載到期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臺灣福彥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2年7月2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臺灣福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惠治給付。㈡被告曾惠治應給付原告石鍊銘204,167元、給付原告 曾椿裕229,667元、給付原告楊肅正229,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曾惠治於如 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上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主張被告曾惠治為系爭3張支票之背書人,並依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惠 治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被告曾惠治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追加民法第148條為請求權基礎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未變更。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椿裕、楊肅正均自96年11月26日起,原告石鍊銘自97年3月1日起,分別受僱於被告福彥公司,從事研發等工作,原告三人平均工資為每月104,000元。原告等為被告福彥公 司所研發整合之藍光播放機,並曾獲經濟部核頒臺灣精品獎等殊榮。惟101年4月6日,被告福彥公司忽以電子信件告知 原告等,表明該公司因營業虧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2款規定,於102年4月19日終止其與原告等之勞 動契約,原告等應取得之未休假獎金,尚未核給,迄今亦未償付。 ㈡嗣因被告福彥公司拒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原告等乃於101 年6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同 年月25日調處日勞資調解會議,被告福彥公司委人事部人員出席,確認上揭任職期間及平均薪資,惜以未獲充分授權為由,未達成給付資遣費之調解。是就其終止勞動契約,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預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第22條、第23條並其他法 令之規定,原告等應各得向被告福彥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令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未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合計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另被告曾惠治於同年8月14日執其代表被告福彥公司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於其上,並 向原告等表明其願保證償付上開資遣費等予原告等之義務,除再證其是認上段所陳債務外,並表明其願負保證人之義務。孰知,被告曾惠治竟於同年11月間忽與第三人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使系爭支票不得兌領,是依民法保證之規定,含第739條、第73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曾惠治就附表 二所示金額全部負保證責任。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勞基法及民法保證之規定,被告曾惠治與被告福彥公司應負償付之責: ①本件被告曾惠治對系爭票據背面為簽名、蓋章、及各支票票面金額所示勞資糾紛債務無法獲償部分作保證 ,易言之, 被告曾惠治擔任本件債務即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已生勞資糾紛債務之保證人,已予自認,鈞院102年8月26日並以言詞自認:「對於第一項債務其中福彥公司有清償不足部分,有普通保證」,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於主債務人即被告福彥公司不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債務時,自應負保證責任,而代履行責任。是請求於被告福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曾惠治應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給付義務。 ②至被告曾惠治主張僅就上開債務之一部分為保證,原告否認之,且因其訴訟代理人嗣後已於8月26日自認就全部第一項 聲明之債務有普通保證之責在卷,應不待別事他求。尤以系爭票據之開立,既經被告曾惠治自認非訴外人鄧鴻吉代表被告福彥公司開立,係由其本人指示開立,則其僅為一部債務之保證,應由該被告自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曾惠治應負票據背書人償付票款之責: ①按指示證券並非不可附有保證契約,被告曾惠治既以負責人之姿代表被告福彥公司發票,果無保證事實,何故為之背書?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例意旨,顯應使被 告曾惠治依保證之規定負給付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認: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同負保證責任,亦足資參照。 ②至於票據背書是否連續乙節,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票據 之發票人,未載受款人者,得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非不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自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支票。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姓名,被告曾惠治從事商業經驗豐富,並承諾負保證付款之責,其既以負責人之姿代表被告福彥公司發票,果無背書轉讓事實,何故為之背書?顯見伊背書時,始以負責人之身份故予記載受款人為原告,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仍不得解免其票據法上所應擔負之責任。 ③查本件被告曾惠治除自認系爭票據係由其本人指示開立外,並自認指示訴外人在背面蓋上私章,則其非以背書之意於票據背面蓋章及背書不連續之緣由,除應由該被告負舉證之責外,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等規定所示,被告曾惠治為避免背書之責任,以違背誠信之方式,故意於自行指示簽發、背書、並指定載明受款人之票據上,於事後主張為票據不連續,依上揭法規所示,請准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以背書連續視之,准命被告曾惠治負給付之責。 如認無上揭法規之適用,亦請斟酌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等 法規。 ㈤聲明:⑴被告臺灣福彥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合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7月23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臺灣福彥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惠治給付。⑵被告曾惠治應給付原告石鍊銘204,167元、給付原告曾椿裕229,667元、給付原告楊肅正229,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惠治部分: ⑴本件被告曾惠治雖於原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等三人自被告福彥公司離職時及於被告福彥公司簽發如原證五之系爭三紙支票時係被告福彥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曾惠治並未就原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等三人與被告福彥公司間之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故無論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保證等相關規定,均無令被告曾惠治需與被告福彥公司就上開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債務同負給付責任之可言。 ⑵查被告曾惠治雖於原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等三人自被告福彥公司離職時仍係被告福彥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曾惠治當時已與時任副董事長之鄧鴻吉及全體股東表明將於101 年6月底離職並完全退出福彥公司之經營(惟嗣後福彥公司 董事會係101年8月13日始通過被告曾惠治辭任董事長之決議),由鄧鴻吉完全接手經營,故101年6月14日始會由鄧鴻吉所委派之李幸哲、黃建華至新北市政府與原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等三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亦即如原證四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資方主張之項下會記載:「…2.有關勞方楊肅正、曾椿裕、石鍊名之資遣費係由前任董事長鄧鴻吉先生承諾負責給付,故應予公司無關。…」;三、(二)調查事實結果:4、5項下會記載:「…資方前董事長鄧鴻吉曾同意…」之緣由。 ⑶嗣經鄧鴻吉與被告曾惠治商議後,由鄧鴻吉向當時離職之所有員工宣布由被告福彥公司開票支付各離職員工勞資糾紛款項,如被告福彥公司無法支付上開所協議之各離職員工勞資糾紛款項,則由被告曾惠治負責支付不足款項之保證【按:被告曾惠治係就彼等已協議之各離職員工勞資糾紛款項(即如各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無法獲償部分作保證,而非就「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債務作保證,應予辨明】云云,原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等三人同意上開作法,故由被告曾惠治指示李幸哲依上旨簽發如原證五所示三紙支票(均分別指名原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等三人)並在支票背面蓋上被告曾惠治私章(以同支票正面之負責人私章加蓋)後,由李幸哲依原告等三人之要求分別郵寄予原告等三人,此有證人鄧鴻吉、李幸哲可證。 ⑷又系爭三紙支票確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依票據法第37條規定,自無令被告曾惠治負背書人責任可言。退步言,縱認被告曾惠治果有就上開所協議之各離職員工勞資糾紛款項不足額部分為支付之保證,亦僅屬民法上普通保證之情形,並非連帶保證。而按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曾惠治亦依民法 先訴抗辯權規定,主張於原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等三人未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福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清償上開保證債務。 ⑸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福彥公司部分:被告福彥公司之前董事長表示要資遣原告等三人,希望他們回臺中總公司上班,但遭原告等人拒絕,才會跟原告等簽下這份合約,被告福彥公司之法代鄧鴻吉接下董事長職務後,有與原告三人連絡,表示被告福彥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不佳,要求費用減一半,但原告等不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3人分別受僱於被告福彥公司,於101年4月6日經被告通知於101年4月19日資遣原告3人,並被告福彥公司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尚未給付原告,又被告曾惠治以被告福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被告福彥公司為發票人、受款人分別為原告石鍊銘、曾樁裕、楊肅正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交付原告,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未獲清償,並被告曾惠治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蓋用被告曾惠治個人印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存證信函1份、資遣通報電子郵件、服務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均不爭執被告福彥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尚未清償,及被告福彥公司所簽發作為資遣費所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未兌現,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㈠被告福彥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㈡被告曾惠治是否就被告福彥公司積欠原告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之金額全部負普通保證責任?㈢被告曾惠治是否就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負票據背書人之付款責任?㈣原告主張被告曾惠治就系爭三張支票所為背書有連續,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曾惠治有故意以背於誠信方法使系爭三張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福彥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於終止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且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查,原告曾椿裕、楊肅正自96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彥公司,原告石鍊銘自97年3 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福彥公司,原告三人於101年4月6日遭被告以營業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1年4月19日終止原告與被告福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福彥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石鍊銘於被告福彥公司連續工作年資為4年1月又18日、原告曾椿裕於被告福彥公司連續工作年資為4年4月又25日、原告楊肅正於被告福彥公司連續工作年資為4年4月又25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福彥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福彥公司於101年4月6日 方預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9日終止,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福彥公司即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 ;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福彥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查,被告福彥公司就原告主張被告福彥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是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 請求被告福彥公司給付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屬可採。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再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2 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彥公司分別積欠原告3人如附表二「未休假工資」欄所示之應休而 未休假之工資,為被告福彥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福彥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未休假工資」欄所示之未休假期間工資,亦屬可採。 ⑶綜上,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第39條規定 ,請求被告福彥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惠治應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全部負保證清償責任部分: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 文規定;又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縱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惟因保證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契約,只需有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保證人即須依民法第739條以下有關保證契約之規定,負保證人責任,要屬無 疑。另按「至於票據背書人固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然並不排除票據背書人,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亦同負保證責任,而得於其清償限度內適用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既主張被告 曾惠治再如附表一所示三張支票背書交付原告,以為被告曾惠治為被告福彥公司所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保證之憑證,即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曾惠治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蓋用「曾惠治」印文,作為被告曾惠治就被告福彥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兌現清償時,由被告曾惠治負保證清償責任,然否認有就被告福彥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全部金額負保證責任。