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陳俊良

  • 原告
    欽秀香
  • 被告
    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卡倫迪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欽秀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被   告 卡倫迪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4年6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化工公司)從事包裝人員一職,直至99年9 月7 日依法自請退休為止。然於97年7 月3 日,欣蘭化工公司為其自身業務之便,未經原告同意逕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旋於同年月10日再由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卡倫迪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倫迪亞公司)辦理加保,嗣後再循相同模式先於98年2 月12日辦理退保,翌日再由另一家關係企業即被告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蘭國際公司)辦理加保,直至99年9 月14日止。惟該段期間原告工作並無任何間斷,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或場所等條件,亦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之更迭而有所異動,況且被告三家公司登記地址皆係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營業項目亦皆屬雷同,顯見原告自始皆在欣蘭化工關係企業工作。又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前,未向原告徵詢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意願,便擅自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改採新制;之後又為避免原告累積年資過高,遂向原告施壓,要求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簽下員工離職申請單(離職日期竟為97年6 月30日)及協議書,同意先行結算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領取新臺幣(下同)483,000 元之「資遣費」;之後再以逐步調降薪資之方式,逼退原告自請離職,原告不堪受到公司處處為難之壓力,遂於99年9 月7 日向公司自請退休,然被告公司卻以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9 日止無故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予以免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退休金。核被告公司所為上開行為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暨相關法令規定,俟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被告公司自始不承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故調解未能成立。原告嗣於100 年12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應盡速給付積欠款項,惟被告公司始終置之不理。 ㈡被告三家公司擅自多次變更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然實際上於原告自請退休前,原告並未終止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僱傭契約,故應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原告未給付之退休金603,250 元: ⒈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雖為規避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責任,於97年7 月3 日未經原告同意,便逕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旋於同年月10日再由其關係企業卡倫迪亞公司辦理加保,嗣後再循相同模式先於98年2 月12日辦理退保,翌日再由其另一家關係企業即欣蘭國際公司辦理加保直至99年9 月14日止,惟查該段期間原告工作並無任何間斷,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甚至工作場所等,皆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之更迭而有所異動;另被告於99年5 月13日要求原告須簽立離職日期為97年6 月30日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然觀系爭申請單上載明為「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最後卻蓋上「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顯見原告之勞動契約究竟繫屬被告三家公司之哪一家,被告亦不清楚。且觀被告三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三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皆多所交疊,且大多有親戚關係,顯為關係企業甚明,故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規避其雇主責任,擅自將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多次變更,既非身為勞工之原告所得過問,亦不表示實際上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該段期間原告既不曾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實不得僅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遭更迭,而影響原告自始皆係為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既自始皆受雇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於退休後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據。 ⒉原告既符退休資格,其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告知方式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請退休,本無庸取得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同意;或至遲業於100 年10月27日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當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①查原告係自74年6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而於原告工作年資將屆滿25年之際,被告公司一下假藉名目減薪、而於原告工作年資僅差1 個月又3 日即於99年5 月13日當天,又逼迫原告簽立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甚至處處刁難原告,讓原告備受壓力,然當原告向公司提出退休申請時,公司又不出具相關表格讓原告填寫,以各式理由不同意原告退休,最後原告只好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告知方式再向公司人事部門主管王永華表明退休離職之意。是此,原告於99年9 月7 日業已依法自請退休,故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7 日為止,原告工作年資累積為25年2 月又19天,業已符合依法得自請退休之資格,是於99年9 月7 日原告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提出退休之時,雙方勞動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根本無待取得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同意。