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象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代 理 人 林岱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興國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包含底薪25,200元、職務津貼6,8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700元後,每月實領30,300元,另中秋節及端午節領有獎金1,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 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詢興國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之薪津及獎金事宜,該公司於103年1月7日函覆本 院所述,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並說明該公司並未固定發給年終獎金,須視個人年度表現優劣及公司當年獲利情形而定,且今年並未發給債務人年終獎金等語,有該公司103國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父親之房屋,與父母及兄長共同居住,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23,500元,包含房屋使用費(含水電瓦斯費及部分共食之餐費等)5,000元、餐費6,000元、電話費1,500元 、交通費2,000元(交通費與電話費較高之原因為債務人 之工作性質為業務,工作範圍涵括龍井、沙鹿、梧棲等地區)、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扶養費部分為扶養參女 (88年次,就讀國中二年級)每月3,000元,債務人與前 妻育有三女,三名女兒現均與前妻同住,長女及次女雖未成年,惟均有工讀,故僅須負擔參女之扶養費用;另扶養長子(100年次)每月5,000元,長子現由配偶照顧,配偶除偶爾週末外出打工(擔任藥局之推銷人員),其餘時間均在家照顧幼子,而其配偶每月打工之收入平均約5,000 元,無法再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生活必要消費支出之單據、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配偶及長子、參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或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46,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達無擔保債權20%之最低免 責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⑵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1,860元列計;⑶債務人長子之扶養費應於扣除相關補助後與配偶平均分擔;另參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最後一年成年,應於成年後刪減扶養費,並納入更生方案中增加清償等語。經查:⑴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 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尚無足取。⑵本件債務人之每月消費支出於扣除扶養費用後為15,500元,其中因債務人之工作,故而在電話費用及交通油資有較高之支出,此外其他項生活必要支出尚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債權人要求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亦無可採。⑶債務人長子原領有育兒津貼,惟因其配偶至藥局打工,公司為其配偶投保勞健保後,該項津貼即遭取消,業經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及債權人會議中敘明,本院考量債務人之長子年僅2歲多,目前由其 配偶照顧,其配偶雖未實際支付扶養費用,惟審酌其照顧幼子所付出之心力,恐猶勝於費用之分擔,故難以其配偶未分擔費用即認其未負擔扶養義務;況且衡諸目前托育之行情及幼齡子女生活花費,債務人列計每月5,000元之費 用,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要求此須與配偶平均分擔,顯未慮及其長子之年齡及因配偶照顧所節省之托育費用,洵非可採;另債務人之參女現就讀國中二年級,依正常情形,距大學畢業尚有7至8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所得是否能分擔家計以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負擔?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故債權人以債務人之參女成年後即應刪減扶養費用、增加償還金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