是應由原告就被告曾惠治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負全部保證責任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惠治於102年8月21日所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貳、三項內容:「…如共同被告福彥公司無法支付所協議各離職員工勞資糾紛款項,則由被告負責支付不足款項之保證【按:被告係就彼等以協議各離職員工勞資糾紛款項(即如各支票所載票面金額)無法獲償部分作保證,而非就「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債務作保證…」等語,是以被告曾惠治自認於被告福彥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積欠原告之金額未清償時,於係爭三張支票所示金額範圍內,負保證清償之責任甚明;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所示,被告福彥公司所簽發應給付被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之票據金額分別為204,167元、229,667元、229, 667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福彥公司積欠原告3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各為103,980元;資遣費部分別為原告 石鍊銘部分433,333元,原告曾椿裕、楊肅正部分各為459,333元;未休假工資部分各為34,660元,合計被告福彥公司積欠原告石鍊銘、曾椿裕及楊肅正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部分合計各為571,973元、597,973元、597,973元,是系爭三張支票尚不足以清償被告福 彥公司積欠原告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甚且票據金額亦低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福彥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且參諸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福彥公司於101年6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原告當時與被告福彥公司僅就資遣費部分進行調解,是系爭三張支票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惠治有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全部為保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曾惠治所自認系爭三張支票金額負保證責任外,被告曾惠治應就被告福彥公司其餘積欠原告款項亦負保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惠治就系爭三張支票所示票面金額以外之金額,亦負保證清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惠治於原告就被告福彥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金額債務,於對被告福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惠治各於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範圍內負保證清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曾惠治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曾惠治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簽名,即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惟被告曾惠治則辯稱:該等背書不連續,原告並無對其行使追索權之權利等語。 ⑵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 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屬明確。又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7條 第1項前段,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故如將受款人 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有連續。 ⑶經查,系爭三張本票之受款人欄於簽發時即確實經載明為原告「石鍊銘」、「曾椿裕」、「楊肅正」,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曾惠治雖簽名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形式上該當於背書,惟因原告對被告曾惠治並未有背書(系爭三張支票背面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於系爭三張支票提示兌現時方於票據背面簽名並非背書行為),就整張支票而論,乃屬背書不連續,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已無法由背書連續一事證明其為真正之權利人,則被告曾惠治自不因簽名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而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依票據背書關係而為之請求,乃屬無據。 ⑷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曾惠治既然已經在系爭三張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交付原告,故被告曾惠治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惟依上揭⑵之說明可知,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得對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追索權。本件系爭三張票雖由被告曾惠治在支票背面簽名,形式上合於背書,惟系爭三張支票於簽發時即已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原告復未曾為背書,足見該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而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及 93年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固謂:「票據乃文義證券,不 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惟綜觀該等案件之案情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況,與本件背書不連續之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原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被 告曾惠治之簽名為背書而對被告曾惠治行使票據上之追索權甚明。 ⑸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惠治故意以違背誠信方式使背書不連續,使原告無法向被告曾惠治主張追索權,被告曾惠治之背書行為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認被告曾 惠治之背書連續而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等語。然查,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係由被告福彥公司各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後交付予原告收執,則原告既係直接當事人即受款人,且由原告提出而主張票據權利,自無所謂背書連續問題,尚不能因被告曾惠治於系爭三張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而保證該三張支票款項範圍內負普通保證責任,而認被告曾惠治此一保證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有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存在,而應依民法第148條或第101條之規定,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勞基法第第16條第3項、第17條及 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福彥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並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求被告曾惠治於原告就被告福彥公司就附表二所示金額債務,於對被告福彥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惠治各於附表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範圍內負保證清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獲勝訴判決之金額,衡以被告福彥公司係負全部清償責任,而被告曾惠治係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負補充責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一:票據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一 │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石鍊銘│101年12月31日 │204,167元 │GD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二 │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曾椿裕│101年12月31日 │229,667元 │GD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三 │臺灣福彥科技股份有│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楊肅正│101年12月31日 │229,667元 │GD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未給付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工資(新臺幣) ┌──┬───┬──────┬──────┬──────┬─────┐ │編號│姓 名│ 預 告 工 資│ 資 遣 費 │未休假工資 │ 合 計 │ ├──┼───┼──────┼──────┼──────┼─────┤ │ 1 │石鍊銘│103,980元 │433,333元 │34,660元 │571,973元 │ │ │ │ │ │ │ │ ├──┼───┼──────┼──────┼──────┼─────┤ │ 2 │曾椿裕│103,980元 │459,333元 │34,660元 │597,973元 │ ├──┼───┼──────┼──────┼──────┼─────┤ │ 3 │楊肅正│103,980元 │459,333元 │34,660元 │597,9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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