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於99年9 月7 日無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然至遲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調解時,甚至100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時,皆多次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故原告既已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實屬有據。 ③無論原告係已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告知之方式自請退休,亦或至遲於100 年10月27日已主張退休金請求權,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當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誠無疑問。 ⒊綜上所述,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7 日止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年資合計為25年2 月又19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年資應可換算為39.5個基數【計算式:15年×2 個基數+9年×1 個基數+0.5 年×1 個基數=39.5 個基數】,而以原告薪資27,500元計算 ,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原應給付原告1,086,250 元,扣除前揭被告公司先行給付之483,000 元,原告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請求給付603,250 元之退休金,實屬有據。 ㈢退步言,若認為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皆屬關係企業,具有實體同一性,且被告公司亦自承「僱傭關係同時存在」,則原告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故原告亦應得向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或欣蘭國際公司請求未給付之退休金603,250 元: ⒈查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縱之後原告投保單位有所異動,惟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從未間斷,且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薪資甚至工作場所等,皆未因投保單位之更迭而有所異動,故縱認原告係分別受命於被告三家公司而提供勞務,然因該三家公司實為關係企業,顯見無論係「現雇主」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或被告卡倫迪亞公司,皆與「原雇主」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不因被告三家公司擅自為原告多次辦理投保、退保而受影響;況且被告公司亦自承「原告除與被告欣蘭化工間成立僱傭關係外,亦與所調派任職之關係企業同時成立僱傭關係」。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應視為之後新雇主即被告卡倫迪亞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乃繼續予以承認原告之年資,是此,原告年資經合併計算後亦應為25年2 月又19天。 ⒉故以原告薪資27,500元計算,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或被告欣蘭國際公司原應給付原告1,086,250 元之退休金,扣除前揭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或欣蘭國際公司)先行給付之483,000 元,原告向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或欣蘭國際公司請求給付603,250 元之退休金,亦屬有據。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遭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負責人陳淑美施壓方簽立系爭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其不當行為顯已違反強制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相違悖,行為自當無效,不待原告撤銷意思表示:①查於原告工作年資即將屆滿25年之際,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避免原告累積年資過高,屆時若依法計算員工退休金基數,恐須給付一筆龐大之退休金,故其遂於原告年資僅差1 個月又3 天便將滿25年之前即99年5 月13日當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淑美要原告至其辦公室,並提出系爭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向原告稱「此乃公司規定,在這邊工作的員工都要簽,如果不簽,就做到月底自己走人,公司一毛也不會給」云云,因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勞雇關係,地位本即不相對等,原告唯恐其權益遭受侵害或工作不保,故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只得簽立系爭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 ②然實際上無論係於97年7 月1 日之後或是99年5 月13日之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提供勞務並未中斷,顯見被告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強迫原告提前結算年資以求能減少原告退休金基數,顯已違反強制規定;況且若員工並無於符合法定退休資格時自願自請退休,本即不得預先拋棄關於退休金之一切權益,然卻遭雇主以簽署假離職單及發給資遣費等不正當方法,提前結算員工年資,用以規避勞動基準法員工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核僱主之行為,應已違反強制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相違悖,而應屬無效。 ⒉原告既未從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離職,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亦從未徵詢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故其提前要求原告拋棄關於退休金權益之行為,應屬無效: ①查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3日所簽立之文件乃係「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該離職申請單上卻蓋「欣蘭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之章,且填表日期為99年5 月13日,離職日期卻記載為97年6 月30日,實屬不合理。另協議書先記載「茲收到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計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元整」,故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原告483,000 元之性質,似乎係為「資遣費」;惟其緊接又記載「舊制年資從74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共23年零月。上款已照數領訖」,又似為「年資結算金」性質。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8 3,000元之法律性質為何,原告身為勞工並不清楚亦無從過問,且「員工離職申請單及協議書」語意不清、互相矛盾,故除證明原告有領取相關款項,並無其他法律效力。 ②然實際上原告既從未自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離職,被告公司亦從未徵詢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又何來「資遣費」、「年資結算金」之有?