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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管國霖、劉炳輝、洪信德、邱正雄、曾國烈、齊百邁、辜濂松、吳東亮、吳統雄、東章一、高朝陽、鄧翼正、林明成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家琪)花旗)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緯欣、柯正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瑞霞)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育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沛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許方如
  • 被告
    歐琇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歐琇如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緯欣、柯正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蔡沛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歐琇如(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東欣化工廠,薪資係以時薪計算,每小時 110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此外另有 兼職打字收入約2,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 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本件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1,930元(包含房屋使用費3,000元、餐費4,650元、電信費用300元、交 通費用800元、稅賦50元、生活日用金及緊急預備金1,000元、家用水電瓦斯費用500元、及勞保費1,032元、健保費598元),其中房屋使用費係因債務人居住於父親所有之 房屋,該屋目前仍有貸款,每月須繳納約11,000元,故由共同居住之家人共同分擔等情,有本院102年4月23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相關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薪資單、101年12 月17日、102年1月14日及102年3月26日之陳報狀。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9,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50,434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財產有90年出廠,車齡12年之普通輕型機車乙部,另有國泰人壽及新光產物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64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債務人父親之房貸與其無涉,應予刪除;以及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應以11,066為準等語。經查:⑴債務人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而其父親之房屋仍有貸款乙節,業經債務人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則債務人分擔部分之房貸3,000 元,除已與家人有所分擔外,亦無高於一般在外租屋之租金行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刪除,尚無可採;⑵再者,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11,93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或逾越常情之處。是以債權人認應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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