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文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徐嘉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 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文君(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前無正式工作,以打零工維生,嗣於101年8月15日起任職於銓興五金行,從事包裝工作,以日薪700 元計酬,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6,363元,扣除勞保及健保費後,每月收入所得約15,780元,其陳報雇主無發給年終獎金、三節獎金或其他津貼,且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本院102年3月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101年8月至12月薪工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99年度、100年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1月27日陳報狀、101年12月11日(詳101年度消債更 224號卷)、102年1月1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 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現於旭峰工業社擔任研磨工,每月薪資所得約32,000元,此亦有債務人配偶之99年度、100年度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及子女全民健康保險101年8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等在卷足參。 (二)債務人陳報其患有甲狀腺毒症,經放射性碘治療後,現為甲狀腺功能不足症,需終身補充甲狀腺素治療,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其與配偶、長子、長女一同居住於承租之房屋,而家庭生活費用(含個人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係與配偶一同分擔,並按二人收入比例計算,由債務人負擔其中約三分之一之數額,債務人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0,800元,其中個人及家庭綜合費每月負擔三分之一約6,800元(含房屋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伙食費、通訊費、交通油資、機車保養費、醫療日用品等雜支)、長子(81年次,大學就學中)之扶養費分擔約2, 500元、長女(83年次)之扶養費分擔約1,500元。另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預計負擔至子女大學 畢業,而其子女亦均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節,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101年12月11 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224號卷)、102年1月17 日 陳報狀、102年2月8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審酌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履 行金額分二階段,於第1期至36期,每期清償5,000元;於第37期至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 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三張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停效保單,保單解約金價值合計約1,667元, 另其原投保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張保單,業已轉讓合約予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現均已失效而無任何財產價值。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為配偶名下之重型機車。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等情,此有卷附上開訊問筆錄、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6日保誠總字第1020090號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102)華壽放債字第0327號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中壽保規字第102000084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102年1月17日陳報狀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0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 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考量子女就學狀況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