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 月29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若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故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既從未徵詢過原告勞工退休金制度欲採新、舊制之意願,其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年資之行為,當屬無效。 ③縱認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得以系爭協議書與原告結算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之年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原告至少應可取得1,058,750 元之年資結算金【計算式:[(15×2)+8+0.5] 個基數×27,500元=1,058,750元】, 惟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僅給付原告483,000 元,顯然低於1,058,750 元之法定給付標準。故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解釋「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 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僅給付原告483,000 元,顯然低於1,058,750 元之法定給付標準,故其以系爭協議書結算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年資之行為,應不生年資結算之法律效果,原告之工作年資仍應繼續保留,故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7 日為止,原告工作年資累計應為25年2 月又19天。 ⒊被告公司並未將免職解雇之意思表示通知或送達予原告知悉收受,故其片面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原告,應不生效: ①查原告於99年9 月7 日自請退休之後,便未再返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卻片面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原告,且該免職解雇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予原告收受知悉。被告公司辯稱「其有在公司張貼將原告免職之公告,且原告嗣後亦另覓新職」云云,然被告公司係私人營業處所非一般人得自由進出,原告既已於99年9 月7 日向公司自請退休,根本不可能再返回被告公司,故原告並無看過系爭免職公告,是被告公司辯稱「其將該公告張貼於公司內係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顯屬無稽。 ②再者,於100 年10月27日雙方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原告亦未看過系爭免職解雇公告。故被告公司斯時片面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原告,應不生效力。 ③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3日以「曠職」為由「免職解雇」原告生效,然原告工作年資業已超過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系爭終止勞動契約既係由被告公司主動而為之,則應毋庸再由原告提出自請退休,被告公司亦自當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因曠職經其免職在案,故無須給付退休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屬無據。 ⒋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實際領取為主,非以投保薪資為據,故原告自請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既為28,098元,是原告主張以27,500元作為工資計算,應屬有據: ①本件被告以被告欣蘭國際公司為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0元,逕稱原告月薪為21,000元云云,顯屬無稽,蓋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無論以其名義或利用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皆係以多報少的方式,除了業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外,自亦不得以此不實投保薪資,作為認定原告薪資之憑據。是用以認定原告每月受領薪資為何,應以薪資條上所載原告每月實際可領薪資為主,且不以「本薪」為限,若屬經常性給與,亦應含括在內,故原告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應為本薪加上主管加給、全勤、補助節金等項目之總和甚明。 ②復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9 月7 日自請退休,扣除因同年6 、7 月原告請假各為13.5天、15天致未領全薪之月份外,參酌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表,原告自99年1 月份至99年8 月份之平均工資應為28,098元,故本件原告主張以27,500元作為工資計算,應屬有據。 ㈤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卡倫迪亞公司及欣蘭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合意雙方自97年6 月30日起不存在僱傭關係: ⒈原告自74年8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後因業務需求而於97年7 月1 日調派至關係企業之卡倫迪亞公司、98年2 月13日調派至關係企業之欣蘭國際公司,投保單位亦隨同異動,惟薪資相同且年資均得合併計算,未影響原告之權利,是調派期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仍延續僱傭關係,另原告除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外,亦與所調派任職之關係企業同時成立僱傭關係。 ⒉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就其退休金制度改用新制,原告與欣蘭化工公司達成協議,由勞方即由原告終結97年6 月30日以前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服務之年資,原告選擇結算舊服務年資方簽立離職單、協議書,並受領資遣費483,000 元,原告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年資,即於改用新制後毋須合併計算,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無延續之必要,故原告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為原告調離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日。是因上開合意,原告自97年6 月30日以後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⒊又縱不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97年6 月30日後已不存在,惟按雙方離職單、協議書之真意,因改用新制後,原告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年資已無累計之必要,是雙方至遲於達成協議當日即99年5 月13日,已終止僱傭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合意結算舊制後,簽立之離職單、協議書,並無原告所謂「雙方未有合意」及「離職單、協議書有語意不清」之情形: ⒈原告既就離職單、協議書為簽名,自係對其內容知悉,苟原告主張未有合意或受有脅迫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新舊制之選擇原因不一而足,協議書既載有「舊制年資」,已足見原告斯時確有結清之合意,且縱主張有脅迫之情,亦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空言「不清楚亦無從過問」實不足採。 ⒉再者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闡明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並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分情形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是協議書上載「資遣費」「舊制年資」並無矛盾或語意不清之處,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⒊原告既已依法選擇結算舊制年資,並立有離職單、協議書在卷,其舊制之年資業已結清,苟原告主張受有被告公司施壓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簽立之離職單、協議書,並無原告所謂因「施壓」而有「無效」之情形: ⒈原告既就離職單、協議書為簽名,自係對其內容知悉,苟原告主張有「施壓」、未有合意或受有脅迫等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尤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間並未約定就資遣費、退休之權利預先拋棄,而係雙方協商後,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資遣原告,原告斯時願接受此一條件,方有離職單、協議書之事,衡無所謂協議拋棄原告任何權利之情,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⒉原告主張受「施壓」云云,除了未舉證以符其說外;而前揭原告簽定離職單、協議書之事,確係本於其個人意願合意,誠非屬有違反強行規定,自無「無效」可言。 ㈣被告公司間因業務需求有調動員工之關係企業之必要,且於調動前均有通知員工: 按被告公司為產品多角化之行銷及客戶之需求,陸續成立相關企業,故各公司之員工雇用,即有依各關係公司間之業務多寡而調派員工之情,而被調動之諸員工,其等投保單位隨同異動,且於調動前均有告知,是原告任職期間亦同於投保單位。原告雖置詞否認知悉被告等公司將伊調動之事,惟按原告告訴陳淑美(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偽造文書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被告等公司之調動早已知悉,此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自承其收到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上確有記載調動之情形,員工都有反映說為何有這麼多張不同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堪認告訴人至少在收到97年度時之扣繳憑單之時即已知悉其遭雇主調整至不同公司任職之事,倘告訴人彼時未曾同意雇主此一舉措,自應第一時間表示異議,而非待事過境遷之後方始提告,此舉似與經驗法則有違」可證。 ㈤原告於99年9 月間因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以上(99年9 月7 日至13日,共7 日),經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於99年9 月13日予以解僱,為原告知之甚詳,意思表示已達到: ⒈原告於99年9 月7 日無正當理由未至公司上班,事經公司以該員自99年9 月7 日至13日止共計七日無故連續曠職,予以免職解僱在案,凡此為原告及員工於斯時所週知者,誠無所謂「自請退休」之事。參諸原告於事隔一年餘後,即100 年10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尚且主張是「99年9 月7 日自請離職」,此有該調解之紀錄可證,亦無所謂「自請退休」之情。是原告此次起訴再次更改前詞,主張於99年9 月7 日向公司「自請退休」乙節,確非實情。 ⒉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於99年9 月13日免職解僱原告並經公告於原告任職之工作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而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意思表示達到。俟原告另覓新職並於100 年2 月1 日於嘉心工程有限公司加保,足證原告早已知悉遭被告欣蘭國際公司解僱並停止勞保之事實,由此等事實亦足以推斷,原告對於遭解職之意思表示達到,自毋須另行舉證。 ⒊本件原告既於99年5 月13日簽立協議書後,受領483,000 元並無異議,再過四個月後於99年9 月7 日無故曠職,經於同年9 月14日經被告公司免職解僱在案,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方於99年12月1 日另至他公司任職,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處理並無意見,否則原告何以不於離職當時隨即提出申請調解,而竟遲至一年餘後始於100 年10月27日申請調解、100 年12月20日函達存證信函,陳稱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云云,顯見當時並無如原告所稱之情事,否則何以拖延至此?是原告主張遭自請退休云云顯無理由。 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給付原告資遣費,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適用(即原告主張雇主與勞工約定以低於勞基法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無效): ⒈被告公司因業務需求有調動員工之關係企業之必要,雖其等投保單位隨同異動,惟為保障員工之年資,故員工仍與原公司(本件即欣蘭化工公司)存在僱傭關係,前已述及。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本即業務緊縮,故方調動原告至被告卡倫迪亞、欣蘭國際等公司,係因為保障員工年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方與原告仍維持僱傭關係,惟因退休金新制施行後,雙方已無維持僱傭關係之必要,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得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以簡化雙方之法律關係,此亦為原告所同意,是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按上開規定資遣原告並予以資遣費,經原告收訖無訛,依法自無不合。 ⒉是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係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給付資遣費,於法自與原告主張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無涉,無所謂「有無年資結算之法律效果」之問題。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㈦原告主張自請退休前(被告否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8,098元,洵屬無據: 按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17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函略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主張伊於99年6 、7 月請假,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惟按上開函釋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情形僅限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原告是否為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未見原告加以舉證,自不得依上開函釋予以扣除,往前推計。是原告主張自請退休前之六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8,583元。 ㈧綜上,原告已依法選擇結算舊制年資,而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達成協議,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依法資遣原告並予以資遣費,並經原告收訖無訛,原告未達請求退休之年資,且原告曠職經被告公司免職在案,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4年6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 人員,並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投保單位,自74年8月21日 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74年8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3 日止為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2月12日止為被告卡倫迪亞公司;自98年2月13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為被告被告欣蘭國際公司。 ㈢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而自74年6 月18日至99年9 月6 日期間,原告之工作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㈣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填寫有「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及協議書,依該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於97年6 月30日離職,而該離職申請書上蓋用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戳章;另該協議書則係記載「茲收到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年資計新臺幣48萬3000元整。舊制年資從74年6月18日至97年6月30日共23年0月。上款已照數領訖 ,此據欽秀香並同意拋棄任何勞動條件請求權及民刑事之主張或請求」等語,並蓋用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戳章。 ㈤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於99年9月13日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三日 以上為由,公告將原告免職解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自97年7 月1 日起99年9 月6 日止,期間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或被告卡倫迪亞公司?㈡系爭勞動契約究係經原告於99年9 月7 日自請退休而告終止,抑或係經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公告將原告免職解僱而告終止?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603,25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離職申請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⒉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數額? ⒊若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自97年7 月1 日起99年9 月6 日止,期間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或被告卡倫迪亞公司?⒈原告主張其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均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 至163 頁),而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對於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係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抗辯被告公司因屬關係企業,彼此間因業務需求而有調派員工之必要,勞工投保單位並隨之異動,且原告因勞工退休新制施行,就其退休金改適用新制,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於99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結清其舊制年資,並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483,000 元後,因原告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年資已無累計之必要,雙方僱傭關係已無延續之必要,故原告於離職單上填載離職日期為原告調離被告欣蘭化工之日,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之僱傭關係自97年6 月30日後已不存在,至遲於99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當日即已終止云云。則原告主張其74年6 月18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期間,係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尚非不足採信。 ⒉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74年8 月21日起至97年7 月3 日止為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97年7 月10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為被告卡倫迪亞公司;自98年2 月13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為被告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之事實,固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另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填寫有「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及協議書,依該離職申請書所載原告於97年6 月30日離職,而該離職申請書上蓋用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戳章;另該協議書則係記載「茲收到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資遣本人所發給之資遣費年資計新臺幣48萬3000元整。舊制年資從74年6 月18日至97年6 月30日共23年0 月。上款已照數領訖,此據欽秀香並同意拋棄任何勞動條件請求權及民刑事之主張或請求」等語,並蓋用有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戳章之事實,亦有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憑認。 ⒋本件被告雖以上開投保單位之異動,及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員工離職申請單,抗辯原告自97年6 月30日以後即97年7 月1 日起,即已改受僱於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自74年6 月18日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起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均無異動,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原告之投保單位,且原告係遭施壓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該等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上開異動情形,雖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抗辯係因業務需求而於97年7 月1 日調派原告至關係企業即被告卡倫迪亞公司、98年2 月13 日 調派原告至關係企業即被告欣蘭國際公司,非屬事實,不足採信(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然被告亦自認於調派期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仍延續僱傭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參以被告陳稱原告係於99年5 月13日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達成協議,結清原告之舊制年資等語,並有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附卷可考,堪認迄至99年5 月13日時,原告實仍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足見上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異動,尚與原告之實際任職情形有所不符,要難僅憑該等投保單位之異動,即遽為原告究係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或被告卡倫迪亞公司之判斷。 ⒌況證人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員工吳春梅於本院證述:「(受僱於欣蘭化工公司時間?)10多年。我擔任包裝室的組長。」、「(一直工作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 ?)有異動過,但都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相關企業,異動到被告欣蘭國際公司、被告卡倫迪亞公司。」、「(異動情形請詳細陳述?)這我就不清楚,我是收到收得稅單才發現我有換過公司,我實際上班的地點沒有換過,也沒有人告知過我上班的公司要更換,我都是在同一地點的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我一開始就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先後擔任過包裝室的作業員一直升到組長。我所說的異動是指扣繳憑單上所記載發給我薪水公司的名稱是被告卡倫迪亞公司及欣和美公司,至於有無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我忘記了。」、「(是否認識原告欽秀香?)認識,她以前是我包裝組的組長。原告比我早進入公司。」、「(原告也是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是的。」、「(原告欽秀香也是跟你的情形一樣,一直都在同一地點工作?)是的。」、「(你進入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到原告離職這段期間,原告欽秀香都與你在包裝室工作?)我到公司的時候,原告欽秀香是在包裝室工作,後來調到倉庫一段時間,於91年間才又回到包裝室。」、「(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有無過因關係企業業務需要而跟你們詢問是否有意願要調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我本身沒有。」、「(原告欽秀香調到倉庫工作,也是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倉庫嗎?)是的。」、「(原告欽秀香有無過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詢問她是否要調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這我不知道。」、「(從你們進到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迄今,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有無跟你們表示過如果關係企業業務上有需要的話,有把你們調動到關係企業工作的情形?)沒有。」、「(是否知道原告在99年9 月7 日沒有再到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之前,她的工作內容?)包裝室的組長,在○○區○○路0000號的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背面);另證人王永華亦於本院結證:「(之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是的,我投保單位有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之前是先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後來受僱於被告欣蘭國際公司,因上開二家的雇主是同一人,地點也在同一地點。」、「(究竟有無分別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被告欣蘭國際公司?)我一開始就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我是在102 年3 月離職。」、「(從何家公司離職?)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無任何人詢問過你要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轉至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任職?)沒有。」、(你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負責的工作內容?)人事、總務。我從79年開始擔任人事、總務。」、「(對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員工會分別以被告欣蘭國際公司、被告卡倫迪亞公司的名義為投保單位去分配投保,你清楚?)我清楚,這是老闆陳淑美決定的。由我去幫員工變更投保單位,變更投保單位之前,並沒有告訴員工。」、「(為什麼要把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分配到被告欣蘭公司與被告卡倫迪亞公司名下投保?)因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業務量後來減少,又有開被告欣蘭國際公司,它是行銷公司,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是工廠及製造,公司有些產品有歸類哪一家公司在行銷,所以就會分配員工到那裡做流程的處理。實際上員工都在同一個地方工作,只是產品有些是屬於被告欣蘭國際公司、被告卡倫迪亞公司的,所以就將員工分配掉,也有可能一個員工有可能同時做到上開三家公司的產品,一般我們投保的時候,我們人事與高層就會決定員工的投保單位,員工於我們變更投保前不知道,員工於收到扣繳憑單後才知道有變更投保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背面至第214 頁),綜合證人吳春梅、王永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等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員工投保單位之異動,實僅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其關係企業間自行分配員工投保單位之結果,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並未於調整員工投保單位前告知員工,更無所謂與其關係企業間因業務需求而於徵得員工同意後調派員工至關係企業任職之情事可言。參以證人吳春梅亦已明白證述原告於99 年9月7 日未再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前,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的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擔任包裝室組長等情,且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時,仍係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均係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乙節,要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辯稱係因業務需求而於97年7 月1 日調派原告至關係企業即被告卡倫迪亞公司、98年2 月13日調派原告至關係企業即被告欣蘭國際公司云云,洵非可採。⒍雖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及員工離職申請單,且原告就其所為係遭施壓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然原告簽立該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之真意,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與原告合意結清舊制年資等情,除據被告自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131 頁),並經證人王永華於本院證述:「(94年6 月30日勞退新制要實施之前,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有無徵詢過員工要採用新制或舊制?)有,我們有開會,全體員工一起開會,開完會有寫一張類似協議書,要員工表明要採用新制或舊制。」、「(你所說的協議書,是否就是這種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11頁﹞不是,員工會在上面表明要採用舊制或新制。」