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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

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董臻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張智賢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鄭資華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董臻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此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2年3月26日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現任職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5,700元(已扣除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並計算年終獎金)。債務人到院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3,800元(含個人之餐費6,000元、交通500元、通信300元、日用品600元、水電900元、房租5,5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存摺薪資轉帳明細影本、相關費用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144,000元,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9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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