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
- 異議人
- 即
- 債權人
-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有
- 債務人
- 永宗行
- 法定代理人
- 張阿哲
- 債務人
- 彭素連
- 債務人
- 胡正映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之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永宗行為合夥組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自得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二人為請求,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未表明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惟於本院通知補正後,異議人業已具狀表明,永宗行為合夥組織,其向異議人購進產品,未清償貨款,合夥人皆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向永宗行及合夥人追償,債務人均不理會,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釋明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應予准許,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