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霈如即羅美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朝舜、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銘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柯艾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壯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秋翔、林雅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霈如即羅美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銘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林雅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霈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100 年8 月起任職於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嗣因資產管理公司致電而於101 年8 月間辭職,至102 年8 月底期間數度更換工作,復於102 年8 月底返回家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計獎金及平均加班費後,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實領薪資所得約24,300元,又公司年終獎金發放無標準不固定,惟願將曾領得之6,000 元年終獎金全數平均至各月中,則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約24,800元。又債務人稱目前個人無政府補助,曾領過短期間之育嬰津貼及國民年金補助,而家中長女有領取臺中市政府五歲大班之幼稚園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102 年11月22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 年9 月至12月薪資單、102 年12月13日陳報狀、103 年1 月1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為英特科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力派遣員,目前每月薪資約24,000元,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上開陳報狀、債務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公婆、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女兒(分別為97年次、99年次)同住婆婆所有之房屋,該屋尚有房貸需繳納(每月繳納約萬元許),其公公在打零工,婆婆則協助債務人照顧次女及下課後之長女,是以,債務人稱其與配偶各補貼公婆家用水電瓦斯及小孩照顧費用各6,000 元,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8,31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31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700 元、交通費815 元、日用品雜支795 元)、補貼住用水電瓦斯及小孩照顧費6,000 元、長女扶養費負擔2,500 元(已扣除幼稚園補助金)、次女扶養費負擔2,5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 年11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7,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91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齡約11年,經核僅千元許之價值;另所要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無解約金之醫療險等情,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7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7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0月23日(102 )南壽保單字第C1331 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彙整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影本、102 年11月22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04,0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192,000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註:其年支出之記載顯然誤載為月支出),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陳報之月薪23,000元有疑,其101 年度所得平均月薪為35,325元,若未更換工作,收入不應為23,000元。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066元(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認列,更生方案應提高,始可認盡力清償。㈢債務人還款成數20.02 %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㈣債務人目前年29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關於債務人101 年度所得月平均達35,325元一節,業於債權人會議中陳明,此為更換工作至龍佑企業行時為雇主重複申報所得而高報其所得所致,當時係以日薪800 元計酬,月所得約20,000元,並非確實月所得高達3 萬多元,觀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歷來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基本工資(均未逾20,100元)即可佐證,況且若如此優渥之收入,任意離職與常情相違,是以,債務人既提出於家進薪資資料佐以100 年度稅局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證,其收入每月約得24,800元(含年終獎金)並無低估,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收入有恐有疑義云云,尚無足採。 (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7,310 元,並無超越常情,雖與配偶付與公婆每月12,000元(債務人負擔6,000 元),然該費用除包含水電瓦斯雜支外尚有補貼照顧二名幼子之費用,且所居婆婆之房屋尚有貸款,婆婆在家協助債務人照顧小孩,公公打零工,債務人所補貼公婆之費用與在外聘請褓母實屬低廉,且二名小孩另外支付之扶養費每名5,000 元(債務人負擔各2,500 元),亦相較一般扶養幼子費用為低,難認未盡力節省開銷。準此,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三)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從而,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低,遽認應可再提高清償數額,於法無據。 (四)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五)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