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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原告
蘇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方運輸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13號),因該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移付調解,於本院102年度司中勞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700元(計算式:2,100元÷3=7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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