、「(採用新制的員工,有無結清舊制年資的問題?)還是有保留,保留的年資於94 年7月1 日新制實施時是還沒有結清,但目前已經結清了。」、「(有無看過這份離職申請書、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10、11頁﹞有,因剛開始的時候,老闆覺得我們員工年資比較久,採一步一步慢慢做離職協議的動作,慢慢離職就是指97年舊制的部份把它做結清,這都是事後才做的結清。」、「(要做結清之前,有無告知或詢問員工?)有,當面告知員工,97年時只有我與原告兩人符合簽協議書的情形而已,是由我告知原告,證人吳春梅當時還沒有符合這個條件。」、「(所謂的結清舊制,是依何標準決定要發給多少錢?)1 年的年資發1 個月薪資。」、「(既然協議書上面就原告部份,99年時原告並未離職,為何協議書上記載原告從97 年6月30日就離職?)因這是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做結清的動作。」、「(從頭到尾原告都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任職,之後又轉到被告欣蘭國際公司,公司之前並沒有跟原告說過相關轉換的事情,員工如何知悉要結清年資的事情?)因為有勞退新舊制的轉換,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老闆認為有新制就不要用舊制,就把舊制給結清掉。老闆給我下達指令之後,我有去跟原告說結清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舊制的年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 頁、第216 頁背面),佐以原告於99年5 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後,迄至99年9 月6 日止,確仍均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乙職,已如前述,則姑不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關於結算舊制年資之約定,是否為以低於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結清年資而屬無效,尚非無疑,縱認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關於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並非無效,然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之真意,既僅係在於結清97年6 月30日前之舊制年資,且原告迄至99年9 月6 日止仍均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是以本件自難以系爭協議書及離職申請單之記載,即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該離職申請單所載離職日期「97年6 月30日」或協議書簽立日期「99年5 月13日」即告終止。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於99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結清其舊制年資,並由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483,000 元後,因原告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之年資已無累計之必要,雙方僱傭關係已無延續之必要,故原告於離職單上填載離職日期為原告調離被告欣蘭化工之日,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之僱傭關係自97年6 月30日後已不存在,至遲於99年5 月13日達成協議當日即已終止云云,委無足採。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均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等語,自堪採信。故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99年9 月6 日止,期間仍係受僱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已臻明確。 ㈡系爭勞動契約究係經原告於99年9 月7 日自請退休而告終止,抑或係經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3日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公告將原告免職解僱而告終止?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7 日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請退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9 月13日因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而經被告終止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員工王永華表明自請退休離職之意云云,惟證人吳春梅於本院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欽秀香從99年9 月7 日沒有繼續到被告欣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的原因?)原因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跟你說過原告欽秀香沒有去上班的原因?)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過原告欽秀香沒有去上班的原因?)我是在原告欽秀香離職之後,我才升為組長,99年9 月7 日當天原告有打電話進入包裝室,電話是我接的,原告跟我說她不進來,後來就一直沒有再進來公司。」、「(問公司何時升你為包裝室的組長?)原告欽秀香沒有進公司之後的好幾個月我才升為組長。」、「(公司有無跟你說原告欽秀香離職的原因?)原告欽秀香好幾天沒有來上班,因公司有規定三天沒有來上班的話就會記曠職,所以我有通報人事課,人事課有打電話給原告,人事課事後有跟我說他們有打電話給原告欽秀香,告知公司規章若三天沒有來上班的話,就會算曠職,是否要趕快回來上班。後續原告欽秀香還是一直沒有進來公司上班,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有無見過該份公告?﹝提示本院卷第66頁﹞)有,這是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的公佈欄看到。」、「(你看到該公告之後,有無打電話通知原告?)我自己沒有打電話通知原告,但是我有問人事課的王永華,王永華跟我說他有告訴原告她被解職這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核與證人王永華證稱:「(99年9 月7 日時原告有無告知你她要退休?)沒有。」、「(是否知道原告99 年9 月7 日當天沒有來上班?)原告不是99年9 月7 日當天沒有來上班,我印象中原告是在九月初就間斷來上班,我記得9 月5 日是發薪日,那天原告有來上班好像一天或二天,之前原告沒有來上班,應該算是請假,但請假的區塊不是我負責。後來我是經由吳春梅告知才知道原告沒有來上班,原告好像是從5 日過後就沒有來上班了,我有打過電話給原告,因一般員工沒有來上班,所屬的主管都事後通知我的。」、「(你打電話給原告,有無聯繫上原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且有聯繫上,我是9 月7 日當天知道原告沒有來上班,我一知道馬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告訴我說她不來上班,不來上班的意思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跟原告說,如果你不回來上班的話,也要回來辦理交接與離職的手續,原告沒有任何的回答。公司的規定,如果要以曠職論的話,我會詢問當事人的原因,並告知要回來辦理交接,不可不聞不問,否則相關的後果會如何,我都有告知原告。好像隔一天,我又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都一直不理我,原告如果接到我的電話就會把我的電話掛斷。」、「(原告有無跟你表示過,是因公司刁難她及減薪,所以她不來上班?)原告都沒有跟我說,所以我問原告原因,原告也不跟我說。」、「(原告有無跟你提到希望公司給她退休金?)我於9 月7 日打電話給原告及次日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於電話中都沒有跟我說希望公司給她退休金。」、「(是否知道公司對於原告於9 月7 日起開始沒有來上班,作何處置?)知道,因是我承辦,公司做曠職的處置。」、「(這是在何時做曠職的處置?)原告沒有上班的三天後。」