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曾國烈、童兆勤、李鐘培、洪信德、蔡友才、管國霖、韓蔚廷、陳祖培、沈臨龍、鄧翼正、吳怡慧、関口富春、林樹旺、李昱陞、曾銘宗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昇銓、謝天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資華、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俞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芊欣、花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晉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卓士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常治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傳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于禁蓮、6巷5弄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于禁蓮 相 對 人 6巷5弄5號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郭芊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卓士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先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擔任護士,惟因過渡勞累體力無法負荷而離職,嗣於102 年6 月1 日起擔任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委外護士人員,每月薪資固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工作所得約27,000元,惟因屬一年一聘之委外工作人員,承包之公司每年均會更換,故無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10月7 日陳報狀、102 年7 月至9 月薪資單、102 年10月30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與前配偶於101 年間離婚,原與三名女兒居於前配偶所承租房屋中,惟債務人前配偶與房屋所有人有租金糾紛,訴訟後,經本院民事簡易庭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判決債務人之配偶應遷讓房屋,判決理由中並認定該屋為第三人所有等節,此有前開裁判書附卷可憑。是以,債務人與三名女兒另尋租屋處,債務人之三女尚未成年(86年次),是以,係由債務人及其二名女兒共同分擔房租、水電瓦斯、其他住用開銷及三女之扶養費,其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4,2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2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500 元、交通費7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家庭日用消耗品分擔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及房租分擔約3,000 元、三女扶養費負擔約3,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張,查得保單價值分別為91,946元、38,465元。茲因債務人無交通工具,遂使用次女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2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107 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次女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10月7 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64,8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33,8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同時審酌名下財產價值,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3,4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加計名下財產價值後,提出超過十分之九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應再提高更生方案償還金額,始可認達到盡力清償之標準。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4.14%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項目,均核屬必要支出,個人開銷金額7,200 元,相較現今消費支出標準並非高昂,又其已與同住之已成年子女共同分擔家庭開銷及三女扶養費,觀諸債務人個人開銷與住用開銷合計支出約11,200元,與債權人所指每月支出應限於11,066元之標準內,僅差距百元許,顯屬節約。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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