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曾國烈、韓蔚廷、蔡慶年、邱正雄、榮鴻慶、張嵩峩、李健偉、陳文展、許勝發、黃定方、吳怡慧、鄧翼正、関口富春
- 當事人朱啟明即朱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天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朝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林美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耒易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鍾世維、許尚閔、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朱啟明即朱秦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 李昇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賴文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鍾世維、許尚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啟明(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職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約用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無任何獎金、津貼,此外其年終獎金係比照公務人員領取,今年領得1.5個月計45,000 元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4日訊問筆錄、102年8月1日及102年9月10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出具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個人(即債務人)歷史薪資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1,800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1,500元,上開費用 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負擔3,500元,另有餐費5,500元、通訊費800元、交通油資1,00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部分:長子(82年次)今年就讀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一年級,並準備明年報考大學,故只列計一年扶養費用,每月扶養費7,000元、次子(84年次)今年升高工二年級,每月扶養 費7,000元、母親(35年次)每月扶養費2,000元,其中長子與次子之扶養費亦與配偶共同分擔,由債務人負擔7, 0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4日訊問筆錄、102年8月1日 及102年9月10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及二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長子及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到12期每期8,000元、第13到第72期每期11,500 元、另於每年3月再增加清償30,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 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3,945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之康健人壽保單,為特定傷病健康保險,目前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1日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6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與前二年必要支出相比較,聲請人刻意提高餐費與子女教育費,並增列母親扶養費,顯不合理;⑵債務人之長子業已成年,不應再由債務人負擔扶養,且債務人應依子女成年或大學畢業(社會通念為22歲)分三階段性清償,又其次子之扶養費為14,000元,顯然過高;⑶債務人所提薪資資料,是否僅為基本底薪、尚未加計津貼、獎金,債權人實無所知悉,應命債務人服務公司函覆債務人之每月收入詳實明細;⑷債務人所列支出(包含餐費、電話費)應再盡力壓低,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之生活水平相當;⑸債務人列計母親之扶養費2,000元過高,應以免稅寬減額為準,並以 扶養義務人4人平均計算;⑹清償成數過低等語。經查: ⑴債務人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訊問時,調整減縮其每月消 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為21,800元,已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消費支出之總額24,200元;而參諸其所列計扶養費用,與現今社會扶養子女及父母之費用尚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主張扶養費用較原先所列計之數額為高,惟並未慮及整體支出之減少,尚無可取。⑵債務人之長子今年因是否服役尚未確定(債務人稱其子有妥瑞適症、扁平足及手內彎),故而選擇空中大學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債務人表示希望列計一年之扶養費使其長子能補習進修考取大學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0日債權人會議),衡諸社會常情,子女於成年後並非確定立即進入職場,且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則所在多有(一般大學畢業年齡為22歲至23歲),今債務人表示願減縮列計其長子扶養費為一年,堪認已盡力清償,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致使債務人雖一時得以勉力為之,但終將無以為繼,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又債務人之次子扶養費為每月為7,000元,由債務人 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3,500元,債權人認為14, 000元,顯有誤會。⑶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係由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所出具之個人歷史薪資清冊,並明確記載每月所得、薪資結構及年終獎金,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有虛偽不實之情,故其所述自值採信,債權人憑空臆測債務人所提資料不盡客觀確實云云,實無可取。⑷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2,800元,核與臺中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相當,尚屬合理而無 過高之情;而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堪認已屬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於此總額之內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恆屬債務人人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且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性之認定,法院及債權人均不應無端干涉,或以一己價值觀強勢介入,債權人泛指此不符合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除未具體說明何為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外,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維持債務人之基本尊嚴有悖,尚無可採。⑸債務人母親僅領有老人年金,並無其他所得收入,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故債務人每月給付母親2,000元之扶養費, 應為合理適當;債權人主張扶養費應以免稅額列計,惟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實難認所定之金額即足以維持一般人之基本生活,債權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 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依長子大學畢業之時間,分階段性提高清償金額,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李玉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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