、「(你有無打電話給原告說,公司要以曠職將她解僱?)有。這是在9 月7 日三天後就是9 月10日我打電話跟原告講,原告跟我說隨便公司如何處理。」、「(該份公告是在何時張貼?你是在公告之前還是之後打電話跟原告說?﹝提示本院卷第66頁﹞公告是13日,13日好像是週一。我是在10日那天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我有告訴原告公司以她曠職為由要解僱她,要他來辦理交接,原告就說隨便公司怎麼處理,就把電話掛掉。99年9 月13日張貼公告那天我有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一接到我的電話,沒有等我講話就把我掛掉電話。」、「(事後原告有無回公司辦理交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就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即未前往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上班情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依證人吳春梅、王永華上開證述,足見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未告知原因即未再前往公司上班,且原告於99年9 月7 日未到職前、後,亦未曾有向證人王永華表明自請退休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已於99年9 月7 日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9 月7 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人事部門員工王永華表明自請退休離職之意云云,自難採信。⒉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即未前往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工作,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人事部門員工王永華於接獲證人即與原告同任職於包裝室之吳春梅通報後,雖曾撥打電話予原告詢問原因,但原告僅表明「不來上班」之意,證人王永華亦已告知原告其如不回來上班,公司將以會曠職論處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仍不予理會,嗣原告已連續曠職達3 日後,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乃於99年9 月10日決定以原告曠職為由解僱原告,並由證人王永華於99年9 月10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告知原告已因曠職遭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解僱(即終止勞動契約)乙事,要求原告返回公司辦理交接,之後另於同年月13日即隔週週一即張貼對原告解職之公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永華、吳春梅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9 日止既已無故連續曠職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資方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自得終止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因之,被告欣蘭公司於99年9 月10日經由其人事部門員工即證人王永華撥打電話通知原告其已因曠職而遭解僱,要求原告返回公司辦理交接時,該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原告而生效,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9 月10日,因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 日,而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依法終止。至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於99年9 月13日在其公司內張貼之解職公告,是否已置於原告隨時可得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無礙於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系爭勞動契約業已於99年9 月10日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依法終止並已生效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無故連續曠職3 日,而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於99年9 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終止並合法生效。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603,250 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抗辯原告自99年9 月7 日起即無故連續曠職3 日以上等情,應屬可取;其依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於同年9 月10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已告終止。又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固為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所明定,惟勞工自請退休時,應以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為前提,亦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如已因其他原因終止,勞工自不得再主張其於終止前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條件而請求退休並發給退休金。是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7 日時即使已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但在被告欣蘭化工公司99年9 月1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原告既未自請退休,而於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合法終止後,始主張至遲其於100 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調解時,甚至100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時,即已向被告欣蘭化工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無據。準此,原告主張其已自請退休,並請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給付退休金,即屬無據。 ⒉再原告自74年6 月18日起至99年9 月6 日止,均係任職於被告欣蘭化工公司,擔任包裝人員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欣蘭化工公司間,則原告與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給付其退休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請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卡倫迪亞公司、欣蘭國際公司給付退休金,既無理由,則本院就前揭「⒈系爭協議書、離職申請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⒉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數額?⒊若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0條、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欣蘭化工公司、卡倫迪亞公司及欣蘭國際公司應連帶給付其退休金60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莊金屏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