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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73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733號

債權人
郭馥君
債務人
朋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素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伍仟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⑵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⑶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⑷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⑸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⑹新臺幣叁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⑻新臺幣伍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⑼新臺幣伍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百分之六⑵按年息百分之六⑶按年息百分之六⑷按年息百分之六⑸按年息百分之六⑹按年息百分之六⑺按年息百分之六⑻按年息百分之六⑼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UA7001274、UA7001272、UA7003580、UA7003581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101年7月9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1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等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如上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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