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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管國霖、洪信德、邱正雄、吳東亮、辜濂松、北本文彥、簡明仁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韓蔚廷)花旗)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俞穎)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光民、林美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資華)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姿貝
  • 被告
    劉家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家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俞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賴姿貝 保 證 人 羅紫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佑(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5月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自99年1 月起,與配偶共同於夜市擺設「珍好佳地瓜球」流動攤位,販賣地瓜球,平均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120,373元,營收扣除成本後約有22,500元之盈 餘,此外,債務人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合計債務 人每月共有27,200元之收入,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之成本收支明細表及支付清單相關單據、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配偶羅紫菁,現與債務人共同經營上開夜市攤位,債務人每月以20,000元之薪資給付予配偶,且其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其表明同意擔任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亦有債務人配偶以保證人身分簽署之更生方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劉庭均(94年生)、劉致緯(97年生)同住,其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22,134元,上開費用包含房屋使用費6,000元、餐費5,000元、電信費用913元、日常生活費用1,000元、另大樓管理費800元 及家用水電瓦斯費用1,421元(已與配偶平均分擔)、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7,000元(係以每人11,700元計 算,扣除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亦均領有殘障補助4,700元後 ,與配偶平均分擔每名子女為3,500元),有本院102年4 月18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8月30日陳報狀(詳101年度消債更字149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台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證明書、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盈收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齡15年之汽車乙輛,及93年8月出廠、車齡9年光陽機車乙部,均已逾行政院頒布之財產最低耐用年限,殘值甚低,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查詢清單、臺中區監理站換發汽(機)車行照通知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為360,000元,顯已逾其 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 832元(詳見債務人所提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㈣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陳報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不足清償更生方案之數額,故應認該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⑵應剔除債務人所列之消費支出費用中之收視費、電信費用過高,以及家庭生活費用,如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應由配偶共同負擔;⑶其子女雖為聽障,但助聽器使用年限漸長並非短期內即須替換,且聽障課程亦非一再重覆就讀,是其所列扶養費用是否妥適有疑,應參酌政府所核定申報綜所稅之免稅寬減額每年82,000元為列計,始為適當等語。惟查:⑴經債務人儘力減縮其必要消費支出後,所剩餘額業足以履行更生方案,並提供有財產之人為保證人,對債權人自屬多一層保障,債權人認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容有誤會;⑵債務人業已同意刪除收視費(見本院102年5月9日訊 問筆錄),惟電信費用部份則表示因其為聽障人士,係以簡訊方式與他人連絡,且以上網透過APP傳簡訊之方式為 之,亦較節省費用等語,衡諸債務人之身體狀況及工作背景,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之費用,尚屬合理;此外,債務人所列之家庭生活費用,亦均已與配偶平均分擔,有債務人所提之生活消費單據在卷可參,併此敘明。⑶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聽障,審酌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支出,為克服其客觀上之生理限制以適應社會生活,理當高於一般平均數額,債務人對於身心障礙之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加計政府發給補助津貼後共計11,700元,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範圍之內;又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實不可相提並論,本件更生方案之執行自不宜逕認扶養免稅額所定之金額即足以維持被扶養人基本生活,債權人據此主張不同意更生方案,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無固定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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