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文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林美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一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劉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原為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因每月尚有約15,000元之獎金所得,收入較高,惟於101 年9 月間因公司裁員而遭資遣,而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2 月間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失業救濟金。嗣後,其任職於天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扣除差旅費用(交際及燃料費)及勞健費後實得約20,000元,又其任職迄今每月均未達業績額,未曾領取業績獎金,公司亦無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 年3 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102 年11月26日陳報狀、同年12月23日陳報狀、103 年1 月8 日陳報狀、領取就業津貼之證明文件(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失業認定收執聯、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任職於安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約59,000元(含年終獎金),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兒子(84年次)同住配偶名下尚有貸款未繳清之房屋。又其母親為中度器官障礙人士,偶時至債務人家中居住,家中房屋貸款每月應納約3 萬元許,全數由債務人配偶負擔,其他家庭開銷及兒子扶養費則由債務人及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13,5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 600元(含餐費5,400 元、通訊費500 元、交通費 700 元、日用品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用雜支分擔約1,90 0元、兒子扶養費分擔約3,000 元(大學畢業即4 年後剔除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分擔1,000 元(31年次,每月領取3500元補助,4 名扶養義務人)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配偶繳納房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明細影本、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有限公司保單3 張、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5 張,本院查得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約34,726元、6,179 元、33,743元 ;中國人壽保單有1 張有解約金約9802元,其餘均為無解約金之醫療險,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84,450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遂使用配偶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三商美邦人壽102 年11月28日(102 )三法字第00833 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6日保誠總字第0000000 號函、中國人壽保101 年12月25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投保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102 年11月26日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繳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中國人壽繳費通知單、102 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19,20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4,083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平均至各月後,並審酌兒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大學畢業,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7,600 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6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聲請狀中陳報之月收約2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應可還款約1 萬多元,且100 年之平均月收入達3 萬多元,收入認定有所低估。㈡債務人還款成數11.43%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 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4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1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 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100 年平均月收較高業於理由二(一)敘明,係遭較高薪工作之公司資遣離職,而債務人聲請資料所填載每月收約28,000元,係將公司所核發之交際費暨油資等差旅費用加計其中,有債務人102 年3 月至12月業績薪資計算表可佐,惟差旅費係執行業務之費用,並非實際工作所得,且債務人所列個人開銷約7,600 元,顯已扣除因執行業務增加之交通、通訊費用,亦未提列有業務交際費用,故審認債務人實際工作所得約20,000元,並無低估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亦無足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並審酌長子於更生期間將大學畢業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還款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