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告
林兆瑾
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告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僑
法定代理人
張瑞茹
法定代理人
林昱樹即林中樹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39號),因該事

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請求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2,6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按前揭判決所定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2元(計算式:12,088×1/4=3,02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66元(計算式:12,088×3/4=9,066),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