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珍瑩即賴銹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代 理 人 卓士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林賢國、林光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張美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龐晴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郭哲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為良冠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代工人員,而自102 年5 月8 日成為該公司正式員工,擔任保養品製作作業員,日薪為新臺幣(下同)月58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0,890元(含日薪合計、全勤獎金、伙食津貼),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工作所得約20,200元。又債務人復陳報公司無發放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則需視當年度公司營收狀況及債務人考核成績與出勤率發放,金額不固定,惟滿一年後至少有3,600 元之年終獎金,且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10月15日陳報狀、102 年11月25日陳報狀、102 年5 月至9 月薪資袋含明細、任職公司另外開立之獎金發放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之配偶,平均每月薪資約22,000元,惟與銀行及親屬間亦有債務未償畢,需依協商條件還款等情,此有前揭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102 年10月15日陳報狀、其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84年次、91年次)同住承租房屋中,家庭開銷及小孩扶養費均係與配偶平均分擔。又其次女患有妥瑞式症,需固定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小兒神經科看診,故扶養費支出較高。而其陳報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7,025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5,175 元(含餐費4,000 元、交通費375 元、日用品雜支800 元)、房屋租金分擔5,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150 元、長女扶養費分擔約2,625 元(四年後大學畢業,將剔除扶養費)、次女扶養費分擔約3,075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2 年11月20日開立次女之診斷證明書、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並稱將請求母親協助補貼家用、或盡可能增加工作等方式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並審酌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學畢業等情,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4,000 元之更生方案、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茲因無汽、機車,遂使用母親名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經本院查無有效有價保單在案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 日(102 )三法字第00734 號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9 日(102 )覆蘇字第000951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 年10月15日陳報狀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50, 4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收支餘額不足以提出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更生方案恐無履行可能。㈡債務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066元為標準,應可再提高還款數額。㈢債務人還款成數5.63% 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㈣債務人64年次,目前38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7年之工作期間,應有足夠工作能力及償債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每月之收支餘額雖僅3,175 元未達更生方案每月清償之4,000 元,惟僅差距800 多元,且若加計債務人至少可獲得之年終獎金3,600 元平均至12個月之數額300 元,債務人之收支餘額與每月清償金額僅差距500 元,且債務人已稱將請其母親於其家用不足時稍加協助補貼,或爭取更多加班以增加收入,是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確有履行可能。 (二)又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扶養費部分亦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原先所提出之前兩年收入清單係將其與配偶之工作收入全部合計,其所提出支出清單同樣將個人、配偶及受扶養人之開銷全部列載,故有使少數債權人誤認債務人收入及支出均極高,然本件債務人於本院前揭債權人會議中,已將自己開銷及所應分擔之家庭暨扶養支出逐項陳報,觀諸其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支出各項目均屬必要,又支出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亦無過高、過奢,個人開銷(5,175 元)加計家庭開銷(6,150 元)僅約11,325元,與債權人所指11,066元之標準僅高出200 元許,顯屬節約。準此,債權人所執債務人支出過高、浮報等情,並不可採。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四)末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不可採。 (五)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長女於更生期間將大學畢業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還款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