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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惠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華卿、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項第25點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債權人會議中,因無債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而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園藝工,其為日薪人員,每日日薪950元,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500元後,實領約19,5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及10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國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及結構,該公司於103年1月15日函覆本院所述,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且稱該公司並無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年終禮金則為工作滿一年以上者1,200元,102年發給債務人1,200元之年終獎金等語,並檢附債務人102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表,有該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婆婆名下之房屋,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480元,包含餐費5,000元、電話費300元、水電費1,200元、瓦斯費980元、交通油資費1,000元(因長子罹患重度憂鬱症,須長期固定至醫院就醫回診)、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長子(85年次,因重鬱症而休學在家,高中已經休學二次,且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及次子(86年次,就讀新社高中一年級)每人每月4,000元,上開扶養費用已扣除其等二人所得領取之兒少補助1,9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此二項補助均僅領至18歲),而債務人之配偶業已過世,故上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長子於紓情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重鬱症,自101年12月24日起持續就診治療)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2年12月16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有一80年份、車輛23年之124CC機車乙輛,已無清算價值,另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尚有2,250元之解約金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器腳踏車行照執照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27.3%,實屬過低;⑵債務人之次子現年17歲,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後應可負擔個人生活費用,故該部分之扶養費應予刪除;⑶債務人之子之就學貸款若無法全額清償,將由政府資金所成立之信保基金理賠8成,而此資金係來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金,故對全體人民有失公平等語。經查:⑴依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⑵債務人之次子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惟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且須靠家庭扶助者則所在多有,以債務人次子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以觀,依目前學制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尚須7年,如不顧及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強令其於次子滿20歲後即刪除扶養費,雖形式上將使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提高,惟債務人恐將無法履行,屆時反不利於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⑶就學貸款並非消債條例第35條所規定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亦非同條例第55條規定之不得減免之債務,且參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亦無規定就學貸款為不免責債權,則本件就學貸款仍應為債消條例第28條所定之更生債權,而列入更生方案中公平分配受償。本件實無從因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為就學貸款,即與其他債務有不同之受償方式;況本件債務人係該筆就學貸款之保證人,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並未受影響,故債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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