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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世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光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世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啊亮工程行,擔任師傅的助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薪資係以日薪900元計算,每月約有20天的工作,沒有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啊亮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平均月薪約2萬元)、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岳父及配偶之兄、弟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5,000元,包含房屋租金3,500元、水電費500元(房屋租金為16,000元,上開租金及水電費均由債務人、配偶及配偶之兄、弟共四人分擔)、餐費4,500元、保險費(勞保、健保及強制險)1,500元、交通油資1,000元,扶養費部分,每月給付父親(43年次)及母親(44年次)每人每月2,000元,父母親均為重殘人士,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700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由債務人及弟弟共同扶養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5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8月16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2 07號卷)、臺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開立之保費證明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配偶及父母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尚有一1997年份1834CC之中華三菱汽車乙輛,車齡約17年,應已無清算價值,另名下之保單僅餘全球人壽之保單尚有1,185元之保單價值,其餘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台北富邦人壽等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查無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父母之扶養費應予刪減;⑵債務人自陳其曾領取退休俸及購買商業保險,則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是否有高過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予查明;⑶債務人名下尚有一汽車並以之為代步工具,該車應予處分變價,以清償債務等語。經查:⑴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列報其父母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3,000元,嗣於債權人會議中,願再減縮父母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000元,核其父母均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人士,有該二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其等除領有殘障津貼外,或無所得(母親並無任何所得)、或所得甚微(父親於101年度領有鹿港鎮鹿東國民小學6,400元),有債務人提出其父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故以扶養義務人二人計算,債務人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且無過高之情,債權人要求以免稅額列計,惟免稅額為稅務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標準,僅係稅務政策之選擇,甚且低於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實難認所定之金額即足以維持一般人之基本生活。⑵債務人係於100年4月5日退伍,係領取一次退伍金,有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2年11月12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函卷在可稽,惟依債務人自陳上開退伍金中,部分交予友人投資,惟該名友人已失聯,部分清償民間借款,部分則投資股市失利,均已花費殆盡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5日訊問筆錄、102年12月3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及103年1月1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即債務人存放退伍金之銀行)函調債務人於該行之帳戶明細資料,依該行函覆資料所示,債務人分別於100年4月6日及100年4月13日領取退伍金,迄至100年4月13日止該帳戶僅剩餘755元。本件債務人係於102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債務人雖有領取退伍金,惟既已無餘額,則非得計算於本條例第64條第二項第4款所規定之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基此,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實已逾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甚明。⑶債務人名下之汽車為1997年份,車齡已達17年之久,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已無清算價值,縱予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況且本件債務人係行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債權人上開主張,亦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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