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燕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娥 代 理 人 林銘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劉國銘 複 代理人 林福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燕君(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薪資係以日薪640元計算,另有全勤及工作津貼,上開薪資已扣除勞保 費345元、健保費283元及伙食費400元,此外沒有三節獎 金,年終獎金約為2,000元至3,000元紅包等情,有本院 10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於102年3月至102年11月之員工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發函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問 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及所領薪資、獎金等情,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所述與債務人所述相 符,且稱端午節無發放獎金,中秋節發放禮盒一盒、年終獎金無特定計算標準,發放紅包現金3,000元等情,有該 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所述為真且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母親及兒子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000元,包含房屋租金8,500元、水電瓦 斯費1,700元,上開費用由其子分擔3,000元(其子現就讀修平大學,平日有打工,故就學之學雜費用及生活費用均由其自己負擔,並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3,000元)、餐 費4,0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品及醫 療費用1,000元(債務人有憂鬱症及焦慮症,固定每半個 月回診拿藥)、扶養費用部分為扶養母親(39年次)每月2,000元,並願自2年後(母親滿65歲起)刪除其扶養費之給付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 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世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患有焦慮症,自98年4 月3日起至今均於該院門診治療)、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3,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00,274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2004年份之125CC三陽機車 乙部,應已無清算價值,另名下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中國人壽、蘇黎世產物保險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或已失效、或查無投保資料、或無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12,0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債務人月收入為25,49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152元後尚餘10,345元,故其所提更生方案顯未盡力清償等語。經查:債務人於今年二月至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業據其提出102年3月至102年11月之員工出勤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為據,並經 本院函詢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故其所提更生方案係將每月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並因母親將來可得領取老人年金之時間計算,刪除母親扶養費用,提高更生清償金額,堪認已盡力清償。債權人顯係對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有所誤認,方為上開推算,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