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素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宗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陳義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陳慕勤、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素禎(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與前配偶於89年間離婚,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陳報其自88年12月起即任職於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以前二年所得平均,其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614元(含日薪、各項津貼及獎金、加班費、季獎金、年終獎金、紅利),扣除勞健保、互助金及工會會費後,每月工作所得約28,575元。伊等中低收入戶資格僅有長子每月領取1,900 元補助金、未成年者免健保費、成年者健保費減半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長子領取補助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存簿內頁明細影本、102 年8 月19日陳報狀、獎金數額表、101 年8 月至102 年8 月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各項獎金發放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於89年間與前配偶離婚,前已敘及,其與前配偶育有二名子女,並稱長女(80年次)現於屏東就讀大學中,自行打工支應生活開銷,學費則由助學貸款給付。另長子(86年次)主要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前配偶僅不定期提供零用金。本件債務人陳報現與兒子租屋居住,女兒於假日時偶會返家,其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19,924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6,007 元(含餐費4,500 元、通訊費377 元、交通費579 元、機車強制責任險51元、日用品雜支500 元)、房屋租金6,500 元、水費約200 元、電費約1,017 元、瓦斯費800 元、長子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後支出約4,000 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1,400 元(27年次,無工作所得、在外租屋與姪子姪女同住、每月領有7,000 元之老農津貼,扶養義務人4 人)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母親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信託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股(任職公司自薪資中固定扣款購買後信託)。上開重型機車,車齡逾18年,核無清算價值;另查得前開信託財產價值約96,192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前揭陳報狀等件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69,6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加計名下財產價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9,3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6,833 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前配偶平均分配,始為公允。本件債務人所列支出過高。況債務人聲請協商時稱子女由前配偶監護,無需負擔子女開銷,惟於今聲請更生卻陳報要負擔扶養費,恐有虛報支出之情。㈡債務人還款成數20.02 %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㈢債務人目前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4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6,002 元,實屬節約,其餘家庭開銷(租金、水電瓦斯費等)亦均在合理範圍內。又關於子女監護部分,觀諸債務人所提最新戶籍謄本,其二名未成年子女雖於89年離婚之際約定由父親監護,然已於92年間即重新約定由本件債務人任監護人,子女並於96年間遷入債務人戶內,再債務人亦有提出支出長子扶養費之繳納學費收據,收款超商地亦於債務人住處附近,足認債務人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堪認二名未成年子女確實由債務人監護扶養,並非虛報,且債務人前配偶亦非全無負擔扶養,雖無固定提出扶養費,仍有不定時給予零用金分擔開銷,再觀諸債務人負擔長子之扶養費亦無過高,僅略高於債務人所指3,417 元幾百元許,並業已扣除政府中低收入補助金,實屬合理。復審酌債務人之長女尚未成年,惟其女努力打工支付在外讀書之開銷,債務人遂能剔除其女扶養費,僅提供長女假日返家居住及日用開銷,確有竭力縮減開銷。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應可在提高清償數額,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