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麗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劉耀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華(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5月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最大 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且查: (一)債務人陳報於99年間開始任職於金湧發有限公司,負責零件加工工作,因非正式員工,故勞工保險仍投保於前清潔工作之臺中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1並稱任職公司端午節、年終獎金僅 發放各約1,000元,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 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102年3月18日陳報狀、102年4月11陳報狀、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已婚,與配偶育有二名小孩,陳報目前家庭支出(含房貸)及子女扶養費均由債務人之配偶單獨負擔,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0,800元,其中包含勞保及健保費約1, 800元、交通費500元、通信費500元、餐費6, 000元、日用品醫療雜支2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年4月11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 7,2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部86年出廠之二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H7-2477號),自估價值約10,000元 ;一輛91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BKZ-831號),自 估價值約1,000元;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零股6股,價值70元;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零股4股,價值7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保單一張,保單價值約327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張,保單價值700元等,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債務人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3月18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月3日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台壽保單字第1020000589號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18,4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12,167元 ,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6,416元(詳見債務人所 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