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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1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130號

債權人
協展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宛
債務人
荃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叁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⑴TYA7100334⑵TYA7100308⑶TYA7100337⑷TYA7100322⑸TYA7100324⑹TYA7100309⑺TYA7100306⑻TYA7100302⑼TYA7100343⑽TYA7105850之支票十紙,除票號⑴TYA7100334⑵TYA7100308並未為票據之交換外,其餘票據向票據交換所為之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各為⑶⑷⑸⑼民國97年11月10日、

⑹⑺⑻⑽97年10月13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付款提示日如附表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24130號│├──┬────────────┬───────────┬───────────┬───────────┤│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 │ │├──┼────────────┼───────────┼───────────┼───────────┤│001 │97年11月10日 │637,8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7100334 │├──┼────────────┼───────────┼───────────┼───────────┤│002 │97年10月10日 │573,600元 │97年10月10日 │TYA7100308 │├──┼────────────┼───────────┼───────────┼───────────┤│003 │97年11月10日 │635,0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7100337 │├──┼────────────┼───────────┼───────────┼───────────┤│004 │97年11月10日 │398,0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7100322 │├──┼────────────┼───────────┼───────────┼───────────┤│005 │97年11月10日 │289,1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7100324 │├──┼────────────┼───────────┼───────────┼───────────┤│006 │97年10月10日 │662,955元 │97年10月13日 │TYA7100309 │├──┼────────────┼───────────┼───────────┼───────────┤│007 │97年10月10日 │801,500元 │97年10月13日 │TYA7100306 │├──┼────────────┼───────────┼───────────┼───────────┤│008 │97年10月10日 │375,000元 │97年10月13日 │TYA7100302 │├──┼────────────┼───────────┼───────────┼───────────┤│009 │97年11月10日 │674,200元 │97年11月10日 │TYA7100343 │├──┼────────────┼───────────┼───────────┼───────────┤│010 │97年10月13日 │1,349,640元 │97年10月13日 │TYA7105850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田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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