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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曹宗鼎莊嘉蕙潘曉玫
  • 法定代理人
    賴東林

  • 原告
    何世明
  • 被告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何世明 訴訟代理人 何育恩 被   告 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東林 訴訟代理人 郭良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69,12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嗣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7,735 元,及其中484,33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本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87,381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102 年11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核其性質,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每月工資為18,000元。原告前積欠銀行債務,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核准後,鈞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被告公司處之薪資,兩造因而合意由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斯時退保,然實際上原告仍任職至102年7月31日兩造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為止。詎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未達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且原告從未休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例假日未休、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又原告任職滿一年後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此外,被告未依規定提撥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無結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1.短給工資差額部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內容,可知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7,880 元、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間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8,780元、自102年4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9,047元。而原告自任職時起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是自101年1月1日起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顯低於上開基本工資,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短少工資差額11,700元【計算式:(18,780元-18,000元)×15月=11,700 元】;(2)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 7月31日止之短少工資差額4,188元【計算式:(19,047元-18,000元)×4月=4,18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差額 共計15,888 元(計算式:11,700元+4,188元=15,888元)。 2.例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97年1月2日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期間,被告均要求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需滿240小時,故原告每日均需工作,無法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原告應每隔一周休2日、或一周休1日之例假,卻無法休假,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 (1)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2)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3)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4)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46,800元(計算式:18,000÷30×78=46,800)。 (5)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78天(52周日+26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48,828元(計算式:18,780÷30×78=48,828)。 (6)於102 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19天(13周日+6 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11,594元(計算式:18,780÷30×19=11,894)。 (7)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共有26天(17周日+9 周六),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為16,507元(計算式:19,047÷30×26=16,507.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8)承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應休未休之例假日工資,合計為264,429 元(計算式:46,800元+46,800元+46,800元+46,800元+48,828元+11,894元+16,507元=264,429元)。 3.休假日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在任職被告前開期間,從未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之紀念日,每年共計19日,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 (1)於97年1月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扣除1月1日之應放假日後,有18日未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0,800元(計算式:18,000÷30×18=10,800)。 (2)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000÷30×19=11,400)。 (3)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000÷30×19=11,400)。 (4)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400元(計算式:18,000 ÷30×19=11,400)。 (5)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19日未休,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11,894元(計算式:18,780 ÷30×19=11,894) (6)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8日未休【即1/1、1/2、2/11(初二)、2/12(初三)、2/13(補2/9除夕假)、2/14(補2/10初一假)、2/28、3/29 】,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5,008元(計算式:18,780÷30×8= 5,008)。 (7)於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應放假日有4日未休【即4/3(婦幼節)、4/4(清明節)、5/1、6/12 (端午)】,則原告得請求加倍發給薪資計2,540 元(計算式:19,047÷30×4=2,540)。 (8)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而未休之應放假日加倍工資合計為64,442元(計算式:10,800元+11,400元+11,400元+11,400元+11,894元+5,008元+2,540元=64,442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依行政院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82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83年1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01664 號等函文,可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為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至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故原告自98年1月2日起已持續工作滿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享有特別休假,惟被告卻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於98年1月2日起至99年1月1止有7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4,200元(計算式:18,000÷30×7=4,200)。 (2)於99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有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4,200元(計算式:18,000÷30×7=4,200)。 (3)於100年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6,000 元(計算式:18,000÷30×10=6,000)。 (4)於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6,260 元(計算式:18,780÷30×10=6,260)。 (5)自102年1月2日起1年內,原告享有14天特別休假日,雖兩造於102 年7月1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被告在此之前均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而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仍得享有14天之特別休假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發給薪資計8,889元(計算式:19,047÷30×14=8,889 )。 (6)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未休之加倍工資共計為29,549 元(計算式:4,200元+4,200元+6,000元+6,260元+8,889元=29,549元)。 5.提繳短少退休金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先前所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補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1)自原告到職日即97年1月2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共計48個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高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已如前述,是參照96年7月1日施行及100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3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52,704元(計算式:48個月×18 ,300元×6%=52,704元)。 (2)自101 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已如前所述,是參照101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78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16,902元(計算式:15個月×18,780元×6%=16,902元)。 (3)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19,047元,已如前述,是參照101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9,2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3,456元(計算式:3個月×19,200元×6%=3,456元)。 (4)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1個月,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8,000元,顯低於此期間之基本工資19,047元,已如前述,是參照102 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9,047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共計為1,143元(計算式:1個月×19,047元×6%=1,143元)。 (5)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74,205元(計算式:52,704元+16,902元+3,456元+1,143元=74,205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屬特殊的行業,因此非勞動基準法第3 條所規定之行業。 (二)被告僱用管理員(包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特殊工作者: 1.被告向主管機關聲請核准營業項目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並奉內政部函示營業之業務為: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2.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3.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4.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5.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顯見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工作者,得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2.被告因對法令有曲解而有管理員於94年9 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從事門禁管制,遭警查獲違反保全業法第19條規定,而於同年12月8日遭臺中市政府罰緩150,000元,並公告勒令歇業,被告為免再次遭處罰,從此被告所屬人員只從事法令許可之清潔工作、大樓行政工作,並於96年6 月1 日投資關係企業即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且發勤務通告予各代管大樓人員表示自96年6月1日起現場管理人員由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以免誤觸法令,故被告所僱用管理員(包原告)係依保全業法規定執行職務,且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適用。 (三)原告於96年12月21日至被告應徵大樓管理員時,雙方即約定薪資係採用值班時數核算,且被告提供相關福利,原告同意後,在應徵人員須知(管理員)書面上簽名,被告方予任用。而在原告離職前,被告均有依上開約定按時數給付原告薪資,不曾有違背約定,並無原告所述之事實,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核准後,鈞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被告處之薪資三分之一,原告即於98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辭職,兩造因而合意由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斯時退保,並由被告公司陳報鈞院執行處,故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起只是臨時代班並非被告之正式員工,雙方是短暫約僱關係,原告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 (五)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122頁及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經被告指派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工資均為18,000元。 3.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給予原告例假日休假、休假日休假、特別休假。 4.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時間為97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27日。玆因原告前積欠銀行債務,於98年10月間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核准後,本院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被告處之薪資,故兩造合意由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將原告勞工保險於斯時退保。 6.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之文書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之行業?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短給工資差額15,888元、例假日未休工資264,429 元、休假日未休工資64,44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549元,共計374,308 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勞工於休假、例假日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就薪資之約定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期間,約定每月工資18,000元有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情形,且其於休假、例假日及特別休假均照常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休假、、例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非勞動基準法第3 條規定之行業,且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依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8頁至該頁背面),其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油漆工程業等,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被告所僱用之工作者,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時,其工時等事宜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情,有該會102年10月28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規定應適用該法之事業無疑。 2.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是以,該規定之適用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二)應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按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亦有明文。法文既定為「核備」,自非單純之「備查」,當應指「審核備查」而言。蓋勞雇雙方若依勞動基准法第84條之1 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內容,另為約定,而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於勞工權益每生重大影響,自當由當地主管機關負實質之審核權責,方能准許,非謂勞雇雙方即得自行決定,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等語益徵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上開三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始能排除勞動基準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否則,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劣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依前揭說明,即係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3.本院以原告任職被告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之特殊工作者等情,函詢行政院勞動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略以:「三、另查『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前經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至案內被告公司殆非屬保全業,所僱用之工作者縱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其工時等事宜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語,有該會102年10月28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又立法者既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就適用該條之工作者授權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本院認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猶僅能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審查合法性,執司民事審判之本院自不得任意否定該會上開審查之妥適性,是本件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公告得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工作者,應堪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始未提出其有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資料,復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覆謂:「經查,本局未有兩造間簽訂書面約定書報請核備通過之資料。」等語,有該局102年10月23日中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以,被告僅以原告有簽立應徵人員須知,即認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4.據上,本件原告擔任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乙職,因被告非屬保全業,所僱用之原告縱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特殊工作者,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以書面具體約定勞動條件,更未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要件均不相符,應認並無該條之適用。故原告於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員之期間,兩造間之勞動條件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並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並自96年7月1日生效;嗣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後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 元,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又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 元,並自102年4月1 日生效,業經公告周知。本件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之每月平均工資為18,000元,已如前述,則依歷次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任職期間,自被告處所領取之每月基本工資均低於前揭基本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上開工資之差額,應屬有據,其請求之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 元,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被告每月均少發給原告780元(計算式:18,780元-18,000元=780元),而上開期間共計為15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工資共計為11,700元(計算式:780元×15月=11,700元)。 2.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 元,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被告每月均少發給原告1,047元(計算式:19,047元-18,000元=1,047元),而上開期間共計為4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差額工資共計為4,188元(計算式:1,047元×4月=4,188元)。 