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名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名君(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7月30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3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 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明裕茶飲專賣店,擔任賣飲料店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900元,其薪資係以時薪110元 計算,並有全勤獎金500元,此外,並無領有年終獎金或 三節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30日訊問筆錄、明裕茶飲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包含每日工作時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144元,包含餐費7,000元(債務人之早、午 餐及債務人與配偶之晚餐)、通訊費400元、交通費(油 資及保養)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健保費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744元、牌照稅及燃料費1,000元、扶養母親(39年次)費用4,000元,此外,房屋租金、家用 水、電、瓦斯、電話費、雜費等均由配偶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年5月9日陳 報狀(附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卷)、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3,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1996年份、1275CC、車齡17年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應已無清算價值,另名下亦已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5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之合理支出應以16,394元為計;⑵債務人所列母親之扶養費用,是否有其必要?另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認扶養費應以3,091元為合理;⑶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812元,應無法履行更生方案;⑷債務人正值壯年,應該另外兼職以增加工作收入,提高還款金額;⑸債務人每月餐費、日用雜支、電話費、交通費均未與一般負債之水之生活水平相當,應再撙節支出;⑹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 若非生財必要設備,應積極處分,以節省開支;⑺請曉諭債務人或依由法院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提高還款成數等語。經查:⑴本件債務人所列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含扶養費用)共計15,144元,已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合理支出,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容有誤會。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母親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所得收入,是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共同扶養義務人有三人,因母親現與另一姐妹同住,故由債務人與另一名妹妹付扶養費予母親,且參諸債務人所陳其母親當初為債務人購屋而向友人借款,目前仍由母親在清償乙節,債務人每月給付其母親4,000元之扶養費,並無過高不當之情。⑶債務人 每月必要消費支出經調整後,已減縮為15,144元,而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並無不能履行更生方案之情形,債權人上開所述,亦有所誤。⑷參諸債務人自100年4月起,或從事賣麵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或無業,其收入均較現所從事之工作收入為低(見102年5月9日陳報狀),足認債 務人確已盡力提高收入,以增加清償金額;且債務人是否能謀得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⑸債務人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1,144元,核與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相當 ,並無過高之情,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堪認已屬撙節支出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債權人泛指此不符合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除未具體說明何為負債之人應有之生活水平外,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欲維持債務人之基本尊嚴有悖,尚無可採。⑹債務人名下之汽車車齡為17年,應已無清算價值,債權人主張倘非生財必要設備,應處分該財產以節省支出,查債務人之工作為茶飲店店員,上開汽車顯非其生財必要設備,惟更生程序並無清算債務人財產之規定,且本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核與臺中市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相當,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奢侈情事,至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恆屬債務人人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且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性之認定,法院及債權人均不應無端干涉,或以一己價值觀強勢介入;況且,債務人倘處分此一汽車,衡情亦須另行購買代步工具,是否即得減少支出,亦非確定,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 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 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本件債權人認本院應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