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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

異議人
債權人
誼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
債務人
永宗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債務人
彭素連
債務人
胡正映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938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之聲請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永宗行為合夥組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自得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二人為請求,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固未表明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請求之原因事實、法律依據,惟於本院通知補正後,異議人業已具狀表明,永宗行為合夥組織,其向異議人購進產品,未清償貨款,合夥人皆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向永宗行及合夥人追償,債務人均不理會,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釋明對債務人彭素連、胡正映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其請求應予准許,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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