3.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之差額為15,888元(計算式:11,700元+4,188=15,888元)。 (三)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連續每日工作8 小時,且從未休假乙節(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1月份至7月份勤務簽到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足見原告任職期間每7日均有1日係在法定應休息之例假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例假日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認其依法應每隔一週休2日、另一週休1日之例假,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勞工之例假日工資,係指該法第36條所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而與同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無關,且勞動基準法亦未有勞工應每隔一週休2日、另一週休1日之例假日強制規定,故原告主張其每隔一週應休2 日部分,即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未休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7年1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208個例假日(計算式:1459日÷7日=208.4285 ),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 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24,8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208=124,800元)。 2.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共計有65個例假日(計 算式:455日÷7日=65),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40,690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65=40,690元)。 3.102年4月1 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計有17個例假日(計算式:122日÷7日=17.4285 ),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0,793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17=10,793元)。 4.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例假日工資共計為176,283 元(計算式:124,800元+40,690元+10,793元=176,283元)。 (四)第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是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勞工除原來之工資外,得再請求同額之工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每年之國定休假日為19日。本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其休假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原告每年休假日數應有19日,而其未休假日數之工資,被告自應給付。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未休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7年1月2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扣除當年度1月1日元旦休假日後,共計有18個休假日,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10,8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18=10,800元)。 2.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57個休假日(計 算式:19日×3=57),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34,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57=34,200元)。 3.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有19個休假日,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11,894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19=11 ,894元)。 4.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共計有8個休假日(即1 月1日、1月2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補假、2 月14日補假、2月28日、3月29日),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5,008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8=5,008元)。 5.102年4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計有4個休假日(即4 月3日、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2,540元(計算式:19,047元÷30日×4=2,540元)。 6.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4,442元(計算式:10,800元+34,200元+11,894元+5,008元+2,540元=64,442元)。 (五)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7年1月2日任職於被告,故其於98年1月2日至99年1月1日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日、99年1月2日至100年1月1日為7 日、100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日為10日、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1日為10日等情,被告就上開特別休假計算日數方式並無爭執,且亦未爭執於前揭期間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期間及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1.98年1月2日至99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7 個特別休假日,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工資共計為4,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7= 4,200元)。 2.99年1月2日至100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7個特別休假日,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工資共計為4,200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7= 4,200元)。 3.100年1月2日至101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10個特別休假日,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 10=6,000元)。 4.101年1月2日至102年1月1日期間,共計有10個特別休假日,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工資共計為6,260 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 10=6,260元)。 5.至原告主張102年1月2日起1年內特別休假14日之工資部分,因被告於102年7月31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為可歸責被告之原因,原告仍應享有14日特別休假云云,然查,兩造均已不爭執兩造於10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2年7月31日終止,而特別休假並未有特定於何時應提出請求之規定,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02 年度仍有拒絕給予其特別休假之情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102年1月2日起1年內之特別休假,尚乏依憑,無法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月2日起1 年內特別休假工資,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6.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共計為20,660元(計算式:4,200元+4,200元+6,000元+6,260元=20,660元)。(六)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均為18,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其提繳退休金,惟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是被告應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計算如下: (1)97年1 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48個月,依兩造間約定之每月工資18,000元計算,並參照96年7月1日施行及100 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3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52,704元(計算式:48個月×18,300元×6%=52,704元)。 (2)101年1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期間,共計15個月,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8,780 元計算,並參照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8,78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16,902元(計算式:15個月× 18,780元×6%=16,902元)。 (3)102年4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共計3個月,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並參照101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9,200元,故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3,456元(計算式:3個月×19,200 元×6%=3,456元)。 (4)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共1個月,依當時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9,047 元,並參照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在此段期間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級距金額為19,047元,故被告應補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計為1,143元(計算式:1個月×19,047元 ×6%=1,143元)。 (5)據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74,205 元(計算式:52,704元+16,902元+3,456元+1,143元=74,205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經核工資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惟被告未於每月工資期限內給付,實已屆期,其餘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5月3 日將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足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及請求加倍發給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加倍工資,共計277,273元(計算式:15,888元+176,283元+64,442元+20,660元=277,273元),及自102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被告應提繳74,205元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准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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